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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
    魏瑞紅楊惠芬林宗穎

  • 被告
    呂誌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偉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誌偉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電池壹 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呂誌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 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濟佑、湯聖和、陳雅玲、陳在沅,共10次。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呂誌偉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2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張裕 謙,供其當場施用。嗣經員警依法對其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4年8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誌 偉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及電池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呂誌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分別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表示並無意見,且至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取得前開譯文之監聽行為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前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誌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濟佑、陳雅玲、陳在沅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826卷第17至30頁、第231至238頁、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 110頁、第208頁),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湯聖和之犯行,辯稱:伊認識湯聖和的哥哥湯聖豪,附表一編號5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湯聖豪之對話,內容是湯聖豪要償還積欠伊之借款,伊不曾與湯聖和交易毒品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羅濟佑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18826卷第103至109頁、第210至214頁、第217至218頁);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湯聖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明確(見偵18826卷第125至128頁、第201至204頁、本院卷第 128至147頁);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陳雅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18826卷第145至148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陳在沅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明確(見偵18826卷第179至181頁 、第226至228頁)。 ㈡、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羅濟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犯行,被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湯聖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就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被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雅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在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其內容即為聯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等在卷可參(見偵18826卷第40 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47頁、第49至50頁、他1464卷第33至43頁)。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湯聖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18826卷第10至11頁、第129頁),且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池1個)扣案足資佐證。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賣一包1000元之毒品可以賺 300元、一包500元的毒品可以賺100多元等語等語(見本院 卷第225頁),應認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濟佑、湯聖和、陳雅玲、陳在沅,均有從中牟利之事實及意圖無訛。 ㈣、被告辯稱其並未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湯聖和,該二次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其與湯聖和之雙胞胎哥哥湯聖豪就償還借款事宜之對話云云。經查: 1、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15日上午6時8分許(即附表一編號5部 分)、104年6月25日下午12時7分、同日下午12時11分許( 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同一男子為以下通話內容,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72至76頁): ⑴、104年6月15日上午6時8分43秒: 呂誌偉:喂。 男 子:到了到了到了。 呂誌偉:多少? 男 子:啊? 呂誌偉:你要多少? 男 子:(不清楚)。 呂誌偉:小1還是大1? 男 子:怎樣小1還大1? 呂誌偉:是你之前那個,3個還是怎樣? 男 子:沒有啦,不好意思再差你啦。 呂誌偉:喔喔喔,知道了。 ⑵、104年6月25日中午12時7分14秒: 呂誌偉:喂。 男 子:ㄟ我到了,我在前面的OK領一下錢。 呂誌偉:好好,等你。 男 子:好好。 ⑶、104年6月25日中午12時11分5秒: 呂誌偉:喂。 