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暐超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至104 年12月3 日任職於址設新竹市○○○路0 號7 樓之應美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美盛公司),於上開任職期間,因與主管李國成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3 月8 日前之不詳時刻,以電腦繕打內容為「幹李國X 先問候你一聲幹!我已掌握你家人的住所、常出入地點、上學/補習地點、電話 。若你不在1 個月內離開應美盛的話,會以下毒的方式讓全公司的人及你家人與你陪葬。」之信件,並以郵寄方式寄送到應美盛公司給李國成,以此方式恐嚇,以此等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李國成,致李國成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2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5 時8 分,應予更正),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帳號samlin000000@yahoo.com.tw登入雅虎奇摩信箱,冒用應美盛公司員工林家賢 (英文名字為SamLin)之名義,撰寫指控李國成工作表現之電子信件傳送至應美盛公司主管Mo Maghsoudnia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家賢。 (三)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8日晚上7 時31分,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帳號shawan000000@yahoo.com.tw登入雅虎奇摩信 箱,冒用應美盛公司員工鍾采婕(英文名字為Shawan)之名義,撰寫指控李國成觸碰鍾采婕臀部並以「Ilove yourbutt mostly(我很愛妳的屁股)」等言語對鍾采婕為性 騷擾此等不實內容之電子信件傳送至應美盛公司主管Mo Maghsoudnia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鍾采婕, 並藉此貶損李國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0日晚上9 時54分,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之帳號peterpeng111111@yahoo.com.tw登入雅虎奇摩信箱,冒用應美盛公司員工彭安榕(英文名字為Peter Peng)之名義,撰寫指控李國成工作表現之電子信件傳送至應美盛公司主管Adam Tachner、Mo Maghsoudnia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安榕。 二、案經李國成、林家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暐超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成、林家賢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鍾采婕、彭安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7至24頁、第26至43頁),並有被告寄送之恐嚇信件之信封及信件內文照片各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3 日竹縣警鑑字第10500069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1050028971號鑑定書1 份、電子郵件3 封、雅虎信箱註冊資料及IP資料查詢共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4至45頁、第50至53頁、第69至74頁、第77至10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暐超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所犯之1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任職於應美盛公司時,與告訴人李國成因故發生糾紛,致使被告於離職後心生不滿,然未循正當途徑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寄送恐嚇信件,及冒用他人名義傳送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予應美盛公司主管之方式,致告訴人李國成心生畏怖,同時亦毀損告訴人李國成之名譽,所為實不足取。然兼衡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產線管理課長之職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9600 元,已婚育有1 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