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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5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珮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煌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煌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愷他命香菸壹支、愷他命殘渣袋壹個及摻有愷他命吸管壹支均沒收。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煌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 段181 巷頂福里集會所旁空地,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捲菸2 支無償轉讓予少年傅○揚(86年8 月生,為未滿18歲少年,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施用。嗣於103 年8 月8日晚上8 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彭煌奇所有之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愷他命殘渣袋1 個、摻有愷他命吸管1 支、七星香菸盒1 個及與七星香菸煙蒂3 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彭煌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少年傅○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9 張。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2 月10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暨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煌奇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明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之禁藥,而係須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者,則非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禁藥。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究竟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還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始能成罪。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因無法究其來源而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本不得逕予臆測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從認定是否為合法製造、輸入之愷他命,自難以究其來源,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逕認係屬上開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並以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論處,而應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則持有該重量之愷他命,並無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誤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法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為其減輕之要件,查被告對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他人沉迷毒癮,侵害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基於朋友間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及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摻有愷他命香菸1 支、愷他命殘渣袋1 個、摻有愷他命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七星香菸盒1 個及與七星香菸煙蒂3 個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5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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