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育本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堂歆律師
- 被告
- 黃錦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688號、第8744號、第9842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18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育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署名、指印及掌紋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錦雲共同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育本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5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2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 段與德芳南路路口為警攔查(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673 號審理中),惟為隱瞞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冒用其兄「徐奕全」之名義,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徐奕全」之署名及指印,並將之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奕全本人、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徐奕全於105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5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詢,並告以係遭徐育本冒名,因而查悉上情。
(二)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105 年7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與鐵騎路旁之台亞加油站(湖口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代價,向李添生購得12包重量不一,總重共約325 公克(約近9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惟因其數量甚多,且徐育本於購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李添生亦提及可將之販賣以賺取價差,竟起販賣牟利之意圖,欲伺機販賣以賺取價差,惟徐育本尚未覓得買家,將之置於提包內隨身攜帶。復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其所乘坐由黃錦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新竹縣○○鄉○○路0 號前之車道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詎徐育本、黃曉雲均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派出所巡官兼所長張傑凱及警員常方銘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且正依法執行公務中,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徐育本以雙手自張傑凱後方架住張傑凱頸部,並將張傑凱頭部壓往其胸前,經張傑凱奮力掙脫後,拾起因上開拉扯過程中掉落之警用無線電欲呼叫支援警力時,由黃錦雲強行從張傑凱手中將該無線電搶去,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經警壓制徐育本與黃錦雲後,查獲徐育本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空氣槍1 支(徐育本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徐育本於前揭時地遭警逮捕後,為隱瞞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員警逮捕調查、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及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執行羈押時,冒用其兄「徐奕全」之名義,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在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徐奕全」之署名、指印及掌紋,並將之交付予員警、檢察署、法院或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相關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奕全本人、警察機關、檢察官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法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對羈押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記載之正確性。嗣因徐奕全於105 年8 月18日晚間11時23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並告以應遭徐育本冒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敘明
(一)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之審判,固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作為對象,但並不受偵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公訴檢察官在庭補充、更正陳述之範圍所限制,具體以言,凡是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二)查事實欄一(三)部分,檢察官雖就被告徐育本如附表三編號1 至14、16至18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徐育本就如附表三編號15、19至29之犯行,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亦即均在隱瞞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逮捕後之真實身分,且時間、空間上亦具有密切關係之特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處,故被告徐育本就如附表三編號15、19至29所示之犯行,自均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究,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徐育本、黃錦雲及被告徐育本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第483 號卷第78頁、第125 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育本、黃錦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88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4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24 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209 頁至第212 頁、第214 頁至第215 頁、第217 頁至第220 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聲羈卷第5 頁至第12頁,偵聲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字第9842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訴字第48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121 