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富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富裕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江富裕於民國105 年6 月14日晚間10時5 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大贏家彩券行」購買價值100 元之「賓果」彩券1 張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店員戴玉雯準備打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桌上愛心零錢箱1 個(內含590 元以上不詳金額零錢)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翌(15)日上午7 時10分許,戴玉雯整理店內東西時發現零錢箱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通知江富裕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玉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江富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105 年度偵字第7228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44至47頁 )。
㈡告訴人戴玉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偵卷第6至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6張(見偵卷第10至12、14、15至22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富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92年起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患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心理動作功能障礙及情緒功能障礙等病史、服用抗精神病藥物可能產生之副作用,被告本案行為經過(被告稱拿箱內零錢買東西吃,媽媽那幾天不在家,身上沒有錢,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上開精神疾病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參酌其已將所竊零錢箱1 個歸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和解,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1,000 元,另兼衡被告自承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情感性精神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零錢箱1 個(內含590 元以上不詳零錢)財物,業已於偵查中將零錢箱1 個歸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1,000 元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