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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華澹寧

  • 被告
    王聖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龍 蕭延展 謝欣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0211號、第125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龍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蔣忠華」署押貳枚,均沒收。 蕭延展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欣潔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聖龍於民國104年6月14取得吳品慧所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王聖龍取得吳品慧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17日某時,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歡樂送定餐系統」網站,未經吳品慧之授權,擅自輸入前揭吳品慧之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註冊為上開網站之會員,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為上開網站會員用意之準私文書,將之上傳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復接續於104年8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104年8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104年8 月14日上午7時46分許及104年8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擅自冒用吳品慧名義登入上開網站,訂購餐點而偽造完成具有購買商品用意之準私文書,將之上傳至上開網站而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吳品慧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網站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王聖龍於104年12月5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文昌街某處,發現遺失在該處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卡號552046******7105號信用卡1張(真實卡號 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 三、王聖龍侵占蔣忠華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四、蕭延展、謝欣潔均明知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王聖龍犯如附表一編號4、6、7及8所示犯行所取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王聖龍取得上開贓物後,即自王聖龍處加以收受之。 五、案經吳品慧、莊志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事實欄一)移請及蔣忠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事實欄二、三)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聖龍、蕭延展及謝欣潔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志勳 、吳品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偵10211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此外,復有證人吳品慧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吳品慧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單、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第1號函所附 吳品慧之訂餐紀錄、EMAIL及新竹中正分店餐廳備膳單及顧 客簽收單、通訊紀錄之翻拍照片、吳品慧與王聖龍在新竹市○○路0號(遠傳電信竹塹門市)錄影翻拍照片、吳品慧所 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發文字號第1號函 及、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麥法字第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104偵10211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32頁、第45頁、第48頁至49頁、第67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王聖龍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聖龍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三、四部分: 次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04偵23549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 153頁)、被告蕭延展、謝欣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104偵12549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忠華於警詢(見104偵12549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即愛買新竹店店員廖啟勝於警詢(見104偵12549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大潤發忠孝店店員謝武忠於警詢(見104偵12549卷第21頁)、證人即依夢國際店員黃靜薇於警詢(見104偵12549卷第22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被告蕭延展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謝欣潔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廖啟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謝武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黃靜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蔣忠華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遭冒刷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送貨單資料查詢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刷卡簽單2紙、被告盜刷物品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授管部105年9月30日個授字第1050000036號函在卷可佐(見104偵12549卷第6頁、 第23頁至第第38頁、第51頁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聖龍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王聖龍輸入告訴人吳 品慧個人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輸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此部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⒉就事實欄三所為: ①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如附表 一編號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7、8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王聖龍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時,其輸入 信用卡資料之偽造準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執行傳輸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聖龍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行時,皆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蔣忠華」署名之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聖龍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或地點,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達同一目的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聖龍此部犯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誤認被告王聖龍如附表一編號4、5、6、9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至第145頁),特此敘明。