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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9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6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順武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順武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原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業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其刪除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立法者顯係慮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或使債權人恃刑罰為後盾,疏於徵信,刑罰之介入反而扭曲市場經濟運作,特予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完全歸入民事範疇處理。又按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與前揭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自有不同,於該條文修正刪除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非不可能另構成侵占罪,然須其確有擅自處分持有之標的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符要件。換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修正刪除,但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至明。

(二)查被告許順武向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購買上揭機車,並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約定於繳清全部價金後,被告始取得上揭機車之所有權,是以在車款尚未清償前,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仍保有該機車之所有權,被告僅立於占有、使用該機車之持有人狀態,然被告竟擅自將所持有之上揭機車質押予他人,且係於購入該車之隔月,第1 期之分期付款亦尚未繳納之情況下,即將該車典當予當舖,顯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係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而處分該機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約定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其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其卻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居於所有之地位將該機車質押予他人,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後因無法清償債務,該車遭當鋪取走,致使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求償無著,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許順武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順武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桃園縣○○市
    ○○○路000號之俊誠車業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金為新臺幣80298元,
    約定按月分18期清償,許順武並與廿一世紀公司約明,於清
    償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
    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出賣、出質、處分標的物。詎許順武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有該機車後,於103年4月間某日
    ,將該車侵占入己而持以向桃園市某當鋪質押借款,嗣因無
    法清償債務,上開車輛遂遭該當鋪取走,並於103年5月5日
    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廿一世紀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武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蔡傅修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機車異
    動查詢資料、廿一世紀公司徵信照會查詢資料、被告繳款紀
    錄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遵期繳納分期付款而認被告涉嫌刑法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犯行,辯稱:買
    車時本來要付款,但後來朋友找伊去賣藥,收入就不正常等
    語。經查,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填寫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住址、親屬姓名、電話
    均正確無訛,難認被告有何施詐術之舉,且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
    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
    ,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
    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
    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
    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
    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有詐欺之故意。是本案告訴人廿一
    世紀公司同意附條件買賣該機車與被告,係基於告訴人財產
    之任意性處分,被告未有何施用詐術犯嫌,不能以事後違反
    債信之客觀事態,即倒果為因,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
    之犯意,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95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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