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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4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郭哲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壹柒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晚間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105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34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其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大麻放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 次。嗣於105 年3 月4 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 包(送驗淨重0.2172公克,驗餘淨重0.1855克)及吸食器1 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從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㈡經查,被告曾文正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7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6 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6 月20日至106 年12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嗣前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8 月8 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75 號撤銷,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文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2頁、第41頁、第56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㈢查獲照片5 張(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 紙(檢體編號:C-046 號,見毒偵卷第22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見毒偵卷第47頁)。

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份(檢體編號:C-046 號,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52頁)。

㈦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 包(送驗淨重0.2172公克,驗餘淨重0.1855克)及吸食器1 支。

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 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大麻為20至36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1 至10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施用大麻之時間為105 年2 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晚間某時許乙節,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大麻,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明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是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

㈡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 包(送驗淨重0.2172公克,驗餘淨重0.1855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毒偵卷第12頁、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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