被告王聖龍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如附表編號7、8所示犯行部分,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又被告王聖龍前於102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5月25日確定,後於102年6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 王聖龍如附表一編號2、5、9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得 利與詐欺取財行為,然因刷卡失敗,被告王聖龍始未能得手,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王聖龍就此部犯行,同有刑之加減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被告王聖龍如事實欄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次),如 事實欄二侵占遺失物,及如事實欄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詐欺取財既遂(2 次)、詐欺取財未遂(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蕭延展、謝欣潔如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渠等就此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蕭延展於103年12月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12月31日確定,被告蕭延展於 104年5月19日入監執行,甫於10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則認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王聖龍僅因與告訴人吳品慧有所糾紛,即恣意冒用告訴人吳品慧名義登錄麥當勞餐廳之網路訂餐系統註冊並點選購餐,造成告訴人莊志勳所經營之麥當勞新竹中正店無辜受害,被告王聖龍所為非是,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先起貪念侵占告訴人蔣忠華之信用卡,復更竟多次盜刷告訴人蔣忠華之信用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各次盜刷之金額,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臺灣玻璃,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且因智能障礙領有殘障手冊( 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之生活狀況,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蕭延展、謝欣潔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被告王聖龍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非是;惟念渠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而本案贓物,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外,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由 賣場員工領回,此有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04偵12549卷第29頁至第32頁),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渠等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又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 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聖龍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犯行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亦為被告蕭延展、謝欣潔犯事實欄四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王聖龍犯如附 表一編號6、7、8犯行所得財物,及被告蕭延展、謝欣潔 犯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均由被害人賣場員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04偵12549卷第29頁至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信用卡,雖為被告王 聖龍犯如事實欄二犯行所得之物,然該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王聖龍透過使用該等信用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該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蔣忠華」署名共計2枚(見104偵12549卷第35頁、第3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 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備註 │ │號│ │ │ ├─┼───────────────┼─────────┤ │1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1、2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 │ │ │意,接續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2 │ │ │ │時5 分許及2 時8 分許,利用電腦│ │ │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灣大哥大│ │ │ │股份有限公司網頁,線上繳費(信│ │ │ │用卡線上刷卡)輸入上開信用卡卡│ │ │ │號、信用卡到期日及信用卡背面末│ │ │ │3碼 (識別碼),藉以偽造線上刷│ │ │ │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 │ │ │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 │ │ │約清償之意,繳納王聖龍於該公司│ │ │ │之電話費用9,739 元、18,823元,│ │ │ │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表示蔣忠華│ │ │ │有繳納上開費用之意,致使台灣大│ │ │ │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免除王聖龍於│ │ │ │該公司之電話費及網路費用之債務│ │ │ │,足以生損害於蔣忠華、台灣大哥│ │ │ │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對│ │ │ │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2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3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 │ │ │意,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11│ │ │ │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 │ │,在中華電信有限公司網頁,線上│ │ │ │繳費(信用卡線上刷卡)輸入上開│ │ │ │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藉以│ │ │ │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 │ │ │,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消費及金額│ │ │ │,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繳納王聖│ │ │ │龍於該公司之電話費用5793元,行│ │ │ │使前開準私文書,嗣因該公司線上│ │ │ │繳費,須使用本人所申辦之信用卡│ │ │ │,致王聖龍線上刷卡失敗而未遂。