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簡字第4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於該址、范吳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供己代步使用,復將之隨意棄置於新竹市德成公園處(尚未尋回)。嗣范吳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家豪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28頁,本院卷第36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吳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思守法自制,竟為供己代步而竊取被害人范吳冊所有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先略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失竊物機車1 部,尚未實際發還於被害人范吳冊,法院判決自應針對該機車宣告沒收。而該機車尚未確定已滅失,判決主文故得加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等「條件句」,然並非謂法院即可因此對其價額不做認定,否則執行時將無所依據。本件被害人失竊機車,並非不能以詢問被害人、被告意見或訪價之方式計算價額,是原審就犯罪事實、理由與判決主文均漏未記載應追徵價額之具體金額,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查,被害人范吳冊遭竊之機車價值約為1 萬元部分,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檢察官非無從據以執行,又公訴
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追徵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