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教唆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賴淑敏、傅伊君、郭哲宏
- 被告馮鋼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鋼煒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教唆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鋼煒教唆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事 實 一、馮鋼煒(綽號「馮教官」)與曾建軍(曾建軍所涉殺人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 號審理中)及張傑生(綽號「小張」;另案偵查中,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分別為朋友關係;曾建軍與葉秉儒(葉秉儒所涉幫助殺人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 號審理中)亦為朋友關係。張傑生自認王寶葒遲未償還或出面解決其積欠他人之鉅額債務而心生不滿,因而萌生殺機,又輾轉得知曾建軍行事俐落,遂委請馮鋼煒居中牽線,與馮鋼煒共同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由馮鋼煒邀同曾建軍,由曾建軍駕車搭載馮鋼煒,一同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為張傑生接機,以介紹張傑生、曾建軍認識,待接到張傑生後,張傑生即在該車上以金錢為代價教唆原無殺人意思之曾建軍殺害王寶葒。曾建軍應允後,馮鋼煒、張傑生及曾建軍即於同日下午,在張傑生引導之下,直接駕車前往王寶葒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附近勘查地形及王寶葒相貌,俾曾建軍日後得以到場行兇,惟到達現場僅確認地址,並未目睹王寶葒本人。馮鋼煒、張傑生及曾建軍於同日晚上,復駕乘上開車輛至張傑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居所附近之某餐廳用餐,張傑生續以金額不詳之代價,唆使曾建軍殺害王寶葒。嗣於102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張傑生在馮鋼煒位於臺北市○○街000 巷00號3 樓之居所(下稱撫遠街居所)附近,交付部分酬金美金1 萬元(折合約新臺幣30萬元),由馮鋼煒收受,馮鋼煒再於數日後,在其上開居所轉交曾建軍收受。曾建軍為遂行此一殺人犯行,自103 年4 月至6 月間,多次駕車至王寶葒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巷00號住處附近勘查現況。迨103 年7 月9 日中午,馮鋼煒在其撫遠街居所,以「這個事情,上面催的急,要儘快完成」等語,向曾建軍催促儘快進行此一殺人犯行,曾建軍答稱:「有啊,伊很認真,這陣子很常去新竹,1 星期都去3 、4 次」等語,在場之葉秉儒適見聞該段對話情形。曾建軍旋於103 年7 月9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秉儒至王寶葒住處附近勘查,復於翌日(103 年7 月10日),在馮鋼煒上開住處,向葉秉儒稱其將辦妥這件事情,請葉秉儒屆時幫忙駕駛車輛,並授意葉秉儒將可得到約新臺幣10萬元之好處。商議既定,曾建軍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3 年8 月6 日前某日,指示葉秉儒於103 年8 月6 日上午,至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駕駛其事先已向河駱租賃有限公司(即「HELLO 租車坊」)之賴誼潔預約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租賃小客車),並於同日中午攜帶月曆紙,至曾建軍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廠,旋將月曆紙交付曾建軍,在葉秉儒把風、觀看之下,由曾建軍測量租賃小客車之車牌長、寬度後,2 人再一起前往附近萊爾富超商購買鉛筆、奇異筆及橡皮擦等物,返至工廠後,由曾建軍以上開物品偽造虛假「ABR-6471」號之車牌2 面,並於背後黏貼雙面膠,置入黃白色塑膠袋內備用。同日17時許,曾建軍攜帶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雙面膠、剪刀、美工刀、奇異筆,與葉秉儒共同自前開工廠出發,此時渠等驚覺租賃小客車因違規停車遭拖吊,曾建軍遂隨身攜帶上開物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秉儒前往設於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之拖吊場領取租賃小客車,此事辦畢,於同日18時許,葉秉儒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建軍,自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之拖吊場,朝王寶葒之住處位置出發,途中改由曾建軍駕駛該車輛,至同日19時27分至20時10分間,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附近停車場停車,曾建軍、葉秉儒分工將製妥之車牌2 面黏貼租賃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上,以掩飾原車牌及即將行兇一事曝光,旋亦由曾建軍駕駛該車輛搭載葉秉儒。