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訴字第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智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鄭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鄭智平前於民國93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3年度平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㈡、詎鄭智平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日下午4、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竹市牛埔路之租屋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同在上址租屋處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竹林交流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為通緝犯予以逮捕後,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三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