男 子:ㄟ趕快下來啊,沒地方停。 呂誌偉:好。 2、而證人湯聖和於104年8月27日經拘提到案後,於同日警詢時經員警播放上開通訊監察光碟後,證稱:104年6月15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的確是我和藥頭購買 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無誤,這次我在新竹縣湖口鄉一帶以1,000元購得安非他命1小包,104年6月25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的確是我和藥頭購買安非他命的通 話內容無誤,這次我在新竹縣湖口鄉一帶以2,000元購得安 非他命1小包,員警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的男子呂誌偉就是賣安非他命給我的藥頭等語(見偵18826卷第12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呂誌偉是很久以前的朋友介紹認識,告訴我可以跟他購買毒品,我跟他碰面就是交易毒品,沒有私交,我大多數用LINE跟他聯絡,幾次用電話,我用登記名義人是我哥哥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呂誌偉聯絡,因為那幾個月我自己的電話因為沒有繳費不能撥打,我哥哥月底才會回家,才會使用該手機。我跟呂誌偉會在電話裡約地方碰面,地點大多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我跟他購買1000至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是買1包,都是呂誌偉自己接電話,呂誌偉獨自前來與我交易。 警察都有播通訊監察錄音給我聽,我確認是我的聲音,104 年6月15日通訊監察內容是我跟呂誌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小1」、「大1」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小包或大包,「是你之前那個3個」,是他說我欠他3,000元,「不好意思再差你」是我要跟他賒帳,這應該是以1,000元跟呂誌偉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地點在新竹湖口車站附近便利商店,時間是通話結束後不久,這次有交易成功。104年6月25日通訊監察內容是我開車去找呂誌偉交易毒品,我知道呂誌偉住在便利商店附近的大樓,我停在便利商店,便利商店附近不好停車,這次我以2,000元跟呂誌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偵18826卷第201至2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15日、6月25日這二次買毒品,我都是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的「阿偉」,來的人就是在庭的呂誌偉,這二次交易都是在湖口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這個地點應該是「阿偉」約的,我在警詢時指認呂誌偉,就是我打電話過去時送來毒品的人。104年6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小1」、「大1」,我記得交易金額小的大概是1,000或2,000元,大的應該是2,000或3,000元,呂誌偉說「你之前那個3個還是怎樣?」 ,應該是我有先跟呂誌偉拿,錢還沒給他,104年6月15日這次的交易金額是1,000元,我應該有當場付給呂誌偉1,000元,是之前的呂誌偉有讓我賒帳,印象中他沒辦法一直讓我賒帳。104年6月25日這次交易金額是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至144頁),均明確證稱上開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5日之通訊監察內容為其與被告間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且其與被告為上開通話後,確實有在新竹縣湖口車站附近為毒品交易,分別以1,000元、2,000元價格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前後尚屬一致,應值採信,則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3、而證人湯聖和於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5日均持用其雙胞胎哥哥湯聖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開通聯,而非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就此證人湯聖和於偵訊時證稱:這二次毒品交易我是用登記名義人是我哥哥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呂誌偉聯絡,因為那幾個月我自己的電話因為沒有繳費不能撥打,我哥哥月底才會回家,才會使用該手機等語(見偵18826卷第202至2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自己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那時候我手機沒繳錢被斷話,我會用我哥哥的手機打給呂誌偉。104年5、6月我在新 竹欣興電子擔任設備工程師,上班時間是早上7時20分至晚 上7時20分,輪班制,當時我已經搬回苗栗戶籍地居住,上 班通勤到新竹,當時我哥哥湯聖豪在桃園龍潭上班,他放假回苗栗的話,如果我手機被停用,我會偷拿他的手機來用,有好幾次我是拿我哥哥的手機打,我都是在家裡使用我哥哥的手機,應該是在我哥哥放假、他手機有在家的時候。我能確定104年7、8月份沒有再跟呂誌偉購買毒品,我是在6月份離職,6月份還有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9 頁、第143頁、第142至147頁),均證稱其係因自己行動電 話未繳費遭停話無法使用,而使用湯聖豪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與證人湯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6月時我在龍潭中華映管上班,我和我弟都是 住在苗栗頭屋家裡,我都是早上7點從苗栗出發開車去龍潭 上8點半的班,下午5點半下班後,大概快7點到苗栗的家。 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行動電話,我在家的時候手機就放房間桌上,我弟有時候會拿去用,平常如果出門是去便利商店我不會帶手機,上班有時不會帶手機,因為公司廠區不能帶進去,有時候沒帶到,手機沒帶到的機率蠻高的,因為家裡網路被我爸切掉了,我手機會放家裡當機台開wifi,讓家裡電腦連手機網路,如果不要讓網路斷掉,我就不會帶手機出門,因為我有玩線上遊戲,有時候懶得關就掛網,手機放在家裡時我弟會用我的手機,到104年7月我租屋在龍潭住,手機就帶去龍潭了。我上班時間不可能從龍潭去湖口,上班時間不能撥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至127頁 ),互核大致相符。