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彭煌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煌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煌奇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據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不能因數罪中部分罪刑已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核屬將來執行時扣除的問題。
四、經查:受刑人彭煌奇因犯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6月),及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 罪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2 罪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7月)之總和(計算式:5月+7月=1 年),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 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 傷害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恐嚇取財得利 │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 有期徒刑3月 │ │ │ │ │金新臺幣10,000元 │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5月6日 │ 105年6月5日 │104年5月31日至104年6│ 104年6月13日 │ │ │ │ │月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年度偵緝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緝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58、659號 │第4985號 │字第12號 │字第12號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竹簡字第849號│107年度竹簡緝字第7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2月14日 │ 107年8月15日 │ 107年9月28日 │ 107年9月28日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竹簡字第849號│107年度竹簡緝字第7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3月14日 │ 107年9月24日 │ 107年10月31日 │ 107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 │ │ │第1529號、107 年度歸│第5455號 │第1280號(尚未執行)│第1280號(尚未執行)│ │ │緝字第28號(易科罰金│ │ │ │ │ │執畢) │ │ │ │ │ ├──────────┴──────────┼──────────┴──────────┤ │ │新竹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編號3、4有期徒刑部分,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徒刑5月 │刑7月。 │ │ │新竹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80號(通緝中)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