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甄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97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怡甄前於民國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12月15日之期間任職於新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新技資訊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擔任採購人員,負責採購公司電腦耗材等業務,係為新技資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另其私下與配偶歐伊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共同經營露天拍賣網站(帳號:ghjk0000000 號,LINE ID:obuyer,暱稱:O仔)銷售電腦耗材。緣林怡甄於103年12月3日下午1 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1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瀏覽上開拍賣網站而與之聯繫之葳狄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葳狄資訊公司)職員王詠筑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780元,出售8顆墨水匣(7顆×840元+1顆×900元=6780 元)後,其明知此為 個人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以SKYPE通訊軟體向新技資訊公司之上游協力廠商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電腦公司)承辦人劉紀佑表示欲購買墨水匣,而未依新技資訊公司程序填載需求單經該公司代表人黃志成過目核定,即逾越權限,於同日在上址新技資訊公司內,逕偽以新技資訊公司名義製作訂購單,向精技電腦公司購入含稅價格共計8,526 元之紅色墨水匣8 個,並指定送往其上開私人客戶葳狄資訊公司,旋將該訂購單傳真至精技電腦公司以行使,迨王詠筑於103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收貨後,即於翌(5)日上午11時許將上開貨款6,780 元匯至林怡甄指定之其配偶歐伊峰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林怡甄即以此方式違背其職務,致新技資訊公司依約支付前開8,526 元之款項予精技電腦公司而生財產上之損害。嗣黃志成於103 年12月13日中午,在林怡甄所使用公司電腦桌面資源回收桶內發現精技電腦公司出貨予葳狄資訊公司之單據,發覺有疑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新技資訊公司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怡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甄於偵訊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偵6997號卷第56頁反面=104偵續124號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75至76頁反面、第79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黃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見103 他3229號卷第3至4頁、第14至15頁、第49至50頁、104他1677號卷第57頁、104偵6997號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37頁及反面、第57頁及反面、第65至66頁反面、104偵續124號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證人即精技電腦公司承辦人劉紀佑(見103 他3229號卷第28至29頁、104偵續124號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33頁及反面)、證人即精技電腦公司業務主管陳煜文(見104偵續124號卷第23頁及反面)、證人即新技資訊公司內勤業務謝育郿(見104 偵6997號卷第64至66頁=104偵續124號卷第48至50頁)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新技資訊公司訂購單影本(見104他1677號卷第9 頁=104偵6997號卷第45頁=104偵續124號卷第11頁)、精技電腦公司103年12月3日出貨單(簽收請款聯)影本(見103 他3229號卷第5 頁=第20頁=第36頁=104 偵6997號卷第13頁)、被告之新技資訊公司履歷表影本(見103他3229號卷第6 頁=104偵6997號卷第19頁)、精技電腦公司103年12月3日開立予新技資訊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見103 他3229號卷第19頁=第37頁=104 偵6997號卷第14頁)、精技電腦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見104 偵6997號卷第46頁=104偵續124號卷第12頁)、帳號ghjk0000000號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103他3229號卷第7 頁=第40頁=104偵6997號卷第18頁、103他3229號卷第61頁)、LINE對話紀錄列印(見103 他3229號卷第21至22頁=第38至39頁)、SKYPE對話紀錄列印(見103他3229號卷第23頁=第41頁)各1份,及展碁國際送貨單影本3張(見104 他1677號卷第11至12頁)、新技資訊公司出貨明細表影本3 紙(見104偵6997號卷第59至61頁=104偵續124號卷第44至 4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怡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偽造「新技資訊公司訂購單」此私文書後復持以向精技電腦公司行使,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新技資訊公司採購人員,為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行為實屬非是,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採購、行政人員,現則無工作之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對告訴人新技資訊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失,及雖有意願就本案賠償告訴人損害,惜因與告訴人代表人黃志成認知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而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526 元,並未返還告訴人新技資訊公司,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新技資訊公司訂購單1 份,已因行使而交付予精技電腦公司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