再經本院向證人湯聖和當時任職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證人湯聖豪當時任職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其等於104年6月份之出勤紀錄,104年6月15日證人湯聖和請事假、證人湯聖豪當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 至下午5時30分;104年6月25日證人湯聖和已離職、證人湯 聖豪休假,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函覆湯聖豪104年6月出勤紀錄、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函覆湯聖和出缺席紀錄及上下班打卡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182至184頁),足見上開門號於104 年6月15日上午6時8分通聯當時,證人湯聖和請事假在家, 證人湯聖豪應尚未出門上班;上開門號於105年6月25日中午12時7分、12時11分通聯當時,證人湯聖和、湯聖豪均未出 門上班,衡以證人湯聖和、湯聖豪上揭證述內容,證人湯聖和、湯聖豪二人均在苗栗家中時,證人湯聖和會自行使用證人湯聖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該門號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證人湯聖和於104年6月份尚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係至104年7月後始未再購買毒品,是應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證人湯聖和不可能使用證人湯聖豪行動電話、及證人湯聖和離職後即未曾購買毒品之疑慮,則證人湯聖和證稱其係於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5日使用證人湯聖豪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而與被告為毒品交易等情,並未與常情相違,應堪採信。 4、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證人湯聖和之購毒來源係綽號「小傑」之人,並非被告云云。經查,證人湯聖和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是跟綽號「小傑」男子用LINE聯絡購買毒品,他LINE的暱稱就是「小傑」,大約20次,是在新竹縣湖口鄉一帶交易等語(見偵18826卷第12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都跟綽號「小傑」的呂誌偉購買毒品,我和呂誌偉是很久以前的朋友介紹認識,告訴我可以跟他購買毒品,這個朋友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我和呂誌偉是用LINE跟電話聯絡。警察一開始問我時,我只知道「小傑」,不知道他就是呂誌偉等語(見偵18826卷第202至204頁),惟其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 誌偉的綽號叫「阿偉」,「小傑」是我另一個拿毒品的人,我有時候跟「小傑」拿,有時候跟「阿偉」拿,這兩個人我只知道綽號,在庭被告是「阿偉」,有手機門號的是「阿偉」,「小傑」只有LINE,我都是用LINE跟「小傑」聯絡,因為他LINE的名稱是「小傑」,我都是打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跟「阿偉」聯絡,是「小傑」跟我說這支電話是「阿偉」的,是「小傑」介紹我去跟「阿偉」買毒品,如果我是用我哥哥的電話,是打給「阿偉」,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5日這二次買毒品我都是打「阿偉」的電話,拿毒品來的也是「阿偉」。警詢時警察沒有跟我講到「阿偉」,問我平常跟誰拿的,所以我回答平常跟「小傑」拿,有時候我找「小傑」拿安非他命,是呂誌偉拿給我,警察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照片給我看,編號6是「阿偉」,「小傑」是另 一個人,因為「阿偉」也有拿安非他命給我過,我是指認有拿安非他命給我過的人,編號6這個人是我打電話時送來毒 品的人,不是打LINE送毒品來的人。偵訊時我回答呂誌偉綽號「小傑」,是因為檢察官一開始問我跟誰拿,後面問我是不是呂誌偉,所以我以為「小傑」就是呂誌偉,我應該是弄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8至142頁、第145頁), 足認證人湯聖和平常購買毒品之對象有綽號「小傑」之男子及綽號「阿偉」之被告,「小傑」之聯絡方式為LINE通訊軟體,被告之聯絡方式則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關附表一編號5、6部分二次犯行,證人湯聖和均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告聯繫,其後亦係被告本人到場交易毒品,則該二次毒品交易行為自與綽號「小傑」之男子無關甚明;至證人湯聖和雖因只知悉「小傑」、「阿偉」之綽號,不知悉其等真實姓名,且於警詢、偵訊時未曾與被告當庭對質,而無法將綽號「阿偉」之人與被告姓名為正確連結,甚至誤認檢察官所指之「呂誌偉」即為「小傑」,惟證人湯聖和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可區別「小傑」、「阿偉」二人之不同,其於警詢時指認之本案毒品交易對象即為「阿偉」,只是當時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為何,本院審理時在庭之被告即為本案與其交易毒品之「阿偉」,並非「小傑」等情,業如上述,尚難僅以證人湯聖和於警詢、偵訊時一度誤將被告稱為「小傑」,即認附表一編號5、6二次犯行與被告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該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5、至證人湯聖和、湯聖豪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審理時當庭勘 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時,雖一度證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二次通訊監察內容是證人湯聖豪之聲音,而非證人湯聖和之聲音等情,惟證人湯聖豪於該次審理期日聽聞本院當庭播放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先稱:我們聽自己的聲音聽不太出來,湯聖和說他聽的聲音是我的聲音,那就應該是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復改稱:不知道,我的聲音有這麼難聽嗎,感覺又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證人湯聖和亦稱:警詢、偵訊時我以為是我的聲音,但剛才聽,湯聖豪說是他的聲音,我怎麼會記自己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證人湯聖和、湯聖豪於該次審理期日均無法確定該二次通訊監察譯文為何人之聲音,直至本院106年1月24日審理時,證人湯聖豪就此復證稱:上次開庭的聲音很像我的聲音,但我回去跟湯聖和確認,他說是他的聲音,我也搞不清楚,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25日這二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是我和呂誌偉的對話,我之前跟呂誌偉有債務問題,但在去龍潭上班前已經還清債務,104年6月多我已經沒有和呂誌偉聯絡了,和我領錢要去還呂誌偉的時間點不對、日期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25至126頁),應認證人湯聖和、湯聖豪於105年12月15日審理時因距離案 發時間久遠,且因不熟悉自己透過透過錄音設備播放之聲音狀態,而無法立即確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聲音為何人之聲音,經核對上開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後,方能確認上開二次通訊監察內容係證人湯聖和與被告間之對話,而與證人湯聖豪無關,此並未與常情相違,即不得僅以證人湯聖豪、證人湯聖和一度誤認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之聲音,即認上開二次通話內容係證人湯聖豪與被告間之對話;況證人湯聖豪已明確證稱104年5、6月當時,其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已經結清, 該段期間並未因為償還債務之事與被告聯絡等情,業如上述,亦與被告所辯上開二次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係證人湯聖豪要還錢云云明顯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25日二次通訊監察內容係證人湯聖豪與被告間之對話,亦不足取。 