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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若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壹點壹伍壹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參點捌陸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曾若華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曾若華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於新竹市某處路旁之友人不詳車輛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5時許,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號2 樓B 室為警所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1.151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3.8638公克),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若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9 時5 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A-425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0月27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425,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9、7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各1 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及白色塊狀1 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3.8638公克、1.151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0月27日出具之鑑驗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7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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