其後,曾建軍、葉秉儒於同日20時10分許,抵達王寶葒上開住處後方埋伏,迨同日21時35分許,曾建軍見王寶葒甫返抵其住處後方,遂獨自下車,持預先備置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近距離朝王寶葒之右大腿上3 分之1 內側、肘上右上臂外側、左耳前各射入1 發子彈(其中1 發子彈進入胸廓入口胸骨切跡上緣,貫穿心臟右心房、右心室、腹腔、肝臟、胃、後腹腔膜,停止於右臀皮下脂肪中,致其因受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曾建軍、葉秉儒旋駕駛租賃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曾建軍於104 年8 月7 日0 時許,攜帶上開手槍,前往馮鋼煒撫遠街居所,向馮鋼煒回報其已槍擊王寶葒3 發子彈致使王寶葒倒地不起等情,馮鋼煒再於104 年8 月7 日15時15分23秒、15時36分36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位於大陸地區之張傑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通話秒數共2346秒【即39分6 秒】),向張傑生回報上情。二、嗣經警循線調查,分別於103 年8 月14日、15日拘提曾建軍、葉秉儒到案,並於103 年8 月15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扣得曾建軍所有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7 顆(已送鑑擊發)、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等物嗣馮鋼煒因未到案遭通緝,於104 年3 月25日經警逮捕到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馮鋼煒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馮鋼煒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殺人犯行,並辯稱:我從來沒有教唆證人曾建軍做殺害或教訓被害人王寶葒的事情。張傑生叫我轉交的美金1 萬元,也沒有說到那錢的用途,我交美金1 萬元給證人曾建軍時,證人曾建軍也沒有問,我只有說這錢是「小張」叫我交給你的。我從來沒有跟證人曾建軍講過「這個事情,上面催的急,要儘快完成」等語,證人曾建軍也沒有說過「有啊,伊很認真,這陣子很常去新竹,1 星期都去3 、4 次」等語,但證人曾建軍、葉秉儒確實有一起來過我家,當時家裡還有很多人,所以不可能談什麼事情,我跟證人葉秉儒也不熟,只有在我家見過一次面。案發後,證人曾建軍是在103 年8 月6 日22時許到我撫遠街家找我,我不知道他怎麼來我家的,我也沒有問,他就按電鈴,一個人帶著一個包包跟我說他很餓,叫我煮麵給他吃,我就煮麵給他吃,他說「馮哥,完蛋了,小葉太衝動了,他把槍拿走,看到王先生下車,就朝他開槍」等語,我就問他詳情為何,證人曾建軍就說「小葉開了三槍,王寶葒就倒了,我們就開車走了」等語。後來他就在我家睡覺了,隔天8 、9 點我起床後,他已經起床了,他說他要回暖暖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在我家過夜,不直接回家,可能是他沒有車吧。 104 年8 月7 日15時許我確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傑生的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我們在講LED 燈工程的事情,我們沒有談證人曾建軍的事情,因為我本來有想跟他說證人曾建軍出事的事情,結果張傑生跟我說叫我不要跟他講證人曾建軍的事情,後來張傑生就把電話給助理聽,我跟他助理就繼續討論LED 燈的事情,我跟他助理很熟。我完全沒有叫證人曾建軍去殺人或是叫他去教訓人,那是張傑生叫證人曾建軍去教訓被害人,但張傑生也沒有叫證人曾建軍殺人云云。 ㈡本院查: ⒈證人曾建軍、葉秉儒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前往被害人住處,由證人曾建軍持手槍對被害人射擊3 發,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於到院前因心臟貫通槍傷、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曾建軍、葉秉儒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佩玲於警詢時、偵查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976號卷影卷,下稱8976號偵卷,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578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3至24頁、第34頁)、證人即租車行負責人賴誼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且有「王寶葒意外死亡案現場照片」21張、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 年8 月6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8 月7 日履勘現場筆錄3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55張、相驗、解剖照片77張、解剖照片15張、相驗照片18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14至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33頁、第36頁、第180 至188 頁、第189 至194 頁、第198 頁、第 205 至213 