6、有關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於104年8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於翌日即104年8月27日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5這次是湯聖和於我家(新竹縣○○鄉○○路○段000號3樓 之2)樓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我購得毒品1小包( 毛重1公克),附表一編號6這次是湯聖和於我家(新竹縣○○鄉○○路○段000號3樓之2)樓下向我購得毒品1小包(毛重1公克)(見偵18826卷第25頁);於104年8月27日偵訊時,亦供稱:附表一編號5這次是他在104年6月15日在我家樓 下跟我買安非他命,以2,000元跟我買安非他命1包1公克, 交易有成功,附表一編號6這次,他是在104年6月15日(應 為104年6月25日之誤載)在我家樓下跟我買安非他命,以2,000元跟我買1包1公克,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18826卷第 234頁);直至於105年3月11日偵訊時始改口否認附表一所 示全部犯行,辯稱:我未曾販賣毒品,我是和張裕謙、綽號舅舅之陳在沅、綽號雅婷之陳雅玲、綽號中地(應為「中弟」之誤載)之湯聖和等人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11518卷 第21至22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復翻異其詞,改稱:我有販賣毒品給羅濟佑、陳雅玲、陳在沅,不是合買,我都是和綽號「阿中」之湯聖豪聯絡,沒有和湯聖和講過電話。附表一編號5是湯聖豪要過來向我買毒品,後來因為 他錢不夠不好意思再差我錢,就沒有過來找我,附表一編號6是湯聖豪要來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第38至 43頁、第223頁),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在未遭強暴、 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下,主動供稱附表一編號5 、6二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其後 卻翻異其詞,先改稱係與湯聖和合資購買毒品,復改稱未曾與湯聖和電話聯絡,前後互相矛盾;況倘上開2次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係非證人湯聖豪與被告間之對話、而與證人湯聖和無關,何以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偵訊時辯稱其係與綽號「中弟」之證人湯聖和合資購買毒品,而從未提及證人湯聖豪之姓名或綽號,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提及證人湯聖豪之姓名?亦屬可疑,且被告上揭所辯,均與客觀事證不符,已如上述,應認均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104年5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鄉○○路0段000號3樓之2住處,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裕謙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826卷第26至27頁、第234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2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 張裕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8826卷 第165頁、第220至221頁、第223至224頁)。而被告有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裕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即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等在卷可參(見偵18826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 47頁、第49至50頁、他1464卷第33至43頁),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8826卷第10至11頁),且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池1個)扣案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該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裕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呂誌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 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裕謙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可能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條項之罪相繩,對此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不能隨便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規範的禁藥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毒品而已,什麼是偽藥、禁藥沒有很清楚全部知道,從來沒有聽過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規範的禁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且稽之卷內證據資 料,難認被告有任何藥學方面背景,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而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起訴書認被 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裕謙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之減刑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0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張裕謙之犯行,雖一度於偵訊時否認犯行(見偵11518卷第21至 