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官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 ㈠、甲○○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又22日;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5 千元確定,上開⑤、⑥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⑦案件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及執行上揭殘刑後,於103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甲○○竟不知戒慎其行,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3 月上旬某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乙支及非制式子彈5 顆,且將之置入黑色側背包內而持有之;迄於104 年3 月上旬某日,甲○○將上揭藏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黑色側背包暫交予乙○○保管(乙○○為86年5 月生,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時尚未滿18歲,目前已滿18歲,此部分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教育確定,現正執行中),數日後因上開槍、彈遭乙○○之母高愛妹發現,乙○○遂將上揭藏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黑色側包返還予甲○○,甲○○承前持有槍、彈之犯意而續持有之,其後並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嗣於104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5 分許(起訴書雖記載凌晨1 時15分許,惟依員警報告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 時5 分許,應予以更正),甲○○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道0 號公路南向84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員警上前盤查時於上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處之黑色側背包內發現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物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槍、彈不是伊所有,是證人乙○○所有,是證人乙○○放在伊車上,所以才被查獲,伊查獲前晚上9 點多有打電話給乙○○,伊有告知證人乙○○黑色側背包在伊車上,伊之前有打開看,伊知道是槍、彈,伊有問證人乙○○何時拿走,證人乙○○當時可能喝醉酒了,後來就沒有再聯絡,伊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104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道0 號公路南向84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員警於上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處之黑色側背包內查獲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5 顆等物扣案乙節,此乃被告所不爭執,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及子彈5 顆,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部分,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5 顆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另扣案未試射子彈3 顆,復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1頁),足認被告當時遭查獲之扣案改造手槍乙支及子彈5 顆,確實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無疑。 ㈡、被告固以前詞辯稱,而證人乙○○亦於初次警詢筆錄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供稱槍、彈為其所有,係其在新竹縣新豐鄉新月沙灣前小路草叢裡、鳳鼻隧道附近拾獲(見本院少調卷第4 頁、第51至53頁),然查:證人乙○○於104 年8 月24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自己上次開庭有說實話?)沒有」、「(實際上是如何?)當天甲○○被抓的時候,打電話給我,一直問我有槍枝的包包為何在他車上,我在想他為何這樣問,後來我就知道他的意思,他就是要我說那個包包是我的」、「(所以實際上是如何?)那個包包是甲○○被抓前的兩個禮拜先拿給我的,說要擺在我這裡,我就帶回家,放我房間,我帶回家當天,媽媽就發現槍枝」、「(所以媽媽問你的時候,你如何回答?)我說那是朋友的」、「(甲○○在事發前二週,把包包連同槍枝給你當時,你就已經知道那裡面有槍枝及子彈?)是的」、「(甲○○有無跟你說槍枝要給你保管多久?)沒有」、「(既然甲○○把槍枝給你保管,後來為何槍枝回到他的車上導致他在今年3 月間被查獲?)因為我擺在我家一、兩天,我就把槍枝還給他,我跟他說因為被我媽媽發現。我當時是到甲○○家裡,把槍枝還他,我是在他家還他,不是在車上還他」、「(所以在甲○○實際被抓的那天之前,槍枝已經回到甲○○手上很多天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113 頁背面至114 頁),復於本院少年法庭最後一次訊問時,證人乙○○仍供稱:「(甲○○都敢在眾人面前拿槍擦拭保養,為何會讓你把槍枝帶回去?)因為他說很危險,就叫我先帶回去。他把槍交給我的時候旁邊沒有人,他是在他家三樓鐵皮屋交付的。他交給我的時候跟我說這幾天很危險,要先擺在我這裡幾天,之後再拿還給他,他沒有教我要如何把槍藏好放好。他有說放在家裡不要拿出來,沒有說要放那裡」、「(本件即便槍枝來源是甲○○,但你也曾經持有數天,一樣會構成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名,有無意見?)沒有,我現在很後悔」、「(對於自己調查筆錄、偵查筆錄,證人甲○○之調查筆錄,有何意見?)我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都沒有講實話,甲○○也沒有講實話」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扣案槍、彈是被告借放在伊這裡,被告說先擺伊這裡等語(見偵續卷第65頁),況被告自承證人乙○○係其子之同學,伊也會與證人乙○○聊天,後來變成朋友,會買酒過來一起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見其等2 人並無仇恨恩怨,且係有一定交情,倘扣案槍、彈非被告所交付,證人乙○○又何須設詞誣陷被告,且無法免除自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責,是亦可認證人乙○○之證述確係真實而可採信。 ㈢、又細譯證人乙○○初次警詢筆錄供稱:「(當時你攜帶何物上車?離開車輛時你的隨身物品是否有帶走?)咖啡色斜背包。咖啡色背包忘記帶」、「(槍械、彈匣、子彈、數量各為何?何人所持有?)槍械1 把、彈匣1 個、子彈約3 顆。我持有」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惟扣案之槍、彈實則放在黑色側背包內(見偵字卷第105 頁),且子彈之數量為5 顆,此與實際情形相迥異,倘證人乙○○確為扣案槍、彈實際所有人,則何以子彈數量及放置背包顏色均無法正確回答,已屬有疑。