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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4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8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煌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65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煌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彭煌奇與同案被告石世欣、邱義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彭煌奇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然卻不思採取適當方式解決,竟與同案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受有侵害,其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惟迄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扣案之鋁鐵管1 支,雖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第659號
    被      告  彭煌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
                          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煌奇、石世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8號審
    理中)、邱義和(同一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21號審理中) 3
    人,因與吳承諺發生行車糾紛及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6日0時30分,在新竹市○○路○段
    000○0號前,由石世欣徒手,又持鋁鐵管1支,彭煌奇徒手
    ,換由邱義和持前開鋁鐵管1支,共同毆打吳承諺,致吳承
    諺受有左掌背側及前臂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左下肢撕裂傷
    、右膝挫傷及左側耳膜破裂等傷害,經警據報循線調查,於
    105年5月6日扣得上揭鋁鐵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吳承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彭煌奇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1)共犯石世欣於警詢時 │全部犯罪事實。          │
│    │   之不利於被告供述。 │                        │
│    │(2)共犯邱義和於偵訊中 │                        │
│    │   之不利於被告供述。 │                        │
├──┼───────────┼────────────┤
│ 3  │證人吳承諺於警詢時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蔡玉如於警詢時及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供述。             │                        │
├──┼───────────┼────────────┤
│ 5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明書(吳承諺)、現場附近│                        │
│    │監視器翻拍照片8紙、員 │                        │
│    │警施漢強之職務報告、扣│                        │
│    │案鐵鋁管1支及照片1紙  │                        │
└──┴───────────┴────────────┘
二、核被告彭煌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石世欣、邱義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4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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