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世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世欣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世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與彭煌奇(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向日葵汽車旅館」120號房內,將愷他命(一次施用之份量)轉讓友人羅語菲施用。嗣因渠等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另涉毀損案件,經警獲報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石世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5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
㈡、證人羅語菲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至10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計22張、彭煌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7頁、第3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檢體編號:D-03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
㈤、扣案之羅語菲所有之健保卡(施用毒品之用)、小磅秤、折疊刀等物。
四、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並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核其性質,應僅屬管制藥品(意指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始得使用之藥品),又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故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調劑、販賣之禁藥,而係需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即非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偽藥。查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既無證據證明係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方式取得,基於罪證有疑歸於被告之原則,即難認屬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所稱之「偽藥」、「禁藥」,是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尚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之適用,而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彭煌奇就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他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無償提供予他人,增加愷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對於國民之健康亦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惟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並參酌其轉讓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羅語菲健保卡1張、摺疊刀1支、小磅秤1臺,均係羅語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用以為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