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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許必奇許品逸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澄宇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被告
莊宏益

      彭煌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筒子壹副、骰子貳拾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被訴傷害戊○○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0樓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於104 年10月25日至29日間之每日晚上11時至翌日凌晨4 時許,由辛○○、丙○○聯絡招攬賭客,丙○○並於104 年10月25日、27日擔任賭場清注荷官(即計算賭客輸贏金額及收取抽頭金)工作,且提供麻將筒子及骰子等賭博工具,供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採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注最低為500 元,每人分持兩張麻將筒子,以點數總和比大小,如所持之牌大於莊家,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若所持之牌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賭客每贏2 千元,需繳交所贏取款項5%即100 元予賭場,辛○○、丙○○即以此牟利。

二、辛○○因不滿賭客壬○○於上址賭場賭博贏取39萬元,心有不甘,為求免給付賭債及自壬○○處獲取利益,於104 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見壬○○至上揭賭場時,先要壬○○下場作莊賭博,待壬○○作莊1 輪贏取約1 萬多元之財物後,又要壬○○下場作莊,待壬○○下場作莊把玩推筒子時,即由現場不明人士大喊「你偷看牌」,辛○○隨即與現場不明人士拿出刀械並要求壬○○承認自己詐賭,但因壬○○並未有詐賭行為,而不承認,辛○○即於104 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與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將壬○○雙手綑綁後,強押至桃園市龜山區光啟高中附近某處山區,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壬○○恫稱:「你來我們場子詐賭,我們這幾天共輸了100 多萬元」、「你看要賠幾倍」、「不然你賠360 萬元」、「看你要不要打給朋友,叫朋友拿錢來」、「幹,如果再不承認詐賭,就把你推到山崖下」、「你不是想看到你老婆,我就讓你看不到老婆跟未出世的小孩」、「你要拿100 萬元來處理這件詐賭的事情」等語,並再將之押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OOOO汽車旅館」拘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壬○○心生畏懼,而輾轉透過友人黃OO於同日上午9 時許,與辛○○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彩券行前協調並同意給付30萬元予辛○○後,辛○○等人方同意將壬○○釋回。嗣壬○○之友人黃敏富持續與辛○○協調,金額改為10萬元,且壬○○於同日晚上10時許,委請友人簡OO同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辛○○見面處理此事,因事後警方到場處理,辛○○等人方未取得款項而未遂。

三、己○○與丁○○、少年王○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105 年7 月5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4 千元代價售予詐欺集團。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5 年7 月4 日起,分別以大林慈濟醫院員工、嘉義市警察區刑大一隊林嘉慶警官及侯名皇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因其涉非法吸金須繳保證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5 年7 月7日下午1 時及同月14日下午1 時41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段267 、269 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台北古亭郵局,均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90萬元、148 萬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丁○○、己○○、王○O至銀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子○○所匯款項,其中80萬元係由己○○及丁○○於105 年7 月7 日下午3 時21分許,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一同前往新北市OO區某台新銀行,由己○○臨櫃提領後交予丁○○,再由丁○○連同現金及提款卡交給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己○○提領此筆款項後,獲得4 千元之酬勞。

四、辛○○因與癸○○間有金錢糾紛,得知癸○○將於105 年7月15日夜間將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OO租車行」還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辛○○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於105 年7 月15日晚上9 時許,至OO租車行門外等候,嗣於105 年7 月16日凌晨0 時許,辛○○見癸○○及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戊○○先行下車,辛○○見狀即駕駛小客車衝撞癸○○所駕駛之車輛,企圖使癸○○無法離開上處,而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癸○○行使離去之權利,癸○○見狀有異,即儘速開車離去而未遂。

五、再因癸○○與辛○○等人間之金錢糾紛,辛○○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於105 年8 月28日6 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透過癸○○友人聯繫,使癸○○抵達新竹市西埔路某處之約定地點後,持衣物將癸○○之頭部矇住,並於同日7 時45分許,將癸○○強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OOO汽車旅館」,丁○○亦受通知前往,辛○○、丁○○及其餘成年男子人即在該汽車旅館某室內,以徒手或持用器械圍毆,及拿熱水潑燙癸○○手臂之強暴方式,而剝奪癸○○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由丁○○及一名成年男子押解癸○○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OO汽車旅館」215 號房,而續行剝奪癸○○之行動自由。嗣丁○○以電話通知庚○○前來,庚○○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OO汽車旅館與丁○○共同看管癸○○,丁○○及庚○○即依他人指示,要求癸○○簽立本票,癸○○因行動自由仍遭剝奪,且因丁○○等人之前述強暴行為,認不簽立本票恐難脫身,遂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80萬元、120 萬元、8萬元,共268 萬元之本票5 張(起訴書誤載為4 張共260 萬元),交由丁○○、庚○○(惟因本票上並無發票日期而無效)。後於同日22時25分許,由丁○○、庚○○續押癸○○搭乘計程車,至址在新北市OO區OO路OO號之「OOOO汽車旅館」307 號房,並持續限制癸○○之行動自由,另於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更換至115 號房,復由少年余○O、盧○O、陳○O、徐○O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輪流至OOOO汽車旅館115 號房看管癸○○,而持續限制癸○○之行動自由,庚○○、丁○○並於該處持續徒手毆打癸○○,並持空氣槍朝癸○○身體射擊,而致癸○○受有頭部多處鈍傷併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前臂2 度燒燙傷等傷害(庚○○被訴傷害癸○○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癸○○於同年月30日上午7 時49分許,趁庚○○睡著之際,持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OOOO115 報警救我別回傳」等訊息予其女友謝OO,經謝OO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日8 時22分許,至OOOO汽車旅館115 號房救出癸○○,而悉上情。

