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 當事人楊進益、江楊美雲、陳盈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527 號被 告 楊進益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被 告 江楊美雲 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陳盈仁 林雅芬 上二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杜唯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6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進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楊美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陳盈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雅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犯罪事實: ㈠、楊進益於民國100年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7樓之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江楊美雲斯時係發興公司之會計人員。陳盈仁於斯時係址設新竹縣○○鄉○○街000號郁佑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郁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雅芬斯時係郁佑公司之會計人員。楊進益、陳盈仁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盈仁亦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江楊美雲、林雅芬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又其等4人依公司交易情形製作會計憑 證及記入帳冊分別為其等經營商業之附隨及主要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楊進益為順利取得郁佑公司銷售之砂石而與郁佑公司銷售砂石級配與開立予發興公司之發票比例等交易條件達成協議後,楊進益、江楊美雲、陳盈仁、林雅芬等4 人明知發興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曾向郁佑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山級配或天然級配,且未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之晸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晸杰公司,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購買級配,陳盈仁、林雅芬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盈仁、林雅芬僅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總銷售額約50 %,以郁佑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發興公司,並故意遺漏附表一所示漏開發票額度之事項不為紀錄,致使郁佑公司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另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總銷售額約20 %部分,持其等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晸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 紙充作發興公司進項憑證。楊進益、江楊美雲則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楊進益指示江楊美雲於每次收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在發興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砂石廠內,製作郁佑公司進貨明細等帳冊時,紀錄不實之進貨數量及單價,以符合郁佑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數額,並於發興公司申報100 年度營業稅時,在業務上所製作之發興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內,登載前述發興公司曾向晸杰公司進貨之不實事項,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發興公司之營業稅而行使之,除扣抵發興公司當期銷項稅額,並幫助郁佑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查核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稅損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期間 │數量(噸)│單價│總銷售額 │統一發票號碼│漏開發票銷售額│ ├──┼─────────────┼─────┼──┼──────┼──────┼───────┤ │ 1 │100年2月16日至100年2月25日│5,069.98 │90元│45萬6,298元 │RU00000000 │22萬8,000元 │ ├──┼─────────────┼─────┼──┼──────┼──────┼───────┤ │ 2 │100年2月26日至100年3月5日 │14,074.94 │90元│126萬6,745元│SY00000000 │63萬3,372元 │ ├──┼─────────────┼─────┼──┼──────┼──────┼───────┤ │ 3 │100年3月6日至100年3月15日 │17,926.22 │90元│161萬3,360元│SY00000000 │ 80萬6,680元 │ ├──┼─────────────┼─────┼──┼──────┼──────┼───────┤ │ 4 │100年3月16日至100年3月25日│18,712.20 │90元│168萬4,098元│SY00000000 │ 84萬2,049元 │ ├──┼─────────────┼─────┼──┼──────┼──────┼───────┤ │ 5 │100年3月31日至100年4月4日 │ 7,889.30 │90元│71萬37元 │SY00000000 │ 35萬5,018元 │ ├──┼─────────────┼─────┼──┼──────┼──────┼───────┤ │ 6 │100年4月6日至100年4月15日 │23,259.58 │90元│209萬3,362元│SY00000000 │104萬6,681元 │ ├──┼─────────────┼─────┼──┼──────┼──────┼───────┤ │ 7 │100年12月 │26,313.10 │90元│236萬8,180元│XQ00000000 │118萬4,090元 │ ├──┼─────────────┼─────┼──┼──────┼──────┼───────┤ │合計│ │ │ │1,019萬2,080│ │509萬5,890元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銷售人名稱│統一發票號碼│張數│發票銷售額度 │逃漏稅額 │ │ │ │ │ │(佔總銷售額百│ │ │ │ │ │ │分之二十) │ │ ├──┼─────┼──────┼──┼───────┼─────┤ │ 1 │晸杰公司 │SY00000000 │ 1 │25萬3,500元 │1萬2,675元│ ├──┼─────┼──────┼──┼───────┼─────┤ │ 2 │同上 │SY00000000 │ 1 │32萬2,672元 │1萬6,134元│ ├──┼─────┼──────┼──┼───────┼─────┤ │ 3 │同上 │SY00000000 │ 1 │33萬6,820元 │1萬6,841元│ ├──┼─────┼──────┼──┼───────┼─────┤ │ 4 │同上 │SY00000000 │ 1 │14萬2,007元 │7,100元 │ ├──┼─────┼──────┼──┼───────┼─────┤ │ 5 │同上 │SY00000000 │ 1 │41萬8,672元 │2萬0,934元│ ├──┼─────┼──────┼──┼───────┼─────┤ │合計│ │ │ 5 │147萬3,671元 │7萬3,684元│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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