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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羅紫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侵 占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7 月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 元折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3 年7 月26日下午│103 年7 月26日下午││ │3 時許 │1 、2 時許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及案號 │第1133 號 │8880號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 │案號│103 年度竹簡字第 │104 年度易字第114 ││ 事 │ │970 號 │號 ││ 實 ├──┼─────────┼─────────┤│ 審 │判決│103 年11月28日 │104 年8 月27 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確 ├──┼─────────┼─────────┤│ 定 │案號│103 年度竹簡字第 │104 年度易字第114 ││ 判 │ │970 號 │號 ││ 決 ├──┼─────────┼─────────┤│ │確定│103 年12月30日 │104 年9 月22日 ││ │日期│ │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科罰金之案│ │ ││件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678號(已執畢) │4778號(105.9.22至││ │ │106.4.21)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6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