六、案經告訴人壬○○、子○○、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爭執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著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之辛○○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原訴卷,卷一第229 頁),惟被告辛○○與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此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辛○○之辯護人雖主張癸○○在警詢中、己○○在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9 頁),然本院並未將此部分證據資料引為不利被告辛○○之依據,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論。

二、至於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己○○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辛○○與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353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13頁反面至14頁、347 頁反面至348 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4891卷,下稱偵字卷,卷一第39頁反面至40頁、卷二第53頁至58頁、105 頁反面至107 頁、176 頁反面至177 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9 頁反面至1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70頁、192 頁至193 頁、215頁至217 頁、卷四第264 頁、271 頁至27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壬○○在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二第8頁反面至11頁、16頁至18頁、100 頁至102 頁;偵字卷二第16頁反面至18頁),核與證人即偵查時同案被告勞OO、林OO、楊OO、陳OO在警詢所為供述、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若合符節,另有證人黃OO、簡OO在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89 頁反面至192 頁反面、216 頁反面至218 頁、224 頁至225 頁反面、242 頁反面至243 頁、246 頁反面至249 頁反面、267 頁反面至268 頁、卷二第25頁至26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93頁至94頁;偵字卷一第8 頁正反面、20頁、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37頁反面至38頁、28頁正反面、39頁反面、153 頁),並有新北市○○區○○路00號彩券行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他字卷一第95頁至96頁反面、102 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麻將筒子1 副、骰子20顆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丙○○對事實欄一、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三部分,則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本院原訴卷三第385 頁、卷四第273 頁、277 頁),並經告訴人子○○於警詢時陳訴甚詳(見偵字卷二第211 頁至216 頁),復與同案被告丁○○、少年共犯王○O在偵審中所為供述及證述互核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38 號卷,下稱105 少連偵卷,第113 頁;偵字卷二第227 頁至228 頁;本院卷三第429 頁至455 頁、卷四第218 頁至229 頁),另有被告己○○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ATM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OO年O月O日OOOO字第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公務電話記錄簿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卷二第230 頁、232 頁、235 頁、240 至241 頁),且有告訴人子○○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見偵字卷二第216 頁反面、218 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己○○就事實欄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

㈢上揭事實欄四部分,亦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18頁至19頁、348 頁反面至349 頁;偵字卷一第40頁;本院聲羈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原訴卷一第215 頁、218 頁、卷四第264 頁、27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在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二第119 頁至120 頁、152 頁正反面;偵字卷二第124頁),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偵查時同案被告勞OO在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92 頁反面、196 頁反面至197 頁、217 頁至218 頁、271 頁反面至272 頁、293 頁反面在卷可考,又有新北市OO區OO路前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36頁、282 頁、卷二第140 頁至149 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辛○○就事實欄四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憑。

㈣上揭事實欄五部分,業經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40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本院原訴卷一第70頁、215頁、第218 頁至219 頁、卷四第264 頁至265 頁、27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在偵審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一第352 頁反面至353 頁反面、363 頁正反面、卷二第115 頁至117 頁反面、122 頁至12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87 號卷,下稱106 少連偵卷,卷二第111 頁至114 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4891號卷,下稱偵字卷,卷二第124 頁正反面;本院原訴字卷三第94頁至113 頁),核與本案同案被告丁○○、庚○○在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證人即少年共犯余○O、盧○O、陳○O、徐○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若合符節,另有證人謝OO、余OO在警詢與偵查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113 頁至114 頁、153 頁反面至154 頁、274 頁至275 頁反面、284 頁反面、293 頁反面至295 頁;105 少連偵卷第57頁至64頁、67頁至72頁、83頁反面至85頁反面、111 頁反面至114 頁反面;106 少連偵卷一第203 頁至207 頁、218 頁反面至221 頁、519 頁至522 頁反面、530 頁至532 頁、538 頁至541 頁,偵字卷一第24頁至26頁、34頁反面至35頁、卷二第83頁至86頁、96頁至9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73 頁至175 頁、177 頁至178 頁、卷三第26頁至6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同案被告庚○○臉書貼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他字卷一第113 頁、139 頁正反面、279 頁至280 頁反面、283 頁正反面、卷二第130頁至139 頁反面、180 頁,106 少連偵卷二第117 頁至121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 把、彈夾1 只(含BB彈10顆、二氧化碳鋼瓶)、刀1 把、本票5 張等物可資佐證,均足做為本件被告辛○○上揭犯行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辛○○就事實欄五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辛○○、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辛○○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少年共犯王○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足認本案對告訴人子○○實施詐術,並依集團指示提領款項,而共同為詐欺行為之人至少有3 人無疑,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警官」、「檢察官」等名義對告訴人子○○為詐騙,是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容有未洽,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已敘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等部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己○○可能涉犯之法條為如上所述(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77 頁),經檢察官、被告己○○對此加以辯論,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相同,僅增加加重要件,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指明。

⒋被告辛○○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⒌被告辛○○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脅迫告訴人癸○○簽發上開本票,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得利罪(惟該條項應為恐嚇取財罪之規定)等語。然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卷附被告辛○○指示同案被告庚○○等人逼使告訴人癸○○所簽發之本票5 張,發票年、月、日均未記載,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9 頁正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辛○○等人此部分之舉動係該當以恐嚇之方法使告訴人癸○○交付「財物」之要件,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以強暴使告訴人癸○○行無義務之簽寫上開無效之本票事,應予敘明。

㈡罪數:

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辛○○、丙○○等人將告訴人壬○○強押至桃園市龜山區之山區後,雖曾由被告辛○○另對告訴人壬○○加以言語恫嚇,惟被告辛○○之強暴脅迫既已達於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之程度,已如前所認定,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⑵另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辛○○等人在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由同案被告丁○○、庚○○脅迫其簽立面額共268 萬元之本票共5 張,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乃屬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亦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前揭強制犯行部分則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丙○○自104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止,在上開新北市OO區OO路租屋處內經營賭場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辛○○、丙○○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⒊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查被告辛○○於剝奪告訴人壬○○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則被告辛○○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辛○○、丙○○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⒋被告辛○○就事實欄一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二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四所犯強制未遂罪、事實欄五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實欄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辛○○、丙○○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辛○○、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被告辛○○此部分犯行另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吸收,已如前述),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己○○就事實欄三所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同案被告丁○○、少年共犯王○O,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依上說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被告辛○○、同案被告丁○○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剝奪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將其先後押往「OOO汽車旅館」及「OO汽車旅館」後,同案被告庚○○始到場參與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另再將告訴人癸○○押往「OOOO汽車旅館」後,少年共犯余○O、盧○O、陳○O、徐○O始先後到場加入犯行,依上說明,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上開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己○○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8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件事實欄三部分之共犯王○O,及事實欄五之共犯余○O、盧○O、陳○O、徐○O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己○○、辛○○分別與該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就其該部分所犯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辛○○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對告訴人壬○○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然未取得財物而不遂;事實欄四部分,已著手妨害告訴人癸○○自由行動之權利,而為駕車阻擋癸○○之行為,然未能成功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丙○○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賭博場所,共同經營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又因有利可圖,辛○○遂對告訴人壬○○設局,其間更與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辛○○復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顯無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另被告辛○○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癸○○間之金錢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並恣意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迫使癸○○簽發本票,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足徵其漠視他人自由、身體法益之心態,極易滋生社會暴戾之氣,殊無足取;再被告己○○年輕體健,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並兼衡被告辛○○、丙○○、己○○就其等所犯之罪皆能坦承犯行,被告辛○○就事實欄五部分並與同案被告丁○○、庚○○給付告訴人癸○○5 萬元而達成和解,而癸○○亦同意原諒被告辛○○(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21 頁至123 頁之和解書),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並屢行和解條件完畢,而由告訴人壬○○於106 年1 月23日撤回告訴(見他字卷一第351-1 頁)等犯罪態度,暨被告辛○○、丙○○開設賭場之期間,並其等分別所得利益,被告己○○屬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及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辛○○、丙○○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辛○○、丙○○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麻將筒子1 副、骰子20顆,均為被告辛○○所有,供本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辛○○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辛○○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張(見他字卷一第139 頁正反面),因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不具財物性質,已如前述,自非本案犯罪所得,然因係被告辛○○指示同案被告庚○○、丁○○等人強制告訴人癸○○簽立所取得,屬犯罪所生之物,又該等本票簽立完成後,最後係於106 年1 月11日在被告辛○○新北市OO區OO路居所執行搜索而扣案(見他字卷一第11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該等本票應係被告辛○○所有之物,亦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5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辛○○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空氣槍1 把、彈夾1 只(含BB彈10顆、二氧化碳鋼瓶)、刀1 把等物(詳106 少連偵卷二第12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於本案用以剝奪告訴人癸○○行動自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辛○○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57 頁),又依卷內少年共犯余○O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庚○○有在現場持用空氣槍之事實,然庚○○陳稱該等物品為現場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178 頁、卷三第435 頁),是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辛○○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於卷內查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與本案之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事事欄一賭博犯行部分:查被告辛○○、丙○○本件賭博犯行,業據被告辛○○供稱其經營賭場賺取抽頭金即賭客贏取款項5%,犯罪所得共為3 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79頁、卷四第272 頁);被告丙○○則陳稱其係固定每日領取1,500 元,共領取2 日,犯罪所得為3,000 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71 頁至272 頁),是被告辛○○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 萬元、被告丙○○為3,000 元,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辛○○、丙○○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辛○○、丙○○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三詐欺犯行部分:查被告己○○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詐騙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款使用所得之代價為4,000元,另提領告訴人子○○受騙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後,獲得報酬4,000 元,經被告己○○在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85 頁至387 頁、卷四第273頁),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共8,000 