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義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106 號、第10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義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換由邱義和持前開鋁鐵管1 支」應更正為「邱義和持不明刀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邱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被告邱義和與同案被告彭煌奇、石世欣就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然
卻不思採取適當方式解決,竟與同案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吳
承諺,致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受有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於106 年1 月
1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2號和解
筆錄1 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實有悔過之心,兼衡其犯罪
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
件扣案之鋁鐵管1 支,雖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106號
第10537號
被 告 邱義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B棟9
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和、石世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88 號
審理中) 、彭煌奇( 另行通緝中) 3 人,因與吳承諺發生行
車糾紛及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 年5 月
6 日0 時30分,在新竹市○○路○段000 ○0 號前,由石世
欣徒手,又持鋁鐵管1 支,彭煌奇徒手,換由邱義和持前開
鋁鐵管1 支,共同毆打吳承諺,致吳承諺受有左掌背側及前
臂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左下肢撕裂傷、右膝挫傷及左側耳
膜破裂等傷害,經警據報循線調查,於105 年5 月6 日扣得
上揭鋁鐵管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吳承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義和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共犯石世欣於警詢時之不│全部犯罪事實。 │
│ │利於被告供述。 │ │
├──┼───────────┼────────────┤
│ 3 │證人吳承諺於警詢時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蔡玉如於警詢時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供述。 │ │
├──┼───────────┼────────────┤
│ 5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明書(吳承諺)、現場附近│ │
│ │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員 │ │
│ │警施漢強之職務報告、扣│ │
│ │案鐵鋁管1支及照片1紙 │ │
└──┴───────────┴────────────┘
二、核被告邱義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與石世欣、彭煌奇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 條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