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6年5 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2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嗣於96年8 月20日確定;另於97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2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4 月15日確定,2 罪接續執行,並自97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97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並自同年6 月4 日起執行拘役至97 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3年4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3年5 月11日,以93年度和裁字第16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93年5 月17日確定,並於93年5 月11日入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1 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3年6 月2 日,以93年度平偵字第3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於97年8 月2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乙○○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3 月10日上午7 、8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129 號附近的東安橋下,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129 號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2 包毛重共0.6 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蕭汝芳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