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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溫慶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溫慶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溫慶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受刑人溫慶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5 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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