再證人高愛妹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稱:少年跟伊說這把槍是別人的等語(見本院少調卷第53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曾經看過乙○○有槍?)有一次,這個事情之前4 、5 天前早上我要出門上班,我有看到1 個黑色側背包包,我打開看到裡面有槍跟子彈,我叫乙○○起來,乙○○說是別人的,我要趕著去上班,我說你帶這些東西會違法,乙○○說他知道,我說你為何不還給別人,我就出門上班」、「(你有無問乙○○這些東西怎麼來的?)乙○○說是朋友的」、「(你下班後有無再問乙○○?)我有再問,乙○○說已經還給別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7頁),足見證人乙○○於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曾明確向證人高愛妹表明扣案槍、彈為其友人所有。另本院當庭播放證人乙○○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於104 年8 月24日上午,友人鍾富鑫與其接見之光碟,證人乙○○主動對友人鍾富鑫抱怨被告叫伊扛,伊就一直扛,後來又來6 把槍等語,此亦為證人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證人乙○○始於同日下午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始供出被告確為扣案槍、彈之所有人,堪認證人乙○○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㈣、再者,觀諸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於104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5 分許為警查獲後,被告於當日凌晨2 時13分許至18分、30分許有播打門號0000000000號數通,惟未通話,後於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20分許,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數通通話紀錄(見偵字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而被告亦係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的時間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 頁),又佐以證人乙○○證稱:伊當時所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只是0938那支比較常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亦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元凱證稱:一開始被告否認知道裡面是槍,也說不知道誰把包包放在車上,後來被告才承認知道包包裡面是槍枝,當場我們有請被告打電話聯繫其所說的槍枝持有人到案說明,當時被告是在分隊辦公室拿其自己的手機,在伊等目視之下與對方聯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當時確有與證人乙○○聯絡,要求證人乙○○前來說明。然在前開通話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至14分許仍有與證人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數通通聯,甚至在前揭通話之後,被告仍持續傳送數則簡訊至證人乙○○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字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直至當日下午5 時46分許前,被告仍有與乙○○前開2 門號多次通聯,再比對證人乙○○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4 年3 月15日下午6 時43分許(見本院少調卷第3 頁),顯見被告在證人乙○○到場製作筆錄之前確不斷以電話、簡訊聯繫證人乙○○,被告雖辯稱是因為伊要被移送了,所以伊要證人乙○○趕快過來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係持有槍、彈之現行犯,縱使證人乙○○到場製作筆錄,警方依法仍需將被告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此乃被告所明知,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多次播打電話、傳送簡訊至證人乙○○持用前開2 門號其目的顯絕非僅要求其到場製作筆錄而已,反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被抓時,被告以手機簡訊聯絡我,在簡訊中他跟我說要怎麼講筆錄,我就配合跟警察講,手機簡訊我已經刪除了等語(見偵續卷第65頁背面)與前述雙向通聯紀錄較為相符,在在可認被告為警查獲後確以電話、簡訊持續聯絡證人乙○○,要求證人乙○○到場製作筆錄及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應屬無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證人乙○○多次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事後翻異前詞,有規避刑責之動機,且事後供稱自被告處取得槍、彈及返還之時間點均有歧異,難以採信等語,惟查:證人乙○○雖一再供稱及證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然亦自承確自被告處取得扣案槍、彈,並保管一段時間後再返還予被告乙節,是無法免除自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責,是辯護人認證人乙○○為規避刑責而更異前詞乙節,應屬誤會。辯護人雖又認被告當日係在警員監控下播打電話,難以串證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話及簡訊數量甚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證人李元凱經本院提示前開雙向通聯紀錄後,亦證述被告確有發送簡訊乙節(本院卷第81頁),是以辯護人前開辯護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至於辯護人認證人乙○○證述自被告處拿取及返還槍彈之時間點前後歧異乙節,惟此無關宏旨,且就本件犯罪事實互核並無重大出入,自難僅以其核心事項以外之證述內容略有不符,而全盤推翻其可信度。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5 顆,而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被告雖曾將扣案槍、彈交由證人乙○○保管數日,惟證人乙○○將上開槍、彈返還後,被告仍承前持有槍、彈之犯意而續持有之,仍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科刑併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且為警查獲後為逃避自身罪責,竟多次以電話、簡訊要求當時仍為少年之證人乙○○承認扣案槍、彈為其所有,所為實屬不該,其行為已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不值取,且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然均已因鑑定試射而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黑色側背包乙個,雖係供被告放置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側背包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