頁至第164 頁),核與證人即被冒名人徐奕全、證人即現場執勤員警張傑凱及常方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688號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偵字第9842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竹檢毒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222 頁至第224 頁),復有105 年8 月6 日指紋卡、105 年8 月6 日職務報告、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之105 年8 月6 日第一次調查筆錄、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之105 年8 月6 日第二次調查筆錄、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之105 年8 月6 日第三次調查筆錄、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105 年8 月5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被告黃錦雲105 年8 月5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105 年8 月5 日現場照片60張、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指認李添生戶役政照片1 張、被告黃錦雲105 年8 月6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指認楊永吉戶役政照片1張、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105 年8 月6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被告黃錦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鏡分局(派出所)、專勤隊查獲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對象通知衛生單位採驗通知單、被告黃錦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各1 份、證人徐奕全戶役政照片1 張、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 份、被告黃錦雲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 份、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105 年8 月6 日偵訊筆錄、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105 年8 月6 日證人結文各1 份、被告徐育本(冒名:徐奕全)照片各4 張共2 份、本院105 年8 月7 日押票(第三聯送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7 日通知書、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刑事被告人相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自白書、本院105 年8 月7 日押票(第二聯送看守所)、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徐育本入所照片與徐奕全照片比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22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證人徐奕全戶役政照片、證人徐奕全指認照片、被告徐育本105 年8 月6 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拍攝之照片、被告徐育本戶役政照片、證人徐奕全指認被告徐育本戶役政照片、證人徐奕全指認照片、被告徐育本105 年8 月23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拍攝之照片、被告徐育本戶役政照片、被告徐育本指認證人徐奕全戶役證照片各1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5 年10月3 日刑紋字第105009022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徐育本105 年8 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105 年8 月7 日押票(第一聯附卷聯)、本院105 年8 月7 日押票(第六聯送辯護人)、本院105 年8 月7 日押票(第五聯送被告指定之親友)、本院105 年8 月7 日送達證書、(徐育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2日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北10556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徐育本、檢體編號:北105566)、105 年2 月4 日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3日刑紋字第1050059883號鑑定書、本院與被害人徐奕全105 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8688號卷第7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202 頁至第203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4頁至第22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55 頁至第163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96 頁至第204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64頁至第172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204 頁至第212 頁=偵字第9842號卷第24頁至第32頁=竹檢毒偵字卷第66頁至第74頁=竹檢毒偵字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213 頁至第215 頁=偵字第984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竹檢毒偵字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35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38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36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39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43頁至第73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50頁至第80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74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81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75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82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76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83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77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84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78