頁、第215 至222 頁、第224 至232 頁、第 233 至236 頁、第237 至242 頁)、葉秉儒之103 年8 月6 日汽車租賃合約書及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各1 份(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60頁至第6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行明細1 紙(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紀錄查詢1 份(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67頁至73頁)、新北市○○區○○○路00號之工廠大廳及大門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8張(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98頁至104 頁、第118 頁至第131 頁)、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拖吊保管場前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106 頁至107 頁)、李素素之103 年8 月15日同意搜索切結書(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197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素素;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198 頁至201 頁)、曾建軍之103 年8 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202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 年8 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建軍;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203 頁至20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278 頁至280 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6 日【王寶葒遭殺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8976號偵卷卷二第3 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與證人曾建軍為相識數十年之朋友,證人曾建軍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認識張傑生。被告與張傑生、證人曾建軍於102 年11月18日在桃園機場附近之車上,張傑生有教唆曾建軍教訓被害人,當天下午在張傑生引導之下,三人有一同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巷00號之被害人住處附近,但並未目睹被害人,之後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張傑生居所附近之餐廳共進晚餐,張傑生繼續向證人曾建軍請託教訓被害人之事。102 年11月18日隔日或數日內,張傑生在被告撫遠街居所交付美金1 萬元予被告,請被告交給證人曾建軍,被告於收受後數日在其該處轉交該美金1 萬元給證人曾建軍收受。且證人曾建軍、葉秉儒確實曾經同時前往被告撫遠街居所至少1 次。證人曾建軍殺害被害人後,確實有旋即前往被告撫遠街居所,並於隔日始離去該處。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15時15分23秒、15時36分36秒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位於大陸地區之張傑生聯絡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曾建軍、葉秉儒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35 頁),並有張傑生之出入境資訊聯結作業資料1 份(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44 號卷,下稱13244 號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8 頁)在卷可佐,亦應堪認定。 ⒊經查,證人曾建軍在其所涉殺人案件中,於103 年8 月15日警詢時及偵訊時均稱:因為被害人坑別人很多錢,被告找我去給他一點教訓,被告上面的人叫「小張」等語(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23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於103 年8 月16日本院聲押訊問時稱:我的一個朋友馮鋼煒請我教訓被害人,他說被害人坑了很多人的錢,但不是坑被告,所以被告也是替別人教訓被害人,好像是一個叫「小張」的人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85 號影卷第3 頁至第7 頁反面);於103 年8 月18日警詢時稱:是被告叫我去教訓一個人,曾經聽被告說是受一位綽號「小張」的男子之託請我做事等語(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186 頁)。