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238 萬元,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業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己○○確有分得上開所詐得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對上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庚○○、丁○○、少年余○O、盧○O、陳○O、徐○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28日7 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OOO汽車旅館」某室內,徒手或持用器械圍毆告訴人癸○○,被告辛○○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癸○○之頭部,並拿熱水潑燙癸○○手臂;另於同日22時25分許,由同案被告丁○○、被告庚○○搭乘計程車,續押告訴人癸○○至址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OOOO汽車旅館」,並於該汽車旅館307 號房、115 號房內,由同案被告庚○○、丁○○並於該處持續徒手毆打告訴人癸○○,且同案被告庚○○持空氣槍朝癸○○身體射擊,而致告訴人癸○○受有頭部多處鈍傷併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前臂2度燒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25 頁),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因該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行為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如成立犯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另因告訴人癸○○賭博積欠共同被告辛○○10幾萬元,且同案被告己○○因擔任車手時私吞所領詐欺贓款,被告辛○○欲找告訴人癸○○索討賭債及要求其負責償還同案被告己○○所私吞詐欺贓款,得知告訴人癸○○將於105 年7 月15日夜間將至址在新北市OO區OO路O段O號之1 「OO租車行」還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共同被告辛○○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於105 年7 月15日21時許,至OO租車行門外等候,嗣於105 年7 月16日0 時許,被告辛○○見告訴人癸○○、戊○○及同案被告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告訴人戊○○先行下車,被告辛○○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衝撞告訴人癸○○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企圖使癸○○無法離開上處,而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癸○○之權利行使,癸○○見狀有異,儘速開車離去而未遂。然告訴人戊○○因無法即時上車,則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聯絡之被告辛○○、同案被告庚○○、丁○○、少年王○O等人,於上揭時間,由庚○○、丁○○、少年王○O在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與板新路口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戊○○,致戊○○因而受有左眼腫起、頭部多處瘀青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見本院原訴卷三第171 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辛○○傷害告訴人戊○○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綽號為「OOO」之友人,進而受「OOO」邀約加入詐欺集團,己○○並經由癸○○(涉嫌詐欺部分,另行偵辦中)介紹,加入被告辛○○所屬詐騙集團,而與丁○○、王○O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5 年7 月5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上開2 銀行帳戶,另行偵辦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1 萬多元代價售予丁○○。嗣被告辛○○、丁○○、己○○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由「OOO」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5 年7 月4 日起,分別以大林慈濟醫院員工、嘉義市警察區刑大一隊林嘉慶警官及侯名皇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子○○,佯稱因其涉非法吸金須繳保證金等情,致子○○陷於錯誤,分別於105 年7月7 日下午1 時及同月14日下午1 時41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及郵局台北古亭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90萬元、148 萬至己○○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辛○○依「OOO」成員指示,由辛○○指示丁○○、己○○、王○O等人至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己○○、王○O提領後,復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丁○○,由丁○○連同現金及提款卡攜至新北市OO區OOOOO段O號12樓之3 交予被告辛○○。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在警詢、偵查、羈押庭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癸○○、己○○在偵查中所為供述與具結證述、少年共犯王○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超商ATM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OO年O月O日台新作文字第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公務電話記錄簿、告訴人子○○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沒有如起訴書所載指示同案被告己○○、丁○○、少年共犯王○O等人去領錢,也不認識綽號「OOO」之人、己○○、王○O,被警方查獲時乙○○不肯做筆錄,警察叫伊把這些都認一認,乙○○說他先出去會幫伊請律師,伊有幫忙乙○○作百家樂帳戶的整理、分類,所扣得資料都是乙○○去收的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在偵審中證述其知悉被告辛○○是「車頭」,惟其亦陳稱是同案被告癸○○所轉述,應屬傳聞證據,且癸○○於偵訊時所述亦與己○○不同,當無法補強證人己○○陳述之真實性;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自始否認本件詐欺罪行與被告辛○○有關,而證述係依「向OO」指示領款,另證人即少年共犯王○O實際上不知悉丁○○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何人,均無法證明同案被告丁○○有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辛○○之事實,且警方在被告辛○○住處扣得之物,均無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與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無證據上關聯性,當無法以此證明被告辛○○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子○○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由同案被告己○○、丁○○、少年共犯王○O至銀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同案被告及少年共犯參與詐欺集團及提領款項之過程,則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在偵查中證稱:伊有跟王○O一起去提款,105 年7 月間伊在唱歌時認識「向OO」,他問我們要不要賺錢,當時他交付給我們1 支手機,說之後再打給我們,之後他打該手機,要我們去找另名男子拿提款卡,並指定金額,再將金額、卡片交還給他找來之人,伊大概領了4 、5 次,在新莊那次伊跟王○O各領了20幾萬元等語(見105 少連偵卷第113 頁);另在本院審理時證以:伊第1次看到被告辛○○是在新北市OO區OO路打架的時候,就有看到被告辛○○,之前伊都不認識,伊是「向OO」所屬詐騙集團,受「向OO」指示,不是跟被告辛○○,「向OO」跟被告辛○○是不同人。同案被告己○○的提款卡是同案被告癸○○交給伊的,伊也是接電話通知去拿,當場才看到癸○○,他拿給伊才知道是他,癸○○沒有跟伊講過被告辛○○跟詐騙集團有關聯,伊一直都是聽「向OO」的話做事的,他應該是30歲左右,綽號叫「OO」,伊沒聽過綽號叫「OOO」的人。伊有跟己○○一起去板橋區台新銀行臨櫃提款80萬元,也是「向OO」指示要領這個數目,伊去板橋殯儀館停車場找癸○○,癸○○帶己○○,伊就載己○○去銀行,己○○領完錢在車上交給伊,伊就把己○○載回殯儀館,他就先回去,伊就去找「向OO」,把錢拿給他,領完錢基本上都是伊跟王○O一起上繳給「向OO」,除非王○O要去領個人的,他會把錢託伊繳給「向OO」,如果有領到錢的話,「向OO」就會給伊1 天3 、4 千元,另外王○O用提款機領到的9 萬元,伊用提款機領到的5 千元、15萬元,這些錢伊都是轉交給「向OO」,沒有1 次轉交給被告辛○○,「向OO」上面還有再一個頭頭,伊有見過,大概快40歲,不是辛○○,在集團裡面伊沒有看過被告辛○○,沒有被告辛○○指示伊去領錢,領完錢伊要轉交給被告辛○○,他再給伊好處這件事,伊因為跟「向OO」共同犯罪被法院判刑,現在有上訴。王○O領錢是跟伊一起,都是伊載他或他載伊,如果需要臨櫃提款就找己○○一起去領,「向OO」會打給伊,說要跟銀行講甚麼話,如果說太細的,伊會手機開擴音或直接拿給己○○聽,有1 次己○○去領中國信託100 萬,己○○跑掉,伊被「向OO」抓回去修理,因為伊載己○○去,「向OO」叫伊看著己○○,伊沒有看好,重點是錢沒有給「向OO」,伊交錢給「向OO」的地點不固定,他有時候叫另外幾個車手趕快跟伊拿,有時候伊去找他,不是固定在「向OO」家,伊不知道那些車手的名字,但是如果看長相應該知道,我們以前都有看過,車手就我們幾個而已,伊看過幾個人沒有被告辛○○,「向OO」派來的人沒有被告辛○○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42頁至43頁、429 頁至430 頁、435 頁至437 頁、439 頁至440 頁、446 頁至455 頁、457 頁、462 頁、464 頁至471 頁),均明確證述其係受「向OO」之指示,與同案被告己○○、少年共犯王○O共同提領本件告訴人子○○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得之款項由丁○○交予「向OO」,而與被告辛○○無關等節,且本院依職權查詢丁○○前在本院繫屬之其他案件,確因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 年審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另有「向OO」在該案因相同罪名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三第509 頁至515 頁),堪認證人丁○○上開本件詐欺犯行與被告辛○○無關之陳述,應有相當依據可佐。