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85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79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86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80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87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83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90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89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92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99頁至第100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11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12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21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15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17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25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34 頁=竹檢毒偵字卷第36頁=聲羈卷第26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23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32 頁=聲羈卷第24頁=竹檢毒偵字卷第34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29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38 頁=竹檢毒偵字卷第40頁=聲羈卷第30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30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39頁=竹檢毒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聲羈卷第31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32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41 頁=竹檢毒偵字卷第43頁=聲羈卷第33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33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42 頁=竹檢毒偵字卷第44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38 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74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47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83 頁=偵字第9842號卷第12頁=竹檢毒偵字卷第49頁=竹檢毒偵字卷第85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77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40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49 頁=偵字第9842號卷第16頁=竹檢毒偵字卷第51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42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51 頁=竹檢毒偵字卷第53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43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52 頁=竹檢毒偵字卷第54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76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85 頁=偵字第9842號卷第14頁=竹檢毒偵字卷第87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78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87 頁=偵字第9842號卷第16頁=竹檢毒偵字卷第89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179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188 頁=偵字第9842號卷第19頁=竹檢毒偵字卷第90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221 頁=竹檢毒偵字卷第27頁、偵字第8688號卷第222 頁=竹檢毒偵字卷第28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234 頁、偵字第8744號卷第248 頁至第249 頁,聲羈卷第5 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訴字第483 號卷第67頁、第68頁,中檢毒偵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 頁、第10頁、第11頁,竹檢毒偵字卷第20頁,訴字第621 號卷第26頁=訴字第483 號卷第104 頁)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之物存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檢體編號:竹北105439至竹北10545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1日UL/2016/80598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竹北10543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1日UL/2016/80599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竹北105440至竹北105450)各1份(見偵字第8688號卷第244 頁、第245 頁、第246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徐育本、黃錦雲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育本、黃錦雲所為上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
(1)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
