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定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定凱(原名陳偉倫)原係「布雷克活動習技企業社」(下稱布雷克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等營業項目,布雷克企業社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歇業後,陳定凱仍續以個人名義從事帶領遊客進行溯溪活動並收取費用,為從事溯溪教練業務之人。其於104 年8 月1 日9 時30分許,帶領無溯溪經驗之吳欣倫、林敬淳、李韋廷、王俊閔、江婉婷,及僅有2 次經驗之廖勁耀共6 名學員,前往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錦屏溪進行溯溪,其本應注意進行溯溪活動應有充分之溯行安全設備,且行前即應進行裝備、溯行技巧及注意事項等相關解說及演練事宜,另其有輕度肢體障礙,且學員人數達6 名,應配備另名指導員從旁協助溯溪活動進行,以避免緊急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僅由其1 人帶領,並僅提供個人頭盔、救生衣、溯溪鞋及公用之浮水繩1 條等裝備,未有安全吊帶、鉤環、輔助繩環等個人裝備,且行前未予學員充分之溯行技巧及注意事項解說,即貿然帶領前開學員進行溯溪活動。嗣其與上開6 名學員一行人行經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錦屏溪暫時園上游300 公尺處,因水勢湍急,吳欣倫遭溪水衝擊落水,惟因裝備不足,且無經驗、行前亦未經解說及演練而不知如何自救,陳定凱亦因左手上肢肢體障礙,且無其他輔助人力而無法救助,致吳欣倫因生前溺水而窒息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款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