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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楊數盈莊仁杰蔡玉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簡字第43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停放於該址、范吳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供己代步使用,復將之隨意棄置於新竹市德成公園處(尚未尋回)。嗣范吳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家豪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206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28頁,本院卷第36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吳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案發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思守法自制,竟為供己代步而竊取被害人范吳冊所有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四、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先略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失竊物機車1 部,尚未實際發還於被害人范吳冊,法院判決自應針對該機車宣告沒收。而該機車尚未確定已滅失,判決主文故得加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等「條件句」,然並非謂法院即可因此對其價額不做認定,否則執行時將無所依據。本件被害人失竊機車,並非不能以詢問被害人、被告意見或訪價之方式計算價額,是原審就犯罪事實、理由與判決主文均漏未記載應追徵價額之具體金額,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查,被害人范吳冊遭竊之機車價值約為1 萬元部分,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檢察官非無從據以執行,又公訴

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追徵價

額不明確致執行替代沒收之手段無所憑據部分提起上訴,顯無理由。(二)另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被害人陳述被害金額約1 萬元,原審未斟酌被告目前收入之狀況及應沒收之物的價值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有判決不適用法令等語,並提出被告最近一年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然查:被告固於105 年度無任何報稅資料,有被告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然被告於104年9 月15日即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刑撤銷而入監執行,其後因他案接續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執行前我的工作是拆除工程,我一直都有在工作。當時我從事拆除工程是日領1,300 至1,500 元,工作都有,但是我有時候沒有去。家裡還有父親、祖父,父親還有在工作,祖父是由父親在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可見被告於入監執行前並非毫無工作收入,只是其工作地點為工地,性質特殊,且薪水係以日領計算,無須報稅,是檢察官所提出之105 年度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法證明被告實際收入之多寡。又被告年僅23歲,年輕力壯,且無須扶養之人,從事工作對被告而言應無任何困難,是追徵失竊機車之價額1 萬元應不致對被告最低限度生活之必要產生影響,亦無過苛之虞。原判決雖未斟酌被告收入狀況,惟與審酌後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審判決即應予維持,不予撤銷。(三)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之機車1 部,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結論並無錯誤,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並非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對於機車價額部分沒有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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