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恩均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79號、第11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恩均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十五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編號1 至15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事 實 一、葉恩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中旬至同年6 月9 日此段期間,先後數次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其微信群組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各該成年人購買愷他命,作為販賣毒品之來源(無證據顯示各次購得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復以前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方式,販售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愷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訖各該款項,而從中牟取與進貨成本價差之利益。嗣警於105 年7 月3 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當場扣得愷他命12包(總毛重12.9150 公克,驗餘總毛重12.8408 公克)、愷他命1 包(毛重0.7 公克,驗餘毛重0.6995公克)、電子磅秤1 臺、現金新臺幣(下同)7 千9 百元(扣案之現金為8 千9 百元,惟其中1 千元係偽鈔)、K 盤2 個、電話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I PHONE 6S plus 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之Infocus 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神仙水空瓶1 箱、密封器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恩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76頁至第78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7279號卷【下稱偵7279號卷】第279 頁至第284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彭啓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7279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證人即購毒者黎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279號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證人即購毒者彭炫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7279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證人即購毒者邵詳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1018 號卷【下稱偵11018 號卷】第124 頁至第129 頁、偵7279號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證人即購毒者朱俊英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7279號卷第275 頁至第276 頁)、證人即購毒者李睿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7279號卷第230 頁至第234 頁、第240 頁至第242 頁)、證人即購毒者林保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7279號卷第269 頁至第271 頁)大致相符,且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000186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000204號通訊監察書(含附件)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105 年7 月3 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拘提、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共4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47 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105 年度聲監442 號卷第91頁至第94頁,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795 號卷【下稱他795 號卷】第45頁至第56頁、偵7279號卷第43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偵11018 號卷第55頁至第75頁、偵7279號卷第288 頁)在卷可稽,並有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之I PHONE 6S plus 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之Infocus 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本院保管字號:105 年度院保字第745 號編號001 、003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15頁)扣案可佐;而扣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共1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進行鑑驗,結果略以: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0.7000公克(含1 袋),淨重0.45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451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白色結晶12袋,實稱毛重12.9150 公克(含12袋12標籤),淨重9.5790公克,取樣0.0742公克,餘重9.5048公克,亦檢出Ketamine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5 年8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7279號卷第288 頁)。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附表編號4 至8 、11至14所示各次被告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逐一敘明(見訴字卷第88頁至第90頁),且其上開自白亦未與卷內事證相悖,自應依此補充起訴書漏未記載之上開重量。 ㈢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分別自承:伊是10公克賺1 公克的錢,也就是10公克買進,朋友要跟伊買,伊每公克就賺其中的1 、2 百元的差價,也就是1 公克至少賺1 百元;伊賣1 千元愷他命的利潤是2 百元至3 百元左右,賣2 千元部分的利潤也差不多等語(見訴字卷第40頁、第89頁、第91頁),是被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均未逾20公克,且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確因各該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則其持有該等重量之愷他命,並無處罰規定,是被告上揭部分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均不生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2 年間因搶奪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初次偵訊及羈押訊問時雖均否認犯行,惟嗣於105 年8 月9 日、8 月29日偵訊即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偵7279號卷第279 頁至第284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再就上開犯行自白,是其上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各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販售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都是熟識的朋友,係吸毒人口之間相互打探毒品來源,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方轉賣毒品予他人,其行為固然不對,但其販賣之對象不多,數量非鉅,所生之危害上不能與中盤、大盤商相提並論,加以被告身世坎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既然曾經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固然係為親戚收養,惟其亦依自己幫忙該家中輪胎行之情形,獲有月薪1 至2 