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煌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煌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煌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且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林橋下旁「南霸天釣蝦場」之停車場內,以新臺幣 (下同)1 萬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4.33公克,檢驗前淨重43.314公克,驗餘淨重43.2726公克,純質淨重38.0731公克)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號前,在鄭敬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無償轉讓微量(數量不詳)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捲煙予鄭敬瀚施用1次。嗣為警於上址對其等實施盤查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彭煌奇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可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之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3.3141公克,驗餘淨重43.2726公克,純質淨重38.0731公克,純度87.9%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頁58),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磅秤1臺(保管字號:104年度院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頁6)、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1支及愷他命香煙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頁14),均為被告彭煌奇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持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查卷頁6、本院卷頁23),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肆拾肆點叁叁公克,檢驗
前淨重肆拾叁點叁壹肆壹公克,驗餘淨重肆拾叁點貳柒
貳陸公克,純質淨重叁拾捌點零柒叁壹公克)。
編號二、磅秤1臺。
編號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壹支。
編號四、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煙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