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署押」,係指在紙張或物體上由自然人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如: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參照),作用在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54號判決參照)。而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或特定之思想內容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倘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或提出申請之用意證明)者,方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②又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若警方係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則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若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調查)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於製作上揭詢問(調查)筆錄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並令被告於該筆錄上所示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簽名,僅係踐行告知程序而已,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另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782號判例參照)。
③查被告徐育本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3、4 及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三編號2 、3 、7 至11、14至16、18至25、27至29之文件上,偽造「徐奕全」之署名、指印及掌印之行為,僅表示為「徐奕全」本人,作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又其中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三編號2 、29之文件,係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收容人簽名確認,用意僅在確認其本人於執行搜索扣押或入看守所時在場,以及扣押或保管物品之品項、數量為何,而在其上簽名,並未有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是皆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係屬偽造署押;至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 及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三編號1 、4 至6 、12至13、17、26之文件上,偽造「徐奕全」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除表示為「徐奕全」本人外,尚有如該等附表及編號「署押之用意欄」內所載其他法律上用意之表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是核被告徐育本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三編號2 、3 、7 至11、14至16、18至25、27至29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就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三編號1 、4 至6 、12至13、17、2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就事實欄一(二)前段部分
①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而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自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等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徐育本於警詢時初供稱:該等毒品為伊所有,但伊沒有從事毒品之販賣等語(見偵字第868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供稱:該等毒品為伊所有,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是認罪的,伊是打算以每小包約1 公克的重量賣出以賺取價差等語(見偵字第8688號卷第219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毒品向李添生購入時就已分裝成扣案重量不一之12包那種樣子,伊於購得前揭大量毒品後,原本只打算供以施用,但李添生有提到說可以加減賺一點,伊才打算販賣毒品賺取價差等語(見訴字第483 號卷第159 頁)。是依被告徐育本前揭所述,參以被告徐育本於105 年8 月5 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2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檢體編號:北10556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檢體編號:北105566;犯嫌姓名:徐育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483 號卷第67頁、第68頁),而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則被告徐育本並非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具營利之意圖,而係基於供己施用之意購入後,始變更犯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再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徐育本已有進一步分裝、向外求售、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行為,則被告徐育本所為尚難認已達販賣之著手,核被告徐育本就事實欄一(二)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就事實欄一(二)後段部分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徐育本、黃錦雲於身著員警制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派出所巡官兼所長張傑凱等人盤查執行公務之際,由徐育本以雙手自張傑凱後方架住張傑凱頸部,並將張傑凱頭部壓往其胸前,經張傑凱奮力掙脫後,拾起因前揭拉扯過程而掉落之警用無線電欲呼叫支援警力時,由黃錦雲強行從張傑凱手中將該無線電搶去,而均主動積極以此等物理性之方式阻礙警察執行公務,依前開所述,自均屬強暴之行為。核被告徐育本、黃錦雲就事實欄一(二)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
2、共同正犯之範圍被告徐育本與黃錦雲就上開事實欄一(二)後段妨害公務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被告徐育本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 及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三編號1 、4 至6 、12至13、17、26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奕全」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一(二)前段所載部分,被告徐育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查被告徐育本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奕全」署名及按捺指印、掌紋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各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徐奕全」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各屬於接續犯。