萬元,確保其生活無虞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1頁),竟因貪圖小利,即冒重典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縱各該購毒者或原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所為仍助該等毒品之繼續流通,是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況其前揭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應再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均同時存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即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其素行尚可;然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不許,且其當時依憑自己幫忙家中生意之工作所得,已足確保生活無虞,竟為貪圖小利而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是其所為殊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非鉅,次數有限,其犯罪情節仍有異於大盤商或走私毒梟,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認本案犯行迄今,並除已扣案之現金7 千9 百元(本案查獲時扣案之現金為8 千9 百元,惟其中1 千元係偽鈔)外,亦先後繳回不足之犯罪所得扣案,此有新竹地檢署105 年7 月28日沒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額:8 千1 百元)第三聯、105 年8 月29日贓款字第10500132號贓證物款收據(金額:1 千元)第三聯、本院106 年2 月9 日106 年沒字第4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見偵7279號卷第257 頁、第294 頁,訴字卷第104 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現在家中輪胎行幫忙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宏旺輪胎行105 年12月27日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99頁、第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⒉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審酌被告為本案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105 年4 月至105 年6 月間,其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⒈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另按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等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故就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⒉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被查獲扣案之愷他命13包(不包括鑑定取樣用罄而滅失之部分,驗餘總毛重13.5403 公克),係其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7279號卷第283 頁,訴字卷第95頁),當屬違禁物,自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具有關連性之被告所犯最後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4)之主文項,另併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 臺、門號0000000000號之I phone 6s plus 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本院保管字號:105 年度院保字第745 號編號001 、003 ,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15頁),均係被告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7279號卷第283 頁,訴字卷第40頁、第82頁),且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他795 號卷第45頁至第56頁),復查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分別於其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另併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⒋此外,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為本案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所得,分別為附表「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欄所示之價金,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除本案查獲時扣案之現金7 千9 百元外,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已分別繳回不足之犯罪所得扣案,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另併宣告沒收。⒌至其餘扣案之K 盤2 個、電話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Infocus 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枚)、神仙水空瓶1 箱、密封器1 支等物,卷內既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交易對象│ 行為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號│(民國)│ │ │ │、數量及金額│暨宣告沒收之物 │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4月│新竹縣│彭啓然。│葉恩均於左列時間│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中旬某日│湖口鄉│(起訴書│、地點交付右列毒│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 │德興路│誤載為彭│品予彭啓然,又因│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1-1。 │ │ │ │188號 │啟然,應│彭啓然未當場交付│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予更正)│價款,嗣於105 年│ 包約2公克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7日通訊 │ │ │ │ │ │5 月7 日16時39分│ (毛重)。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許,由彭啓然以其│②交易金額:│幣壹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使用之門號095665│ 1千元。 │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5-│ │ │ │ │ │5922號行動電話與│ │二號之I PHONE 6S│ 1)。 │ │ │ │ │ │葉恩均所有之門號│ │plus行動電話壹支│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電話聯繫後,彭啓│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然即委由不知情之│ │,均沒收之。 │ │ │ │ │ │ │綽號「胖子」之友│ │ │ │ │ │ │ │ │人將右列金額交予│ │ │ │ │ │ │ │ │葉恩均收訖。 │ │ │ │ ├─┼────┼───┼────┼────────┼──────┼────────┼─────┤ │2 │105年5月│新竹縣│彭啓然。│彭啓然以其使用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9日22時 │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許。 │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葉恩均│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1-2。 │ │ │ │188號 │ │所有之門號098537│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5832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5公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9日通訊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克(毛重)│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 。 │幣壹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5-│ │ │ │ │ │毒品予彭啓然,並│ 1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2)。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 │3 │105年5月│新竹縣│彭啓然。│彭啓然以其使用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11日12時│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20分許。│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葉恩均│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1-3。 │ │ │ │188號 │ │所有之門號098537│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5832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5公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11日通訊│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克(毛重)│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 。 │幣壹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5-│ │ │ │ │ │毒品予彭啓然,並│ 1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3)。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 │4 │105年4月│新竹縣│邵詳盛、│邵詳盛、朱俊英推│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22日14時│新埔鎮│朱俊英。│由邵詳盛以其使用│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許。 │義民廟│ │之門號0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捌│ 4-1。 │ │ │ │門口前│ │號行動電話與葉恩│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4月│ │ │ │。 │ │均所有之門號0985│ 包約2.5至3│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22日通訊│ │ │ │ │ │375832號行動電話│ 公克(毛重│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幣貳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 │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4-│ │ │ │ │ │時間、地點交付右│②交易金額:│二號之I PHONE 6S│ 1)。 │ │ │ │ │ │列毒品予邵詳盛,│ 2千元。 │plus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又因邵詳盛未當場│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給付價款,是事後│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再將右列金額交予│ │,均沒收之。 │ │ │ │ │ │ │葉恩均收訖。 │ │ │ │ ├─┼────┼───┼────┼────────┼──────┼────────┼─────┤ │5 │105年4月│新竹縣│邵詳盛、│邵詳盛、朱俊英推│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27日21時│湖口鄉│朱俊英。│由邵詳盛以其使用│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59分許。│德興路│ │之門號0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捌│ 4-2。 │ │ │ │188號 │ │號行動電話與葉恩│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4月│ │ │ │。 │ │均所有之門號0985│ 包約2.5至3│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27日通訊│ │ │ │ │ │375832號行動電話│ 公克(毛重│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幣貳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4-│ │ │ │ │ │時間、地點交付右│ 2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3)。 │ │ │ │ │ │列毒品予邵詳盛,│ │plus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又因邵詳盛未當場│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給付價款,是事後│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再將右列金額交予│ │,均沒收之。 │ │ │ │ │ │ │葉恩均收訖。 │ │ │ │ ├─┼────┼───┼────┼────────┼──────┼────────┼─────┤ │6 │105年5月│新竹縣│邵詳盛、│邵詳盛、朱俊英推│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5日21時 │湖口鄉│朱俊英。│由邵詳盛以其使用│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27分許。│德興路│ │之門號0000000000│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捌│ 4-3。 │ │ │ │188號 │ │號行動電話與葉恩│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均所有之門號0985│ 包約2.5至3│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5日通訊 │ │ │ │ │ │375832號行動電話│ 公克(毛重│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幣貳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4-│ │ │ │ │ │時間、地點交付右│ 2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4)。 │ │ │ │ │ │列毒品予邵詳盛,│ │plus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又因邵詳盛未當場│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給付價款,是事後│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再將右列金額交予│ │,均沒收之。 │ │ │ │ │ │ │葉恩均收訖。 │ │ │ │ ├─┼────┼───┼────┼────────┼──────┼────────┼─────┤ │7 │105年4月│桃園市│林保義。│林保義以其使用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30日22時│楊梅區│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許。 │楊湖路│ │行動電話與葉恩均│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6-1。 │ │ │ │4段632│ │所有之門號098537│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4月│ │ │ │號保儀│ │5832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 至1.│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30日通訊│ │ │ │修車廠│ │繫毒品交易事宜,│ 5公克(毛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 重)。 │幣壹仟元、門號○│ 3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3-│ │ │ │ │ │毒品予林保義,並│ 1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3)。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 │8 │105年5月│新竹縣│林保義。│葉恩均以其所有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7日12時 │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39分許。│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林保義│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6-2。 │ │ │ │188號 │ │使用之門號092738│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0218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 至1.│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7日通訊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5公克(毛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 重)。 │幣壹仟元、門號○│ 2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3-│ │ │ │ │ │毒品予林保義,並│ 1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5)。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 │9 │105年5月│新竹縣│李睿豐。│李睿豐以其所有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3日23時 │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45 分許 │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葉恩均│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5-1。 │ │ │。 │188號 │ │所有之門號098537│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5832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 公克│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3日(起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毛重)。│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訴書誤載│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②交易金額:│幣壹仟元、門號○│ 為2日,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 1千元。 │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應予更正│ │ │ │ │ │毒品予李睿豐,並│ │二號之I PHONE 6S│ )通訊監│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 察譯文2 │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通(譯文│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編號2-1 │ │ │ │ │ │ │ │,均沒收之。 │ )。 │ ├─┼────┼───┼────┼────────┼──────┼────────┼─────┤ │10│105年5月│新竹縣│李睿豐。│李睿豐以其使用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10日21時│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59分許。│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葉恩均│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5-2。 │ │ │ │188號 │ │所有之門號098537│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5832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公克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10日通訊│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毛重)。│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②交易金額:│幣壹仟元、門號○│ 2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 1千元。 │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2-│ │ │ │ │ │毒品予李睿豐,並│ │二號之I PHONE 6S│ 2)。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1│105年5月│新竹縣│黎俊男。│葉恩均以其所有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5日19時 │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許。 │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黎俊男│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2-1。 │ │ │ │188號 │ │使用之門號098139│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0118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 至1.│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5日通訊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5公克(毛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 重)。 │幣壹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6-│ │ │ │ │ │毒品予黎俊男,並│ 1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1)。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2│105年5月│新竹縣│黎俊男。│黎俊男以其使用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14日21時│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許。 │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葉恩均│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2-2。 │ │ │ │188號 │ │所有之門號098537│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5832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 至1.│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14日通訊│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5公克(毛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 重)。 │幣壹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6-│ │ │ │ │ │毒品予黎俊男,並│ 1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3)。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3│105年6月│新竹縣│黎俊男。│黎俊男以其使用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7日20時 │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30分許。│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葉恩均│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2-3。 │ │ │ │188號 │ │所有之門號098537│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6月│ │ │ │。 │ │5832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 至1.│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7日通訊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5公克(毛 │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 重)。 │幣壹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②交易金額:│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6-│ │ │ │ │ │毒品予黎俊男,並│ 1千元。 │二號之I PHONE 6S│ 5)。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 │14│105年6月│新竹縣│黎俊男。│黎俊男以其使用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9日22時 │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許。 │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葉恩均│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2-4。 │ │ │ │188號 │ │所有之門號098537│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6月│ │ │ │。 │ │5832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 至1.│扣案之愷他命暨無│ 9日通訊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5公克(毛 │從析離之外包裝共│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 重)。 │拾叄包(驗餘總毛│ 1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②交易金額:│重壹叄點伍肆零叄│ 文編號6-│ │ │ │ │ │毒品予黎俊男,並│ 1千元。 │公克)、販賣第三│ 6)。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級毒品所得現金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門號│ │ │ │ │ │ │ │ │○九八五三七五八│ │ │ │ │ │ │ │ │三二號之I PHONE │ │ │ │ │ │ │ │ │6S plus 行動電話│ │ │ │ │ │ │ │ │壹支(內含SIM 卡│ │ │ │ │ │ │ │ │壹枚)、電子磅秤│ │ │ │ │ │ │ │ │壹臺,均沒收之。│ │ ├─┼────┼───┼────┼────────┼──────┼────────┼─────┤ │15│105年5月│新竹縣│彭炫燁。│葉恩均以其所有之│①交易毒品種│葉恩均犯販賣第三│①原起訴書│ │ │7日12時 │湖口鄉│ │門號0000000000號│ 類及數量:│級毒品罪,累犯,│ 附表編號│ │ │許。 │德興路│ │行動電話與彭炫燁│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柒│ 3-1。 │ │ │ │188號 │ │所有之門號096359│ 愷他命1小 │月。 │②105年5月│ │ │ │。 │ │0557號行動電話聯│ 包約1公克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7日通訊 │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 (毛重)。│毒品所得現金新臺│ 監察譯文│ │ │ │ │ │嗣葉恩均於左列時│②交易金額:│幣壹仟元、門號○│ 1通(譯 │ │ │ │ │ │間、地點交付右列│ 1千元。 │九八五三七五八三│ 文編號9-│ │ │ │ │ │毒品予彭炫燁,並│ │二號之I PHONE 6S│ 3)。 │ │ │ │ │ │向其收訖右列金額│ │plus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內含SIM 卡壹枚│ │ │ │ │ │ │ │ │)、電子磅秤壹臺│ │ │ │ │ │ │ │ │,均沒收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