│ │ ├─┼───────────────┼─────────┤ │3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4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準│ │ │ │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犯│ │ │ │意,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2 時15│ │ │ │分許及2 時8 分許,利用電腦設備│ │ │ │連結網際網路,在藍新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所成立之第三方支付網站(│ │ │ │藍新金流,線上繳費(信用卡線上│ │ │ │刷卡)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信用│ │ │ │卡到期日及信用卡背面末3 碼(識│ │ │ │別碼),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 │ │ │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 │ │ │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 │ │ │意,而付費繳納尚凡國際創新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愛情公寓網站 │ │ │ │VIP會員1年會費1,389元行使前開 │ │ │ │準私文書,以表示蔣忠華有繳納上│ │ │ │開費用之意,致使藍新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使王聖龍得使│ │ │ │用愛情公寓網站之利益,足以生損│ │ │ │害於蔣忠華、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 │ │司、尚凡國際創新科技股份有公司│ │ │ │及台北富邦銀行對付費平台,網站│ │ │ │管理及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4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5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 │ │ │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 │ │ │2 時51分許,在鞋全家福光復店,│ │ │ │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 │ │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以感應刷卡(│ │ │ │免簽名)883 元,而交付藍色鞋子│ │ │ │2雙予王聖龍。 │ │ ├─┼───────────────┼─────────┤ │5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6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 │ │ │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 │ │ │3 時18分許,在大潤發新竹忠孝店│ │ │ │精品專櫃,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 │ │ │開信用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刷│ │ │ │卡20,470元,以購買精品,嗣因刷│ │ │ │卡失敗而未遂。 │ │ ├─┼───────────────┼─────────┤ │6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7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 │ │ │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 │ │ │3 時30分許,在大潤發新竹忠孝店│ │ │ │,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 │ │ │,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以感應刷卡│ │ │ │(免簽名)746 元,而交付外套2 │ │ │ │件、褲子1 條、襪子1 雙予王聖龍│ │ │ │。 │ │ ├─┼───────────────┼─────────┤ │7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8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 │ │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 │ │ │月5 日下午3 時32分許,在大潤發│ │ │ │新竹忠孝店(依夢國際專櫃),向│ │ │ │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使│ │ │ │該店員陷於錯誤,以刷卡520 元,│ │ │ │並在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簽上「蔣│ │ │ │忠華」之字樣,以表彰持卡人蔣忠│ │ │ │華為此刷卡交易行為,而交付女用│ │ │ │內衣1 套予王聖龍,足以生損害於│ │ │ │蔣忠華及台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消│ │ │ │費管理之正確性。 │ │ ├─┼───────────────┼─────────┤ │8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9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 │ │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 │ │ │月5 日下午3 時51分許,在愛買新│ │ │ │竹店,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上開信│ │ │ │用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以刷卡│ │ │ │6670元,並在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 │ │ │簽上「蔣忠華」之字樣,以表彰持│ │ │ │卡人蔣忠華為此刷卡交易行為,而│ │ │ │交付G-PLUS及BENQ牌行動電話各1 │ │ │ │支予王聖龍,足以生損害於蔣忠華│ │ │ │及台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 │ │ │之正確性。 │ │ ├─┼───────────────┼─────────┤ │9 │王聖龍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附表二編號10 │ │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 │ │ │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 │ │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 │ │ │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 │ │ │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 │ │ │蔣忠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詐欺取│ │ │ │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5 日下午│ │ │ │4 時許,在愛買新竹店,向不知情│ │ │ │之店員出示上開信用卡,使該店員│ │ │ │陷於錯誤,刷卡7,990 元,以購買│ │ │ │商品,嗣因刷卡失敗而未遂。 │ │ └─┴───────────────┴─────────┘ 附表二(犯罪所得): ┌──┬───────────┬────────────┐ │編號│品名、數量 │ │ │ │ │ │ ├──┼───────────┼────────────┤ │ 1 │繳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 │公司電信費用9739元、 │編號1、2 │ │ │18823元。 │ │ ├──┼───────────┼────────────┤ │ 2 │愛情公寓網站VIP 會員1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 │年會費1389元。 │編號4 │ ├──┼───────────┼────────────┤ │ 3 │藍色鞋子2 雙(未扣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 │ │編號5 │ │ │ │ │ ├──┼───────────┼────────────┤ │ 4 │外套2 件、褲子1 條及襪│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 │子1雙(已領回) │編號7 │ │ │ │ │ ├──┼───────────┼────────────┤ │ 5 │女用內衣1 套(已領回)│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 │ │編號8 │ ├──┼───────────┼────────────┤ │ 6 │G-PLUS牌行動電話1支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 │BENQ牌行動電話1支 │編號9 │ │ │(已領回) │ │ ├──┼───────────┼────────────┤ │ 7 │未扣案之台北富邦信用卡│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卡號552046******7105│ │ │ │號)1張(真實卡號詳卷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出 處 │ ├──┼────────────┼─────────┼───────────┤ │ 1 │台新銀行特約商店 │「蔣忠華」之署押1 │104 年度偵字第12549 號│ │ │依夢國際-忠孝店簽 │枚 │卷第37頁 │ │ │帳單 │ │ │ ├──┼────────────┼─────────┼───────────┤ │ 2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蔣忠華」之署押1 │104 年度偵字第12549 號│ │ │卡處理中心特約商 │枚 │卷第35頁 │ │ │店愛買量販店新竹 │ │ │ │ │店簽帳單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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