22頁),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18826卷第17至30頁、第231至238頁、本院卷第24 至28頁、第110頁、第208頁),是依上說明,其就該部分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 酌量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本案員警依法對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懷疑被告與張瑞凌間有毒品交易關係,惟尚不確定係被告向張瑞凌購買毒品、或張瑞凌向被告購買毒品,嗣員警於104年8月26日下午4時 50分拘提被告到案後,經詢問被告,始確定其上游為張瑞凌,被告並主動提供員警張瑞凌之使用車輛、出沒地點等相關資訊,員警即於104年8月27日上午7時30分拘提張瑞凌到案 ,張瑞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廖偉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3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524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第189至190頁) ,則被告於偵查過程既已供述其毒品來源,且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其所為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並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然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毒品牟利及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且購毒者、受轉讓者均知悉可由被告處獲得毒品以供施用,並非偶然為之,被告所為實提高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施用者之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未見誠心悔過,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近來濫用成風,輕易施用、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長期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法益甚深,並易有衍生性之犯罪,仍無視禁令,為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實值非難;犯後多次翻異其詞,最終亦僅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勉持,案發當時並無固定收入,經濟來源為販賣毒品及家裡幫忙(見本院卷第225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 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 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亦即相關特別法於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均失卻 效力,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依刑法第11條但書「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是關於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適 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電池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 品聯絡所用,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17頁 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毒品分裝勺1支、夾鏈袋1袋,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扣案之7,000 元非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扣案之不明藥丸4顆經鑑驗 結果,分別檢出氟硝西泮、氯硝西泮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參(見偵11518卷第13至14頁),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經被告供陳係助眠藥物,與本案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價,共計10,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誌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車站附近便利商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湯聖和,並於104年5月 28日下午2時1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湯聖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向湯聖和收取價金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記載交易時間為104 年5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因認 被告該次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呂誌偉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5)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湯聖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誌偉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湯聖和之事實,辯稱: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湯聖和哥哥湯聖豪之對話,當日是湯聖豪要向伊借錢,伊並未與湯聖和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男子,於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41分許為以 下通話內容,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第72至76頁): 呂誌偉:喂。 男 子:喂,你在睡覺喔。 呂誌偉:對,我剛起來了。 男 子:是喔,那我過去囉。 呂誌偉:好,恩。 男 子:好好好,就這樣。 ㈡、就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證人湯聖和於警詢時證稱:這不是購買,這是我之前在10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向藥頭買安非他命欠3千元,這次通話我是還錢等語(見偵 18826卷第126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這是我和呂誌偉交易,金額2000至3000元,數量不詳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湖口車站附近便利商店,在104年5月28日這通電話後間隔一小時內與呂誌偉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18826卷第2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一通我記得我還有欠他們錢,我不確定是誰,因為之前我有時候找「小傑」購買安非他命,可是是「阿偉」拿給我,我有點忘記這一通譯文是不是跟毒品有關係,警察播錄音帶給我聽的時候,我就想應該是我上次要還他錢那一次。印象中只要有聯絡的話就一定有交易,我不曾單純只有還錢給他,有時候是還錢,然後就順便交易。我在檢察官那邊說的金錢應該是對的,地點都是在那附近而已,我不管跟「小傑」或「阿偉」買都是固定2000元至3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第144頁),其 先證稱交易毒品之時間為10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104年5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係其事後為給付該毒品交易 價金而與被告通話等語,復改稱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41分 通話後1小時內與被告有當面進行毒品交易等情,就毒品交 易之時間係究在104年5月28日當日或之前、及104年5月28日上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之真意為何,前後所述所述已有不一,尚難以證人湯聖和上揭證述內容,為被告於10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憑佐。 ㈢、又證人湯聖和、湯聖豪前分別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惟均居住於苗栗戶籍址,每日通勤至新竹、龍潭上班,而證人湯聖和、湯聖豪二人均在苗栗家中時,證人湯聖和曾自行使用證人湯聖豪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該門號與綽號「阿偉」之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湯聖和、湯聖豪分別證稱明確,已如上述,惟經本院向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證人湯聖和、湯聖豪出缺席紀錄、上下班打卡紀錄等資料,證人湯聖和於104年5月28日當日係於上午7時 22 分11秒上班打卡、同日晚間7時30分48秒下班打卡;證人湯聖豪則係於104年6月15日始到職,於104年5月28日當日尚未至龍潭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此有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2日函覆湯聖豪104年6月出勤紀錄、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函覆湯聖和出缺席紀錄及上下班打卡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182至 184頁),足見104年5月28日下午3時40分當時,證人湯聖和在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未在苗栗家中,而據證人湯聖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在家裡使用我哥哥的手機,不可能把他的手機拿到新竹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 146頁),則其於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41分當時既在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應無從在苗栗家中自行使用證人湯聖豪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為上開通話內容;參以證人湯聖豪亦與被告相識,前亦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聯,此據證人湯聖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是亦無法排除該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湯聖豪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準此,上開104年5月28日下午2時41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確認係被告與證人湯聖和當時所為之對話,即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該次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湯聖和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湯聖和,並於104年5月28日與證人湯聖和通話聯繫給付價金等事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依此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 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 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1部分,起訴書附表交易 時間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 │ 主 文 │ │號│ │ │象 │ │ │ ├─┼─────┼──────┼───┼────────────┼─────────┤ │1 │104年5月8 │新竹縣湖口鄉│羅濟佑│羅濟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上午11時│中山路2段200│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16分許通話│號樓下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貳月。 │ │ │後約半小時│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 │ │ │ │ │ │克)予羅濟佑,並向羅濟佑│ │ │ │ │ │ │收取1,000元 │ │ ├─┼─────┼──────┼───┼────────────┼─────────┤ │2 │104年5月13│新竹縣湖口鄉│羅濟佑│羅濟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6時 │中山路2段200│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36分許通話│號樓下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貳月。 │ │ │後約半小時│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 │ │ │ │ │ │克)予羅濟佑,並向羅濟佑│ │ │ │ │ │ │收取1,000元 │ │ ├─┼─────┼──────┼───┼────────────┼─────────┤ │3 │104年5月18│新竹縣湖口鄉│羅濟佑│羅濟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5時 │中山路2段200│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41分許通話│號樓下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貳月。 │ │ │後約1小時 │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 │ │ │ │ │ │克)予羅濟佑,並向羅濟佑│ │ │ │ │ │ │收取1,000元 │ │ ├─┼─────┼──────┼───┼────────────┼─────────┤ │4 │104年7月25│新竹縣湖口鄉│羅濟佑│羅濟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10時│中山路2段200│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59分許通話│號附近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貳月。 │ │ │後約20分鐘│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 │ │ │ │ │ │克)予羅濟佑,並向羅濟佑│ │ │ │ │ │ │收取1,000元 │ │ ├─┼─────┼──────┼───┼────────────┼─────────┤ │5 │104年6月15│新竹縣湖口鄉│湯聖和│湯聖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上午6時8│湖口車站附近│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之便利商店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 │ │ │ │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 │ │ │ │ │ │克)予湯聖和,並向湯聖和│ │ │ │ │ │ │收取1,000元(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載為未付款,應予更正)│ │ ├─┼─────┼──────┼───┼────────────┼─────────┤ │6 │104年6月25│新竹縣湖口鄉│湯聖和│湯聖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中午12時│湖口車站附近│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11分許 │之便利商店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貳月。 │ │ │ │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2公克│ │ │ │ │ │ │)予湯聖和,並向湯聖和收│ │ │ │ │ │ │取2,000元 │ │ ├─┼─────┼──────┼───┼────────────┼─────────┤ │7 │104年5月18│新竹縣湖口鄉│陳雅玲│陳雅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中午12時│某電子遊藝場│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57分許通話│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 │ │ │後約20至30│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分鐘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2公│ │ │ │ │ │ │克)予湯聖和,並向湯聖和│ │ │ │ │ │ │收取500元 │ │ ├─┼─────┼──────┼───┼────────────┼─────────┤ │8 │104年5月28│新竹縣湖口鄉│陳雅玲│陳雅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3時 │某電子遊藝場│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45分許通話│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貳月。 │ │ │後約1小時 │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 │ │ │ │ │ │克)予湯聖和,並向湯聖和│ │ │ │ │ │ │收取1,000元 │ │ ├─┼─────┼──────┼───┼────────────┼─────────┤ │9 │104年5月24│新竹縣湖口鄉│陳雅玲│陳雅玲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下午3時 │某電子遊藝場│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10分許通話│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貳月。 │ │ │後約30至40│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分鐘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 │ │ │ │ │ │克)予湯聖和,並向湯聖和│ │ │ │ │ │ │收取1,000元 │ │ ├─┼─────┼──────┼───┼────────────┼─────────┤ │10│104年7月21│新竹縣湖口鄉│陳在沅│陳在沅持用門號0000000000│呂誌偉販賣第二級毒│ │ │日晚間6時 │成功路1058巷│ │號行動電話,與呂誌偉所持│品,累犯,處有期徒│ │ │16分許通話│36弄3號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貳年貳月。 │ │ │後約15至25│ │ │話聯絡後,由呂誌偉於左列│ │ │ │分鐘 │ │ │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0.4公│ │ │ │ │ │ │克)予陳在沅,並向陳在沅│ │ │ │ │ │ │收取1,000元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編│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 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 │ 主 文 │ │號│ │ │象 │ │ │ │ │ │ │ │ │ │ ├─┼─────┼──────┼───┼────────────┼─────────┤ │1 │104年5月20│新竹縣湖口鄉│湯聖和│呂誌偉於左列交易時間、地│呂誌偉無罪。 │ │ │日至同年月│湖口車站附近│ │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28日某日 │之便利商店 │ │予湯聖和後,復於104年5月│ │ │ │(起訴書附│ │ │28日下午2時10分許,持用 │ │ │ │表原記載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104年5月28│ │ │,與湯聖和所持用門號0937│ │ │ │日下午3時 │ │ │728030號行動電話通聯後,│ │ │ │40分許,業│ │ │向湯聖和收取價金2,000元 │ │ │ │經檢察官當│ │ │。 │ │ │ │庭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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