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7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昌祐因與許恩瑋、潘佳吟間存有金錢糾紛,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11時54分許,騎乘向不知情綽號「貓哥」之友人所借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許恩瑋之父許有榮居住,位在新竹市○區○○街00 00 號住處外,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紅色油漆,潑灑至上址之鐵捲門上,致該鐵捲門表面油漆受損不堪使用,失去外觀清潔、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許有榮,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許有榮,致許有榮心生畏懼。 (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新(或阿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5日凌晨0 時41分許,由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騎乘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昌祐,一同前往潘佳吟外婆蔡桂美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一品鴨肉麵店」門前,由郭昌祐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黃色及綠色油漆,朝上址鐵捲門潑灑,致該鐵捲門表面油漆受損不堪使用,失去外觀清潔、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蔡桂美,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蔡桂美,致蔡桂美心生畏懼。 (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5日下午1 時55分許,騎乘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潘佳吟外婆蔡桂美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一品鴨肉麵店」門前,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橘色油漆潑灑至上址鐵捲門上,致該鐵捲門表面油漆受損不堪使用,失去外觀清潔、美觀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蔡桂美,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蔡桂美,致蔡桂美心生畏懼。 (四)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新(或阿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8日晚間10時6 分許,由郭昌祐騎乘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潘佳吟外婆蔡桂美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一品鴨肉麵店」門前,由綽號「阿新」之成年男子,持如附表編號5 所示藍色油漆,朝上址玻璃門潑灑,致該玻璃門失去外觀清潔、美觀及透光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蔡桂美,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蔡桂美,致蔡桂美心生畏懼。嗣因警執行巡邏勤務,當場發現並上前追捕,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成功路與延平路一段214 巷巷口逮捕郭昌祐。 二、案經許有榮及蔡桂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郭昌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0頁至第5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有榮及蔡桂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1頁)。 (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偵字卷第29頁至第43頁)。 (四)105 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1 份(偵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 (五)監視器光碟1 片(偵字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內)。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按刑法第354 條係以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即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所謂「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另所謂「致令不堪用」,則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或未變更物之形體,然消滅或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即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鐵捲門、玻璃門窗、牆壁等之裝潢外觀,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玻璃窗更有透光、透視之作用;另油漆為塗料之一種,塗覆在物件表面,形成粘附牢固具有一定強度、連續的固態薄膜,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去除,非經相當時間,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特殊溶劑及技術,實難加以回復。查本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三)(四)所載之各該行為,均已使告訴人許有榮住處之鐵捲門,或告訴人蔡桂美之鐵捲門、玻璃門所呈現之狀態較原來狀態有顯著不良改變,使物之外觀形貌、特定使用性,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之污損痕跡,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並讓旁觀者產生異樣眼光與聯想,而失去整體美觀功能之效用,致令不堪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有榮及蔡桂美。又毀損罪屬即成犯,自非能因告訴人等事後僱請專人清除鐵捲門油漆,或自行更換窗戶,而可卸免被告之毀損刑責。 (2)核被告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三)(四)所載,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2、共同正犯之範圍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小新(或阿新)」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四)所載,彼此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罪數競合 (1)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三)(四)所載,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2)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三)(四)所載之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4、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竹簡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三)(四)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許有榮之子許恩瑋、告訴人蔡桂美之孫女潘佳吟間存有金錢糾紛,竟恣意對告訴人許有榮之住處、告訴人蔡桂美之營業店面各潑灑油漆洩憤,並危害告訴人許有榮、蔡桂美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許有榮、蔡桂美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為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三)(四)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8頁),是該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另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各該油漆暨油漆桶,雖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編 號│犯罪所用之物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 ├───┼───────────────────────┤ │ 2 │紅色油漆暨油漆桶1 桶 │ ├───┼───────────────────────┤ │ 3 │黃色及綠色油漆暨油漆桶各1 桶 │ ├───┼───────────────────────┤ │ 4 │橘色油漆暨油漆桶1 桶 │ ├───┼───────────────────────┤ │ 5 │藍色油漆暨油漆桶1 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