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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緝字第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緝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煌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自白犯罪後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煌奇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更正為「石世欣(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摺疊刀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又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故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販賣之禁藥,而係需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即非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既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方式取得,基於罪證有疑歸於被告之原則,即難認屬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所稱之「偽藥」、「禁藥」,是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尚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之適用,而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石世欣就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彭煌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無償提供予他人,增加愷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對於國民之健康亦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惟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並參酌其轉讓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羅語菲健保卡1張、摺疊刀1支、小磅秤1臺,均係羅語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用以為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彭煌奇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
                        0號
                        現住新竹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煌奇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5 日
    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向日葵汽車旅
    館」120 號房,與石世欣(另案起訴)共同將不詳數量之愷
    他命轉讓女性友人羅語菲施用。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證人石世欣、羅語菲兩人證述在卷,復有證人羅語
    菲所有之健保卡(施用毒品之用)、小磅秤、住房紀錄、被
    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出租車相片在卷可稽。又證人羅
    語菲因施用被告與石世欣共同提供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致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款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緝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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