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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詠晶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昌煒
被告
匡益成
被告
洪振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昌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貳支、本票貳張、身份證影本壹張沒收。匡益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棍貳支、本票貳張、身份證影本壹張沒收。洪振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貳支、本票貳張、身份證影本壹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賴昌煒、匡益成、洪振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賴昌煒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經侑相約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2 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相見,再夥同洪振傑、匡益成及「阿智」前往該處,在上開便利商店前,賴昌煒等4 人共同將赴約之蔡經侑強押至賴昌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上,匡益成坐於副駕駛座,洪振傑、「阿智」在後座左右夾控蔡經侑,賴昌煒則負責開車將蔡經侑押離現場,期間賴昌煒即恫稱「你再躲啊!」、「電話現在給你打,叫人弄錢出來,弄不出來今天就斷你2 隻腿」等語,致蔡經侑心生畏懼,於載抵新竹市香檳東街某處之產業道路旁並下車後,匡益成即持鐵棍1 支與洪振傑、「阿智」在場叫囂,而賴昌煒則持另支鐵棍,出手毆打蔡經侑手腳,致蔡經侑受有右側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蓋、前臂挫傷及左側手肘、右側上臂、小腿、足背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據蔡經侑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告訴,經公訴人當庭縮減),蔡經侑因不堪逼打,乃同意交付金錢,賴昌煒始駕車將蔡經侑載返上開便利商店,4人共同控制蔡經侑行動自由長達45分鐘,蔡經侑嗣於104 年10月11日至10月19日間某日,前往賴昌煒設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E 棟F1之租屋處停車場,於賴昌煒之車內,以自己名義簽立面額1 萬元之本票2 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嗣經警於104 年10月19日19時40分許,循線在賴昌煒上開租屋處查獲,並在上開車輛中扣得鐵棍2 支、本票2 張、蔡經侑身分證影本1 張,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胡家寧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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