二、另證人即少年共犯王○O在偵查中證稱:伊提領己○○台新銀行帳戶1 筆9 萬元,5 千元是丁○○領,在OO區OO路的統一超商ATM ,伊是比較常開車,領錢是丁○○,當時是丁○○帶伊去做的,伊領完錢要把錢交給他,提款卡是丁○○給伊的,他會跟伊說要領多少錢,丁○○領完錢會到新莊區1 間房子,自己走上去,在新北市OOOO及OO街口,應該是OOOOO段O號,丁○○上去幾樓伊不知道,伊跟丁○○住在他家,丁○○要去領錢前會接電話,有時候到新莊或樹林的超商拿提款卡,每次拿的人都不一樣,繳完錢伊會分到1.5%,丁○○拿得比伊多,伊不知道他拿多少錢,他下來之後都會拿錢給伊,伊大概拿了4 、5 次錢,大約2 千元至5 千元間,伊做到105 年8 月間被收容就沒有做了,詐騙集團不是叫OOO,叫OO,丁○○說的,伊單純領款跟開車,丁○○沒有說他是依照被告辛○○的指示來做,他都說暱稱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27 頁至228 頁);在本院審理中則陳稱:伊透過丁○○介紹,在105 年6 月多認識被告辛○○,認識不久伊就進來關了,伊確實有跟丁○○一起拿提款卡去新莊OO路統一超商領錢,只有伊跟丁○○,以提款機做案時都沒有看過被告辛○○和己○○,伊去領錢之後都是丁○○去交錢的,沒有看過這個人有下來拿過錢,伊有聽過丁○○說過都是交給「小O」(音譯),「O」字丁○○沒有說怎麼寫,伊沒有問丁○○是不是被告辛○○,因為那時候伊問丁○○那是誰,他都說那是他哥,都沒有講名字,伊有問過他是誰指示去提款領錢,他都說是「小O」叫他做的,伊心裡面沒有想說是被告辛○○,那時候伊還不知道他的本名,是有1 次開庭有做筆錄時才知道,伊認識他時都叫他哥而已,沒有特別去問要叫他什麼或他的名字,伊沒有看到丁○○上繳錢的頭頭,沒有看到那個人的長相,丁○○自己去,伊在下面等他,我們只要有領就直接去繳,當天就給,如果當天領2 次就一起上繳,丁○○上繳的地方是很多住戶的那種大樓,在新莊1 個路口,伊忘記那是什麼街或路,旁邊有高架橋,伊從來沒有看過到底是把錢交給誰,交錢的地點有的時候是大樓,有時候是OO的OOOKTV ,丁○○沒有說他交到那個大廈幾樓,但伊確定他有說要交給「小O」,確實是偵字卷二第233 頁街景照片的大廈,丁○○跑到幾樓、交給誰伊不清楚,伊都沒有問過丁○○到底把錢交到幾樓去,丁○○上去交錢5 至10分鐘就下來,下來之後伊沒有看到被告辛○○下來,都是丁○○1 個人上去1 個人下來,然後我們就走了,在伊走之前沒有看到被告辛○○從這棟大樓下來。被告辛○○沒有指示伊要去領款,伊都是聽丁○○指示,伊沒有聽過人家叫被告辛○○「小O」,因為伊也很少看到他,都是跟丁○○比較多,詐騙集團伊不知道名稱,沒有聽過「OOO」,丁○○說「OO」是1 個人的名稱,不是詐騙集團的名字,伊和丁○○去領錢,看金額大小可以拿到3 、4 千元,伊比丁○○少一點,不會少太多。105年7 月15日丁○○有找伊去OO租車行,伊清楚那次被告辛○○有開車衝撞癸○○的車,丁○○叫伊挺他,找伊去幫忙,丁○○只有說要幫辛○○向癸○○討債,沒有跟伊說是什麼錢,只知道是欠錢,沒印象有講到癸○○把辛○○詐騙集團的錢A 走了,所以要討這筆款項,伊從來都沒有跟被告辛○○確認「小O」是不是他,每次都是丁○○找伊去領錢,伊跟癸○○沒有講過話,丁○○接到電話只有聽到丁○○的聲音,不會聽到電話那一頭的聲音,被告辛○○不會找伊,沒有當面指示伊或丁○○去領錢或交存摺、提款卡給我們,丁○○帶伊去找被告辛○○都是吃飯比較多,吃飯時完全沒有講到領錢那些事,沒有看到被告辛○○拿存摺、提款卡交給丁○○說要去領多少。伊不確定「小O」是誰,沒見過面,丁○○沒有轉述過癸○○或己○○說「我們詐騙集團叫OOO,頭頭就是被告辛○○」這些話,丁○○有跟伊說過「OO」這個綽號,也是我們去ATM 領錢的時候說的,好像之前有幾次是幫「OO」領錢,不是這次領的這些數目,有1次丁○○在新莊的茶館交錢給「OO」,伊是後來出庭指證時,才知道「OO」的本名叫「向OO」,茶館離剛才看的高樓大廈蠻遠的,伊看過「OO」大概也是105 年7 月那段時間,丁○○算是要聽他的指示,伊在茶館沒有看到被告辛○○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16 頁至229 頁、232 頁至242 頁、245 頁、277 頁至278 頁)。是由證人王○O上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曾有綽號「小O」之人指示同案被告丁○○與王○勝提領款項,並由丁○○將款項繳給「小O」等事實,而被告辛○○雖承認其綽號叫「小O」,但否認丁○○係把錢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42 頁),且證人王○O固稱認識被告辛○○,但其亦陳述不清楚「小O」是否即係被告辛○○,不知道被告辛○○因何緣故向癸○○討債,及與丁○○、被告辛○○吃飯時皆未提及提款相關事項等語,況「小O」並非特殊而具高度識別性之綽號,則尚難以上述證人王○勝陳稱由「小O」指示領款,並由丁○○將領得款項交予「小O」之證述,遽認該綽號「小O」之人即為被告辛○○。