(3)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被告徐育本就事實欄一(一)(三)所載,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4)數罪併罰被告徐育本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前段、(二)後段、(三)所載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妨害公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徐育本有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4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徐育本就事實欄一(二)前段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於105 年8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8688號卷第219 頁),並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訊問、105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及105 年12月27日審判時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83 號卷第23頁、第76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是被告徐育本就事實欄一(二)前段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經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徐育本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徐育本就事實欄一(二)前段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徐育本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持有毒品後竟意圖販賣而牟利,況遭查獲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高達286.8039公克,所為犯行實提高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施用者之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徐育本另有檢舉他人販賣毒品,惟未查獲等節,則屬被告徐育本之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育本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被告黃錦雲則有偽證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徐育本、黃錦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483 號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素行均非甚佳,被告徐育本、黃錦雲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張傑凱,共同施強暴以妨害其執行公務,均係破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無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另被告徐育本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幸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此外,被告徐育本先後於臺中及新竹兩地為警攔查或逮捕後,猶為求隱匿真實身分,冒用其兄「徐奕全」之名義,而於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奕全」之署押、指印及掌紋,復持之行使,所為侵害徐奕全本人之權益非輕,並損及警察、檢察官對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法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對羈押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記載之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是被告徐育本、黃錦雲所為均實不足取,皆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徐育本、黃錦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徐育本高中肄業、被告黃錦雲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徐育本打零工、被告黃錦雲從事美髮之工作職業狀況,被告徐育本家中尚有父母兄姐妹妹、被告黃錦雲則離婚並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訴字第483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育本、黃錦雲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徐育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沒收銷燬與否之說明
(一)就事實欄一(一)(三)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三各編號之「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掌紋,皆係被告徐育本所偽造之署名、指印及掌紋,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予各該警察機關、檢察官、法院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相關人員以行使之,而皆非屬被告徐育本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就事實欄一(二)前段部分
1、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另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等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2、經查:
(1)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之咖啡色結晶1 包及透明結晶11包,共計12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如前所述,堪認該等扣案物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徐育本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夾鏈袋1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該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
(2)又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係李添生給予被告徐育本用以裝秤確認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判斷該等毒品重量是否足量,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徐育本坦認在卷(見訴字第483 號卷第13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3)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均屬被告徐育本所有,惟被告徐育本自稱或係僅供其另案施用毒品所用,而皆與本案無何關聯(見訴字第483 號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徐育本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徐育本在臺中冒名部分):┌───┬─────┬─────┬─────────┬─────┬─────┬─────┐│編 號│時 間│地 點│文件名稱(出處)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署押之用意│├───┼─────┼─────┼─────────┼─────┼─────┼─────┤│ 1 │105 年2 月│臺中市政府│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徐奕全」│表示被告知││(即追│4 