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若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若華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曾若華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5日19時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5 年5 月16日16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若華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16時4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5378),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1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05378,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考,被告既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各1 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