三、證人乙○○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6 年1 月11日遭警方搜索時之住處外觀,即係本院上揭提示予證人王○O辨認之大廈,且被告辛○○亦承認搜索時在場等節(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31頁、259頁),惟查:

㈠依偵字卷二第233 頁正反面所示之GOOGLE地圖街景列印資料,可見上開證人王○O所述同案被告丁○○進入交錢之大樓,係規模頗為龐大之集合住宅,其內戶數眾多,甚至有多數彼此相連之建築物,可能均可由同一大門進出,且王○O在偵審中皆明確表示不知道丁○○將錢交到該大樓幾樓,業如前述,從而僅因被告辛○○在該棟大樓中之1 戶遭警方查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丁○○、己○○、少年共犯王○O所屬詐欺集團有關,未免速斷。

㈡尚且,員警雖在上開大廈之「新北市○○區○○○O0 段00號12樓之3 」屋內執行搜索,而扣得眾多戶名皆不同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章、匯款單、ATM 交易明細單,及燒燬之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印鑑影本等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被告辛○○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表示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見他字卷一第97頁至101 頁、116 頁至130 頁、179 頁至180 頁),另於現場扣得被告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亦有他人之證件、存摺、提款卡、匯款單、交易明細表等照片,復查看其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也有相類照片傳送給帳號為「要你命三千」之不詳通話對象,並有關於帳戶狀態之討論內容等情,有微信通話紀錄譯文及手機翻拍照片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51 頁至178 頁反面),固堪認被告辛○○有參與某種需使用他人帳戶接收款項,以掩人耳目之行為。被告辛○○對此辯稱係從事百家樂(球版)之帳戶整理、匯兌作業,然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做賭博、球版這些不需要收集別人的存摺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64 頁),雖前後不一而難遽信,惟卷內所扣得之證據資料,並無同案被告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在內,仍難認為被告辛○○確有參加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㈢證人乙○○雖在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05 年11、12月左右,伊因為沒地方居住,就拜託被告辛○○找住的地方給伊,他就介紹伊入住新北市○○區○○○O0 段00號12樓之3,之後被告辛○○就問伊要不要幫他去收取存摺、提款卡,一開始伊想說被告辛○○幫伊找地方住,就答應他,之後他就給伊IPHONE手機,伊就待在家裡,只要被告辛○○撥打電話給伊,指示伊前往OO區OO街的公園收取存摺、提款卡,伊就依照他的指示,前往向存摺、提款卡所有人收取,收取回來之後就放在家中,等被告辛○○來拿走,之後他如何處理存摺、提款卡,伊就不清楚,匯款單、ATM 交易明細表伊不知從何而來,應該都是被告辛○○放置的,他有拿錢給伊,但不是每次伊去收取存摺或提款卡都有,而且金額不固定,從開始到結束,伊大概賺了2 萬元,伊都是聽被告辛○○指揮做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2頁反面、54頁正反面),然其在偵查中改稱:扣案銀行存摺、提款卡有些是伊收取,有些是被告辛○○收的,是之前吃飯朋友介紹的,那朋友介紹的人都叫哥,我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留電話號碼給伊,會用那支號碼打給伊跟辛○○,要我們收存摺、提款卡,匯款單,他要我們去附近公園跟人收存摺、提款卡銷燬,伊在住處用火燒掉,被告辛○○拿回來之後都燒掉,伊去收本子那個人會順便拿錢給伊,每次1 、2 千元,伊只有匯過1 次錢,沒有拿提款卡領錢,不知道提款卡密碼,存摺內款項是誰去領不知道,伊沒有問為什麼該人要花錢請我們燒,而不是自己燒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9頁正反面);復又陳稱:現場扣到的物品是伊所有,是那個哥叫伊去收,被告辛○○在警察局時叫伊說是他做,伊沒有跟他一起做,是那個哥叫伊去做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9 頁反面);最後則於本院證稱:被告辛○○沒有指示伊去收取存摺、提款卡,警察局當時他叫伊講他,被告辛○○沒有幫伊收、幫伊轉交,伊確實有去收存摺、提款卡,是1 個哥哥叫伊去做,伊也忘記他叫什麼名字,30幾歲,伊叫他哥而已,姓什麼、有無綽號他沒有跟伊講,去吃飯的時候認識的,都是不熟的朋友,被告辛○○沒有幫我們拉線,他應該不認識,也沒有看到伊收存摺、提款卡,伊收了之後都會聽哥哥電話指示,等他電話再拿去外面拿給他,伊不清楚哥哥收了做什麼用,沒有把這件事告訴被告辛○○,存摺是那個哥哥打電話給伊指示燒掉,哥哥不是被告辛○○介紹認識的,跟被告辛○○沒有關係,那時候他在做什麼事沒有聽說,伊不會跟他聊這些,沒有聽過「向OO」這個名字,不曉得「OOO」詐騙集團,不認識被告己○○、丁○○、少年王○O。現場扣到的東西都是伊的,被告辛○○在旁邊一起簽名是警察叫他簽的,但跟他都無關,伊是105 年11、12月才進去上址居住,伊跟被告辛○○開口說幫伊找房子,被告辛○○的朋友帶伊去看,被告辛○○沒有跟著去,他沒有住在這裡,只是偶爾過來找伊,租金是伊在付,不是被告辛○○付等語(見本院原訴卷四第201 頁至214 頁、246 頁至248 頁)。對照被告辛○○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伊是跟乙○○一起被抓,被查扣的資料是乙○○去收的,伊不知道他如何收的,大約105 年11月左右去參加乙○○朋友的生日聚會時,他朋友問他說要不要做百家樂(球版),要約乙○○一起做,當時伊也在場,所以伊有聽到,當時乙○○朋友說把他提供的帳戶整理、分類好,如何整理伊也不知道,後來乙○○叫伊幫忙他,伊心裡想說這是百家樂而已,百家樂是賭博的,球版的錢,每天都會「兌匯」,金額大概30、40萬,每1萬元我們可以分80元的水錢,乙○○做這件事情,他說要來跟伊一起住,可以一起分擔房租,查獲到的這些資料全部都是乙○○的,伊並沒有從中獲利。當時伊與乙○○被抓到海山分局的時候,伊一個人被關在拘留室,乙○○當時一直不肯做筆錄,當時伊在做其他案件的筆錄,警察叫伊叫乙○○說伊把這些都認一認,乙○○說他先出去會幫伊找律師,伊不認識綽號為「OOO」之人,伊也不認識己○○,伊認識丁○○,一開始說不認識丁○○是因為不想害到他,所以才會說不認識,伊不認識王○O,沒有起訴書所載指示己○○、丁○○、王○O等人去領錢。乙○○找伊一起幫忙百家樂,要跟伊一起住的事情,伊當時想說沒什麼,而且想要有人一起分擔房租,乙○○有錢的時候就會拿1、2千給我,不是按月給伊,最多就是給9,500元,就是房租平分的錢,伊有記錄乙○○給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17頁至218頁),雖多所齟齬,然依在上址屋內所扣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上載明租賃期限為105年9月20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見他字卷一第131頁至132頁),仍與本件少年共犯王○O所述係在105年7月間與同案共犯丁○○至所指大廈,由丁○○入內交付提領款項等節之時間不符,即無證據可認被告辛○○在起訴意旨所載時間居住在上址屋內,並有何負責向同案被告丁○○收取其提領之詐欺款項之舉。