均已明確陳稱教唆其殺害被害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訛,且在本件被告到案前,證人曾建軍業已提及「小張」此人之存在,亦核與被告到案後所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曾建軍所言並非虛妄。嗣證人曾建軍在本件教唆殺人案件,以證人身分於104 年5 月7 日警詢時猶證稱:(有關103 年8 月6 日槍擊殺人案件,是何人教唆你去執行?)是被告叫我去幫他教訓一個人;被告跟我提說,希望我能幫他教訓一個人,說這個人坑了別人(非指被告)很多錢,我當時就答應被告要幫忙教訓他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卷一第87頁至第94頁),與其先前供述內容,並無二致。此外,證人葉秉儒在其所涉幫助殺人案件,於103 年8 月15日警詢時供稱:之前在(103 年)7 月世足賽期間,我曾經到臺北市○○街000 巷00號3 樓馮教官的住處,聽到馮教官與曾建軍談話內容,馮教官說上面的人催的很緊,曾建軍說他最近3 、4 個月經常來新竹,甚至1 個禮拜3 、4 趟,並向馮教官回答說最近會儘快處理,當時我還不知道他們講的內容,直到我看見曾建軍槍殺被害人,我才意會到當時馮鋼煒向曾建軍講那句話的意思。後來隔天早上曾建軍跟我說最近有事情要處理,請我幫忙開車,他有收到錢會再分一點好處給我,大約新臺幣10萬元;(103 年8 月6 日槍殺王寶葒係由何人教唆策劃執行?)是馮鋼煒教唆曾建軍策劃執行等語(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28頁至34頁、第35頁至36頁反面);核與證人葉秉儒於本院審理本案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按照你的回想,能否記得103 年7 月9 日當天曾建軍與被告講了什麼與本案有關的事情?)可能跟本案有關的部分就是一、二句話,就是我之前在警詢提到的被告有跟曾建軍說,這件事情處理怎麼樣,事情蠻急的,曾建軍回說最近他很有在處理,他1 星期跑了新竹3 、4 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證人曾建軍於103 年8 月15日偵訊時對於證人葉秉儒上開說詞並無意見(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161 頁),可見證人葉秉儒上開所述,亦屬實情。準此,審酌證人曾建軍、葉秉儒就被告確有教唆證人曾建軍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先後歷次陳述均一致,參以被告於本院為聲押訊問時明確供稱:其與證人曾建軍認識60年,沒有過節,沒有財產糾紛,證人曾建軍不會陷害我,沒有陷害我的動機;我與證人葉秉儒不熟,證人葉秉儒不可能誣陷我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足見證人曾建軍、葉秉儒上開供述內容,確屬事實,並非虛構。 ⒋又就張傑生請被告轉交給證人曾建軍的美金1 萬元(折合約新臺幣30萬元),其用意為何?查證人曾建軍於103 年8 月16日本院聲押訊問時即已供述稱:(問:究竟是誰請你教訓王寶葒?)我的一個朋友馮鋼煒。(代價?)他沒有說的很清楚,他說教訓王寶葒一下,並當場拿了30萬現金給我。(此時在場的人有誰?)我跟馮鋼煒。沒有第三人,地點在馮鋼煒住的地方。(馮鋼煒有說為何要教訓王寶葒?)有,他說這個人坑了很多人的錢。但不是坑馮鋼煒。所以馮鋼煒也是替別人教訓王寶葒。(馮鋼煒是替誰教訓王寶葒?)這個我不知道。(後改稱)好像是一個叫「小張」的人。馮鋼煒說「小張」有待過調查局。我只聽到「小張」的人,其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85 號影卷第3 頁至第7 頁反面);嗣於103 年8 月18日偵訊時亦陳稱:(馮鋼煒叫你去殺害被害人,依行情而言,應該要有200 多萬元以上?)他只是叫我去教訓他,他有給我30萬元,事後會給我的錢最多100 萬元,(改稱)給我最多50萬元,應該馮鋼煒也會要等語(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230 頁);且證人曾建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小張」有叫被告交美金1 萬元給我,被告有說這是「小張」給的,收到後我有換成新臺幣使用,有用於下來新竹辦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又查證人曾建軍與張傑生素不相識,迄今僅有在102 年11月18日見過一次面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曾建軍始終供述一致在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在102 年11月18日當天並未聽聞證人曾建軍向張傑生借款一事(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證人曾建軍與張傑生間既無任何金錢之往來,實難想像張傑生何以平白無故交付美金1 萬元予證人曾建軍?從而,證人曾建軍所收受之上開金錢,即係被告與張傑生教唆其殺害被害人之部分酬金,應甚為明確。 ⒌再者,證人曾建軍於殺害被害人後,隨即前往被告之撫遠街居所,向被告回報其已槍擊被害人,使其倒地不起乙節,業據證人曾建軍先於103 年8 月16日本院聲押訊問時供稱:(你在103 年8 月6 日開完槍之後,有向馮鋼煒報告這件事情?)有,我後來回到他住的地方找他,說槍是我開的。但當時新聞還沒有報,不知道王寶葒死亡。當時我去找馮鋼煒的事情是開完槍一個多至二個多小時的時候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85 號影卷第5 頁反面);又於103 年8 月18日警詢時稱:案發後我就開車至馮鋼煒家中當面跟他報告這件事情,那時他說會再拿錢給我等語(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187 頁);於同日偵訊時稱:(案發後,你有去馮鋼煒家報告事情?)