日凌晨0 │警察局霧峰│(中檢毒偵字卷第8 │ │署名1 枚、│者為「徐奕││加起訴│時30分許 │分局國光派│頁) │ │指印1 枚 │全」本人 ││書附表│ │出所 │ │ │ │ ││編號1 │ │ │ │ │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採集尿液(送驗)採│同意人確實│「徐奕全」│除表示為「││(即追│ │ │證同意書 │瞭解上述告│署名1 枚、│徐奕全」本││加起訴│ │ │(中檢毒偵字卷第10│知內容並出│指印1 枚 │人瞭解同意││書附表│ │ │頁) │於自願同意│ │書內之告知││編號2 │ │ │ │欄 │ │內容外,尚││) │ │ │ │ │ │有表示同意││ │ │ │ │ │ │警方採集尿││ │ │ │ │ │ │液之用意 │├───┼─────┼─────┼─────────┼─────┼─────┼─────┤│ 3 │同上 │同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備註欄 │「徐奕全」│表示被採尿││(即追│ │ │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 │指印1 枚 │者為「徐奕││加起訴│ │ │對照表 │ │ │全」本人 ││書附表│ │ │(中檢毒偵字卷第11│ │ │ ││編號3 │ │ │頁) │ │ │ ││) │ │ │ │ │ │ │├───┼─────┼─────┼─────────┼─────┼─────┼─────┤│ 4 │105 年2 月│同上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徐奕全」│表示受詢問││(即追│4 日凌晨1 │ │(中檢毒偵字卷第6 │ │署名2 枚、│人為「徐奕││加起訴│時13分至31│ │頁至第7頁) │ │指印2 枚 │全」本人 ││書附表│分許 │ │ ├─────┼─────┤ ││編號4 │ │ │ │騎縫處 │「徐奕全」│ ││) │ │ │ │ │指印2 枚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鑑驗結果 │沒收銷燬或│扣押物品清單 │ │ │物 │ │沒收與否 │ │ ├──┼─────────┼──────┼─────┼─────────────┤ │ 1 │咖啡色結晶1 包及透│均呈第二級毒│均沒收銷燬│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安│ │ │明結晶11包,共12包│品甲基安非他│ │字第225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淨重共計:286.80│命陽性反應 │ │001 至012 (見訴字第483 號│ │ │39公克;純質淨重共│ │ │卷第52頁至第53頁) │ │ │計:255.505 公克)│ │ │ │ │ │及無法析離之夾鏈袋│ │ │ │ │ │12只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不沒收,與│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保│ │ │具1 個 │ │本案無關 │字第71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001 (見訴字第483 號卷第86│ │ │ │ │ │頁)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 │不沒收,與│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保│ │ │璃球1 個 │ │本案無關 │字第71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002 (見訴字第483 號卷第86│ │ │ │ │ │頁) │ ├──┼─────────┼──────┼─────┼─────────────┤ │ 4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 │ │不沒收,與│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保│ │ │支 │ │本案無關 │字第71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003 (見訴字第483 號卷第86│ │ │ │ │ │頁) │ ├──┼─────────┼──────┼─────┼─────────────┤ │ 5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 │ │沒收 │保管字號:本院105 年度院保│ │ │個 │ │ │字第71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004 (見訴字第483 號卷第86│ │ │ │ │ │頁) │ └──┴─────────┴──────┴─────┴─────────────┘ 附表三(徐育本在新竹冒名部分): ┌───┬─────┬─────┬─────────┬─────┬─────┬─────┐ │編 號│時 間│地 點│文件名稱(出處) │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署押之用意│ ├───┼─────┼─────┼─────────┼─────┼─────┼─────┤ │ 1 │105 年8 月│新竹縣湖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人欄 │「徐奕全」│除表示為「│ │(即起│5 日晚間11│鄉湖新路8 │(偵字第8688號卷第│ │署名1 枚、│徐奕全」本│ │訴書附│時25分許 │號前 │35頁=偵字第8744號│ │指印1 枚 │人外,尚有│ │表編號│ │ │卷第38頁) ├─────┼─────┤表示自願同│ │1 ) │ │ │ │受搜索人欄│「徐奕全」│意警方搜索│ │ │ │ │ │ │署名1 枚、│之用意 │ │ │ │ │ │ │指印1 枚 │ │ ├───┼─────┼─────┼─────────┼─────┼─────┼─────┤ │ 2 │105 年8 月│同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受搜索人簽│「徐奕全」│表示受搜索│ │(即起│5 日晚間11│ │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名欄 │署名1 枚、│者為「徐奕│ │訴書附│時25分至31│ │、扣押物品目錄表 │ │指印1 枚 │全」本人 │ │表編號│分許 │ │(偵字第8688號卷第├─────┼─────┤ │ │2 ) │ │ │37頁至第42頁=偵字│結果欄 │「徐奕全」│ │ │ │ │ │第8744號卷第40頁至│ │署名1 枚、│ │ │ │ │ │第45頁) │ │指印1 枚 │ │ │ │ │ │ ├─────┼─────┤ │ │ │ │ │ │受執行人欄│「徐奕全」│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 │ │ │ │所有人/持│「徐奕全」│ │ │ │ │ │ │有人/保管│署名17枚、│ │ │ │ │ │ │人欄及品名│指印18枚 │ │ │ │ │ │ │欄 │ │ │ │ │ │ │ ├─────┼─────┤ │ │ │ │ │ │騎縫處 │「徐奕全」│ │ │ │ │ │ │ │指印5 枚 │ │ ├───┼─────┼─────┼─────────┼─────┼─────┼─────┤ │ 3 │105 年8 月│同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涉犯案件處│「徐奕全」│表示被逮捕│ │(即起│5 日晚間11│ │北分局執行逮捕、拘│ │指印1 枚 │者為「徐奕│ │訴書附│時35分許 │ │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全」本人 │ │表編號│ │ │(偵字第8688號卷第│被通知人 │「徐奕全」│ │ │3 ) │ │ │97頁=偵字第8744號│簽名捺印欄│署名1 枚、│ │ │ │ │ │卷第100 頁) │ │指印1 枚 │ │ ├───┼─────┼─────┼─────────┼─────┼─────┼─────┤ │ 4 │105 年8 月│同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涉犯案件處│「徐奕全」│除表示為「│ │(即起│5 日晚間11│ │北分局執行逮捕、拘│ │指印1 枚 │徐奕全」本│ │訴書附│時35分許 │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人外,尚有│ │表編號│ │ │(偵字第8688號卷第│簽名捺印欄│「徐奕全」│表示不用通│ │3 ) │ │ │第98頁=偵字第8744│ │署名1 枚、│知親友之用│ │ │ │ │號卷第101 頁) │ │指印1 枚 │意 │ ├───┼─────┼─────┼─────────┼─────┼─────┼─────┤ │ 5 │105 年8 月│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愛滋病毒篩│「徐奕全」│除表示為「│ │(即起│5 日晚間11│警察局竹北│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查│檢同意簽章│署名1 枚 │徐奕全」本│ │訴書附│時35分後某│分局湖鏡派│獲有接受人類免疫缺│欄 │ │人外,尚有│ │表編號│時許 │出所 │乏病毒檢查對象通知│ │ │表示自願同│ │4 ) │ │ │衛生單位採檢通知單│ │ │意為愛滋病│ │ │ │ │(偵字第8688號卷第│ │ │毒篩檢之用│ │ │ │ │83頁=偵字第8744號│ │ │意 │ │ │ │ │卷第90頁) │ │ │ │ ├───┼─────┼─────┼─────────┼─────┼─────┼─────┤ │ 6 │105 年8 月│同上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確實│「徐奕全」│除表示為「│ │(即起│6 日凌晨0 │ │(偵字第8688號卷第│瞭解上述告│署名1 枚、│徐奕全」本│ │訴書附│時47分許 │ │76頁=偵字第8744號│知內容並出│指印1 枚 │人外,尚有│ │表編號│ │ │卷第83頁) │於自願同意│ │表示同意警│ │5 ) │ │ │ │欄 │ │方為勘查採│ │ │ │ │ │ │ │證之用意 │ ├───┼─────┼─────┼─────────┼─────┼─────┼─────┤ │ 7 │105 年8 月│同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犯嫌簽名欄│「徐奕全」│表示犯嫌為│ │(即起│6 日凌晨0 │ │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 │署名1 枚、│「徐奕全」│ │訴書附│時47分許 │ │認紀錄表 │ │指印1 枚 │本人 │ │表編號│ │ │(偵字第8688號卷第│ │ │ │ │6 ) │ │ │77頁=偵字第8744號│ │ │ │ │ │ │ │卷第84頁) │ │ │ │ ├───┼─────┼─────┼─────────┼─────┼─────┼─────┤ │ 8 │105 年8 月│同上 │調查筆錄第1 次 │受詢問人欄│「徐奕全」│表示受詢問│ │(即起│6 日凌晨1 │ │(偵字第8744號卷第│ │署名2 枚、│人為「徐奕│ │訴書附│時42分至48│ │15頁至第16頁=偵字│ │指印2 枚 │全」本人 │ │表編號│分 │ │第8688號卷第12頁至│ │ │ │ │7 ) │ │ │第13頁=偵字第8688│ │ │ │ │ │ │ │號卷第194 頁至第19│ │ │ │ │ │ │ │5 頁=偵字第8744號│ │ │ │ │ │ │ │卷第202 頁至第203 │ │ │ │ │ │ │ │頁=偵字第9842號卷│ │ │ │ │ │ │ │第22頁至第23頁=竹│ │ │ │ │ │ │ │檢毒偵字卷第105 頁│ │ │ │ │ │ │ │至第106 頁) │ │ │ │ ├───┼─────┼─────┼─────────┼─────┼─────┼─────┤ │ 9 │105 年8 月│同上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行為人親簽│「徐奕全」│表示行為人│ │(即起│6 日上午5 │ │錄表 │欄 │署名2 枚、│為「徐奕全│ │訴書附│時45分 │ │(偵字第8688號卷第│ │指印2 枚 │」本人 │ │表編號│ │ │80頁=偵字第8744號│ │ │ │ │8 ) │ │ │卷第87頁) │ │ │ │ ├───┼─────┼─────┼─────────┼─────┼─────┼─────┤ │ 10 │105 年8 月│同上 │調查筆錄第2 次 │權利告知事│「徐奕全」│表示受詢問│ │(即起│6 日上午10│ │(偵字第8744號卷第│項後之簽名│署名1 枚、│人為「徐奕│ │訴書附│時28分至11│ │17頁至第25頁=偵字│處 │指印1 枚 │全」本人 │ │表編號│時22分許 │ │第8688號卷第14頁至├─────┼─────┤ │ │9 ) │ │ │第22頁=偵字第8688│受詢問人欄│「徐奕全」│ │ │ │ │ │號卷第155 頁至第16│ │署名1 枚、│ │ │ │ │ │3 頁=偵字第8688號│ │指印1 枚 │ │ │ │ │ │卷第196 頁至第204 ├─────┼─────┤ │ │ │ │ │頁=偵字第8744號卷│騎縫處 │「徐奕全」│ │ │ │ │ │第164 頁至第172 頁│ │指印16 枚 │ │ │ │ │ │=偵字第8744號卷第│ │ │ │ │ │ │ │204 頁至第212 頁=│ │ │ │ │ │ │ │偵字第9842號卷第24│ │ │ │ │ │ │ │頁至第32頁=竹檢毒│ │ │ │ │ │ │ │偵字卷第66頁至第74│ │ │ │ │ │ │ │頁=竹檢毒偵字卷第│ │ │ │ │ │ │ │107 頁至第115 頁)│ │ │ │ ├───┼─────┼─────┼─────────┼─────┼─────┼─────┤ │ 11 │105 年8 月│同上 │調查筆錄第3 次 │權利告知事│「徐奕全」│表示受詢問│ │(即起│6 日上午11│ │(偵字第8744號卷第│項後之簽名│署名1 枚、│人為「徐奕│ │訴書附│時50分至12│ │26頁至第28頁=偵字│處 │指印1 枚 │全」本人 │ │表編號│時6 分許 │ │第8688號卷第23頁至├─────┼─────┤ │ │10) │ │ │第25頁=偵字第8688│受詢問人欄│「徐奕全」│ │ │ │ │ │號卷第205 頁至第20│ │署名1 枚、│ │ │ │ │ │7 頁=偵字第8744號│ │指印1 枚 │ │ │ │ │ │卷第213 頁至第215 ├─────┼─────┤ │ │ │ │ │頁=偵字第9842號卷│騎縫處 │「徐奕全」│ │ │ │ │ │第33頁至第35頁=竹│ │指印2 枚 │ │ │ │ │ │檢毒偵字卷第116 頁│ │ │ │ │ │ │ │至第118 頁) │ │ │ │ ├───┼─────┼─────┼─────────┼─────┼─────┼─────┤ │ 12 │105 年8 月│同上 │李添生之相片影像資│相片影像資│「徐奕全」│除表示為「│ │(即起│6 日上午11│ │料查詢結果 │料查詢結果│署名1 枚、│徐奕全」本│ │訴書附│時50分許 │ │(偵字第8744號卷第│下方處 │指印1 枚 │人外,尚有│ │表編號│ │ │81頁=偵字第8688號│ │ │表示指認李│ │11) │ │ │卷第74頁 │ │ │添生有販賣│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其之用│ │ │ │ │ │ │ │意 │ ├───┼─────┼─────┼─────────┼─────┼─────┼─────┤ │ 13 │105 年8 月│同上 │楊永吉之相片影像資│相片影像資│「徐奕全」│除表示為「│ │(即起│6 日上午11│ │料查詢結果 │料查詢結果│署名1 枚、│徐奕全」本│ │訴書附│時50分許 │ │(偵字第8744號卷第│下方處 │指印1 枚 │人外,尚有│ │表編號│ │ │82頁=偵字第8688號│ │ │表示指認楊│ │11) │ │ │卷第75頁) │ │ │永吉有販賣│ │ │ │ │ │ │ │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予其之用│ │ │ │ │ │ │ │意 │ ├───┼─────┼─────┼─────────┼─────┼─────┼─────┤ │ 14 │105 年8 月│同上 │徐奕全之相片影像資│相片影像資│「徐奕全」│表示其為「│ │(即起│6 日某時許│ │料查詢結果 │料查詢結果│署名1 枚、│徐奕全」本│ │訴書附│ │ │(偵字第8744號卷第│下方處 │指印1 枚 │人 │ │表編號│ │ │92頁=偵字第8688號│ │ │ │ │12) │ │ │卷第89頁) │ │ │ │ ├───┼─────┼─────┼─────────┼─────┼─────┼─────┤ │ 15 │105 年8 月│同上 │徐奕全指紋卡片 │指紋卡片各│「徐奕全」│表示其為「│ │(起訴│6 日某時許│ │(偵字第8688號卷第│該處 │署名1 枚、│徐奕全」本│ │效力所│ │ │7 頁至第8 頁) │ │指印20枚、│人 │ │及) │ │ │ │ │掌印2 枚 │ │ ├───┼─────┼─────┼─────────┼─────┼─────┼─────┤ │ 16 │105 年8 月│臺灣新竹地│檢察官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徐奕全」│表示受訊問│ │(即起│6 日晚間9 │方法院檢察│(偵字第8688號卷第│ │署名1 枚 │人為「徐奕│ │訴書附│時19分至50│署第16偵查│106 頁至第110 頁=├─────┼─────┤全」本人 │ │表編號│分許 │庭 │偵字第8744號卷第11│訊問筆錄第│「徐奕全」│ │ │13) │ │ │6 頁至第120頁) │2 頁第5 行│署名1 枚 │ │ │ │ │ │ │簽名欄 │ │ │ ├───┼─────┼─────┼─────────┼─────┼─────┼─────┤ │ 17 │105 年8 月│同上 │證人結文 │證人欄 │「徐奕全」│除表示為「│ │(即起│6 日晚間9 │ │(偵字第8688號卷第│ │署名1 枚 │徐奕全」本│ │訴書附│時19分至50│ │111 頁) │ │ │人外,尚有│ │表編號│分許 │ │ │ │ │表示其證述│ │14) │ │ │ │ │ │之證言當據│ │ │ │ │ │ │ │實陳述,決│ │ │ │ │ │ │ │無匿飾增減│ │ │ │ │ │ │ │之用意 │ ├───┼─────┼─────┼─────────┼─────┼─────┼─────┤ │ 18 │105 年8 月│同上 │被告徐育本至臺灣新│中央之空白│「徐奕全」│表示其為「│ │(即起│6 日晚間9 │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處 │署名1 枚、│徐奕全」本│ │訴書附│時19分至50│ │蒐證照片 │ │指印1 枚 │人 │ │表編號│分許 │ │(偵字第8688號卷第│ │ │ │ │15) │ │ │112 頁) │ │ │ │ ├───┼─────┼─────┼─────────┼─────┼─────┼─────┤ │ 19 │105 年8 月│同上 │被告徐育本至臺灣新│中央之空白│「徐奕全」│表示其為「│ │(起訴│6 日晚間9 │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處 │署名1 枚、│徐奕全」本│ │效力所│時19分至50│ │蒐證照片 │ │指印1 枚 │人 │ │及,與│分許 │ │(偵字第8744號卷第│ │ │ │ │編號18│ │ │121 頁) │ │ │ │ │不同)│ │ │ │ │ │ │ ├───┼─────┼─────┼─────────┼─────┼─────┼─────┤ │ 20 │105 年8 月│本院 │法官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徐奕全」│表示受訊問│ │(起訴│6 日晚間11│ │(聲羈卷第5 頁至第│ │署名1 枚 │人為「徐奕│ │效力所│時42分至10│ │12頁) │ │ │全」本人 │ │及) │5 年8 月7 │ │ │ │ │ │ │ │日凌晨0 時│ │ │ │ │ │ │ │22分許 │ │ │ │ │ │ ├───┼─────┼─────┼─────────┼─────┼─────┼─────┤ │ 21 │105 年8 月│同上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被告指印欄│「徐奕全」│表示其為「│ │(起訴│7 日凌晨0 │ │第151 號押票(第一│及日期欄 │指印2 枚 │徐奕全」本│ │效力所│時23分許 │ │聯附卷聯) │ │ │人 │ │及) │ │ │(聲羈卷第13頁) │ │ │ │ ├───┼─────┼─────┼─────────┼─────┼─────┼─────┤ │ 22 │105 年8 月│同上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被告指印欄│「徐奕全」│表示其為「│ │(起訴│7 日凌晨0 │ │第151 號押票(第二│ │指印1 枚 │徐奕全」本│ │效力所│時23分許 │ │聯送看守所) ├─────┼─────┤人 │ │及) │ │ │(聲羈卷第30頁=偵│下緣數字17│「徐奕全」│ │ │ │ │ │字第8688號卷第129 │0 (入所稱│指印1 枚 │ │ │ │ │ │頁=偵字第8744號卷│呼編號)處│ │ │ │ │ │ │第138 頁=竹檢毒偵│ │ │ │ │ │ │ │字卷第40頁) │ │ │ │ ├───┼─────┼─────┼─────────┼─────┼─────┼─────┤ │ 23 │105 年8 月│同上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被告指印欄│「徐奕全」│表示其為「│ │(起訴│7 日凌晨0 │ │第151 號押票(第三│ │指印1 枚 │徐奕全」本│ │效力所│時23分許 │ │聯送檢察官) │ │ │人 │ │及) │ │ │(偵字第8688號卷第│ │ │ │ │ │ │ │115 頁) │ │ │ │ ├───┼─────┼─────┼─────────┼─────┼─────┼─────┤ │ 24 │105 年8 月│同上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被告指印欄│「徐奕全」│表示其為「│ │(起訴│7 日凌晨0 │ │第151 號押票(第五│ │指印1 枚 │徐奕全」本│ │效力所│時23分許 │ │聯送被告指定之親友│ │ │人 │ │及) │ │ │) │ │ │ │ │ │ │ │(聲羈卷第16頁) │ │ │ │ ├───┼─────┼─────┼─────────┼─────┼─────┼─────┤ │ 25 │105 年8 月│同上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被告指印欄│「徐奕全」│表示其為「│ │(起訴│7 日凌晨0 │ │第151 號押票(第六│ │指印1 枚 │徐奕全」本│ │效力所│時23分許 │ │聯送辯護人) │ │ │人 │ │及) │ │ │(聲羈卷第15頁) │ │ │ │ ├───┼─────┼─────┼─────────┼─────┼─────┼─────┤ │ 26 │105 年8 月│同上 │本院105 年8 月7 日│送達方法本│「徐奕全」│除表示為「│ │(起訴│7 日凌晨0 │ │送達證書 │人欄 │署名1 枚 │徐奕全」本│ │效力所│時23分許 │ │(聲羈卷第18頁) │ │ │人外,尚有│ │及) │ │ │ │ │ │表示已收受│ │ │ │ │ │ │ │訴訟文書證│ │ │ │ │ │ │ │明之用意 │ ├───┼─────┼─────┼─────────┼─────┼─────┼─────┤ │ 27 │105 年8 月│臺灣新竹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被逮捕、拘│「徐奕全」│表示其為「│ │(起訴│7 日凌晨0 │方法院檢察│察署105 年8 月7 日│禁人欄 │署名1 枚 │徐奕全」本│ │效力所│時50分許 │署 │羈押執行通知書(第│ │ │人 │ │及) │ │ │三聯) │ │ │ │ │ │ │ │(偵字第8688號卷第│ │ │ │ │ │ │ │117 頁) │ │ │ │ ├───┼─────┼─────┼─────────┼─────┼─────┼─────┤ │ 28 │105 年8 月│法務部矯正│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姓名欄 │「徐奕全」│表示其為「│ │(起訴│7 日凌晨0 │署新竹看守│守所刑事被告人相表│ │署名1 枚 │徐奕全」本│ │效力所│時50分後某│所 │(聲羈卷第26頁=偵├─────┼─────┤人 │ │及) │時許 │ │字第8688號卷第125 │入所指紋欄│「徐奕全」│ │ │ │ │ │頁=偵字第8744號卷│ │署名1 枚、│ │ │ │ │ │第134 頁=竹檢毒偵│ │指印10枚 │ │ │ │ │ │字卷第36頁) │ │ │ │ ├───┼─────┼─────┼─────────┼─────┼─────┼─────┤ │ 29 │105 年8 月│同上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姓名欄 │「徐奕全」│表示其為「│ │(起訴│7 日凌晨0 │ │守所收容人物品保管│ │署名1 枚、│徐奕全」本│ │效力所│時50分後某│ │分戶卡 │ │指印1 枚 │人 │ │及) │時許 │ │(聲羈卷第31頁至第├─────┼─────┤ │ │ │ │ │32頁=偵字第8688號│斜線處 │「徐奕全」│ │ │ │ │ │卷第130 頁=偵字第│ │指印1 枚 │ │ │ │ │ │8744號卷第139 頁=├─────┼─────┤ │ │ │ │ │竹檢毒偵字卷第41頁│有無攜帶本│「徐奕全」│ │ │ │ │ │至第42頁) │人健保卡欄│指印1 枚 │ │ │ │ │ │ ├─────┼─────┤ │ │ │ │ │ │斜線處 │「徐奕全」│ │ │ │ │ │ │ │指印1 枚 │ │ │ │ │ │ ├─────┼─────┤ │ │ │ │ │ │衣服、褲子│「徐奕全」│ │ │ │ │ │ │、鞋子單位│指印1 枚 │ │ │ │ │ │ │欄 │ │ │ │ │ │ │ ├─────┼─────┤ │ │ │ │ │ │衣服、褲子│「徐奕全」│ │ │ │ │ │ │、鞋子入所│指印1 枚 │ │ │ │ │ │ │指紋欄 │ │ │ │ │ │ │ ├─────┼─────┤ │ │ │ │ │ │一般物品內│「徐奕全」│ │ │ │ │ │ │已無金錢及│署名1 枚、│ │ │ │ │ │ │其他貴重物│指印1 枚 │ │ │ │ │ │ │品,且保管│ │ │ │ │ │ │ │物品皆已複│ │ │ │ │ │ │ │核無誤欄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