四、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辛○○是車頭,丁○○找伊之後就會去找被告辛○○,被告辛○○沒有打電話給伊,癸○○說被告辛○○是車頭,被告辛○○要派人找伊因為伊吞了100 萬,伊是聽癸○○說丁○○替小O即被告辛○○在做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96 頁反面至197頁);另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領錢之前,是癸○○告訴伊要跟丁○○一起去領錢,他沒有講說是誰叫他跟伊講要去領錢,伊不認識在座被告辛○○,去領錢時丁○○車上沒有被告辛○○,伊領完錢後沒有問丁○○拿到錢之後交給誰,之後丁○○就送伊回去,丁○○把錢交給誰伊沒看到,伊跟丁○○在車上有交談,他叫伊到銀行領80萬元,有提到被害人子○○,就這樣而已,報酬伊有問丁○○,是他拿給癸○○,癸○○在當天傍晚拿給伊。過沒幾天癸○○又找伊跟丁○○另外到中國信託領100 萬元,領完錢伊沒有交給丁○○,伊沒有上車,癸○○有叫人到巷子載伊,之前癸○○就跟伊說這100 萬不要交給丁○○,後來癸○○又用提款卡領了20萬元自己保留,後來回到新竹後伊分到60萬,其他40萬給癸○○。伊拿走100 萬元之後,癸○○才跟伊講「小宇」這個綽號,這都是他事後跟伊講的,好像是伊領完100 萬元之後,隔幾天癸○○跟伊講的,伊領款當下不知道這一切,癸○○就說被告辛○○是車頭,車手領的款項要交給他,他們就是1 個詐騙集團,也是那時候他講到被告辛○○綽號叫「小O」,否則伊從來都沒有看過被告辛○○,也不知道他的綽號叫「小O」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390 頁至396頁、413 頁、417 頁至419 頁、422 頁至426 頁)。惟由上足認,同案被告己○○於從事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時,並不認識被告辛○○,亦未親見同案被告丁○○將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交予他人之情形,其所有證述之消息來源皆係癸○○。然查,癸○○固曾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曾於105 年7 月初,介紹己○○與被告辛○○認識,辛○○再介紹己○○給丁○○認識,使己○○加入詐騙集團,而己○○有1 次拿到詐騙款項120 萬元,結果就把該詐騙款項私吞,己○○知道被告辛○○叫他去領錢,他領到時候打給伊,跟伊說他手上有一堆錢,他想要跑掉,因為他覺得辛○○利用他,他覺得會發生事情就帶100 多萬跑走,問伊在哪裡,要伊去載他回新竹,被告辛○○得知後就一直打給伊,伊問辛○○你叫人家做什麼事,他不說,但他說不要讓伊遇到你,伊很害怕就開車載己○○回新竹,但是伊身上沒有錢,就跟己○○要一些錢,他就拿40萬給伊。辛○○打電話給伊,要伊負責處理這件事,不然這筆錢會全部灌在伊頭上,(105 年)7 月15日被告辛○○有facetime訊息給伊,表示伊拿走他的120 萬,若不負責處理就要找伊,伊才會覺得是被告辛○○找人開車撞伊的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1 頁、152 頁反面,偵字卷二第124 頁);但其亦就如何知悉被告辛○○有加入詐欺集團之事等節陳稱:伊是後來得知辛○○、丁○○有從事詐騙工作,剛開始辛○○是跟伊說有賺錢的機會,問伊或伊朋友有沒有要賺錢的,己○○從事何種詐騙集團伊不知道,是後來己○○說丁○○叫他去領錢,伊才知道他們是在做詐欺的事,後來是己○○跟丁○○在接觸,出事之後己○○才跟伊說,他有領錢要跑掉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56 頁反面、卷二第122 頁、偵字卷二第31頁反面),此與同案被告己○○所稱係癸○○告知詐欺集團之車頭為己○○等語有顯著差異,亦與同案被告己○○及丁○○前開所證述癸○○係詐欺集團中間人等節不同,尚難以癸○○此等存有明顯瑕疵之證詞,遽以論斷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丁○○等人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由被告辛○○負責向丁○○收取其提領之款項。至被告辛○○雖對告訴人癸○○有如事實欄四、五所示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癸○○在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辛○○有債務糾紛,伊欠他賭債,幾乎都是賭債,己○○沒有被牽涉到債務中,伊被帶到OOO汽車旅館後,都在談債務的事,談不攏伊就一直被打,就變成簽本票看怎麼處理,請誰來幫忙之類的,當時是丁○○拿本票給伊簽,過程中被告辛○○有和丁○○通電話看如何處理債務,伊簽共200 多萬元因為那時候賭場欠的,伊欠被告辛○○好像100 多萬元,還到剩下5 、60萬元吧,還是多少伊自己也忘了,伊欠的款項加利息的話應該是有本票金額268 萬元這麼多,還有己○○那個,因為他不知道去哪裡認識這些,他還是伊的朋友,那時候只想說簽一簽至少有個交代,看可不可以走,不簽伊也想不到辦法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卷三第70頁、75頁至76頁、78頁、80頁、88頁、99頁、109 頁至110 頁),可見證人癸○○與被告辛○○間本有賭債等金錢糾紛,雖依其陳述可能有一併向其索討與己○○相關債務之事,然此原因尚有多端,亦可能係輾轉基於他人請託,向癸○○索討債務,仍無法逕論被告辛○○對癸○○為如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之動機,確係因為被告辛○○與丁○○、己○○等人同屬一詐欺集團,且為丁○○、己○○之上游,因己○○私吞詐欺款項而向癸○○催討。

