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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 166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平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4月19日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橋下,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毒品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 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 4月20日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97年5月6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偵卷第10頁、第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 166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3年6月2日以93年度平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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