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路586 之2 號甲○○所開設之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甲○○所收購置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地面上之報廢CQ—0760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即將上揭車牌改懸掛於其向宋莉翔購得但尚未付清分期款項之Z9—1670號自用小客車(已註銷車牌)上使用,以逃避警方查緝。嗣於96年12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皇家家具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CQ—0760號車牌2 面(業經甲○○領回)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