五、被告辛○○雖在警詢時供稱:扣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匯款單、ATM 明細單等物品都是伊與乙○○一同向他人收取,做為人頭帳戶詐騙之用,另外燒燬之帳戶、身分證、提款卡灰燼1 包因為已經遭警示,所以就拿去燒掉了,而IPHONE手機1 支是詐騙使用的工作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頁)反面),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除被告辛○○在警詢時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辛○○確實與同案被告丁○○、己○○、少年共犯王○O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本件詐欺告訴人子○○之行為,自難以被告辛○○上開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辛○○被訴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02 條第1 項、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    │          │      │新臺幣)  │      │
├──┼─────┼───┼─────┼───┤
│ 1  │TH0000000 │癸○○│30萬元    │未載  │
├──┼─────┼───┼─────┼───┤
│ 2  │TH0000000 │癸○○│30萬元    │未載  │
├──┼─────┼───┼─────┼───┤
│ 3  │TH0000000 │癸○○│80萬元    │未載  │
├──┼─────┼───┼─────┼───┤
│ 4  │TH0000000 │癸○○│120萬元   │未載  │
├──┼─────┼───┼─────┼───┤
│ 5  │TH0000000 │癸○○│8萬元     │未載  │
└──┴─────┴───┴─────┴───┘
附表二:
┌──┬─────┬─────┬───────┬────┬──────┬──────┐
│編號│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提領金額    │分工方式    │
├──┼─────┼─────┼───────┼────┼──────┼──────┤
│ 1  │己○○    │105 年7 月│新北市    區某│臨櫃提款│80萬元      │己○○提領後│
│    │          │7 日下午3 │台新銀行內    │        │            │,將上開款項│
│    │          │時21分    │              │        │            │交予在銀行門│
│    │          │          │              │        │            │口外車上等候│
│    │          │          │              │        │            │之丁○○。  │
├──┼─────┼─────┼───────┼────┼──────┼──────┤
│ 2  │王○      │105 年7 月│新北市    區  │以自動提│9萬元       │丁○○、王○│
│    │          │7 日下午3 │  路統一超商店│款機提款│            │勝一同駕車至│
│    │          │時54分許  │內            │        │            │超商,其中一│
├──┼─────┼─────┼───────┼────┼──────┤人持提款卡至│
│ 3  │丁○○    │105 年7 月│新北市    區  │以自動提│5,000元     │ATM 提款,另│
│    │          │7 日下午4 │  路統一超商店│款機提款│            │一人則在車上│
│    │          │時7分許   │內            │        │            │等候。      │
├──┼─────┼─────┼───────┼────┼──────┤            │
│ 4  │丁○○    │105 年7 月│新北市    區  │以自動提│15萬元      │            │
│    │          │14日下午3 │  路統一超商店│款機提款│            │            │
│    │          │時49分至同│內            │        │            │            │
│    │          │日下午4 時│              │        │            │            │
│    │          │4 分許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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