對,他住處在撫遠街3 樓,當時時間約晚上12點左右等語(見8976號偵卷卷一第227 頁);再於本件以證人身分於104 年5 月7 日警詢時證稱:(你槍殺王寶葒後,有無立即跟馮鋼煒回報,回報情形為何?馮鋼煒如何回答?)我回程時有到馮鋼煒住處跟他講情形,我告知馮鋼煒開了3 槍,那男的倒在家門口,馮鋼煒回答說知道了等語(見偵緝字卷卷一第88頁反),審酌證人曾建軍所述上開情節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屬實。而依上開證人曾建軍殺害被害人後第一時間即前往被告之撫遠街居所向被告回報之情狀,益徵被告與整起殺人案件間具有密切關聯,更足證明證人曾建軍指稱被告教唆其殺害被害人之真實性。 ⒍此外,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15時15分23秒、15時36分36秒,確實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位於大陸地區之張傑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通話秒數共2346秒【即39分6 秒】)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13244 號偵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8 頁),足堪認定。而就上開通話之內容,被告初始於104 年5 月12日偵訊時係供稱:「我跟張傑生說,你跟人家交代的事情人家做完了,你要不要回來一趟,他就說他知道了;張傑生說他都知道,是指曾建軍槍擊被害人的事情。我不知道他怎麼知道。」等語(見偵緝字卷卷一第275 頁);於104 年7 月23日偵訊時亦供稱:「我不記得我當時跟他說什麼,我只記得我跟他說,你交代曾哥的事情,人家都幫你辦了。他有跟我說,你不要跟我講,我都知道。」等語(見偵緝字卷卷一第320 頁),業已明確坦承確有於上開通話過程中向張傑生告知證人曾建軍已殺害被害人乙事。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竟供稱:「我們在講LED 燈工程的事情,我們沒有談曾建軍的事情,因為我本來有想跟他說曾建軍出事的事情,結果張傑生跟我說叫我不要跟他講曾建軍的事情,後來張傑生就把電話給助理聽,我跟他助理就繼續討論LED 燈的事情,我跟他助理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續供稱:「我打電話給他是說他LED 燈的事情要盡快回來處理才可以,他有一個助理姓林,JASON ,他就跟我聊燈泡怎麼處理。我有跟張傑生講到兩句話,後來就是他的助理跟我談;我打電話給張傑生,我都還沒有講,張傑生就說不要跟我說曾建軍的事情,然後就講LED 燈的事情,張傑生的消息比我還靈通;我下午打的電話是他助理接的,我說要談路燈的事情,就要回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66 頁、第167 頁),翻異前詞稱未在上開通話內告知張傑生關於證人曾建軍已經殺害被害人一事,而改口稱上開通話係與張傑生之助理談論關於LED 燈之事,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完全不同。惟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前揭2 門號於103 年8 月1 日23時20分50秒、23時22分42秒、103 年8 月4 日11時9 分47秒、103 年8 月7 日0 時30分5 秒、14時40分45秒、14時43分48秒、17時18分36秒、17時21分38秒、17時22分8 秒、17時39分10秒,均有收發簡訊之紀錄,共達10次之多,且於103 年8 月2 日15時23分10秒亦曾有通話21秒之紀錄,足見被告與張傑生非但在104 年8 月7 日通話長達39分6 秒,顯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對話,在證人曾建軍殺害被害人之前、後,亦均有頻繁之聯絡,而關於證人曾建軍本件殺人一事,顯非一般尋常之瑣事,衡情被告對上開案發前後之通話內容應尚有深刻之印象。從而,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於上開39分6 秒之通話中確有向張傑生告知證人曾建軍已殺害被害人一事,顯然較為可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上開與張傑生之助理談論LED 燈云云之辯詞,與其先前供述不符,應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依證人曾建軍、葉秉儒之供述內容,綜合上述各情節相互勾稽以觀,本件被告與張傑生教唆證人曾建軍殺害被害人之犯行,應已足堪證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託詞,無可置信。準此,被告教唆殺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馮鋼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之教唆殺人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傑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是被告與張傑生並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寶葒素無冤仇,竟僅因張傑生稱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而為張傑生牽線,與張傑生共同以金錢為代價教唆證人曾建軍萌生殺人犯意而動手行兇,其動機可議,且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永遠無法挽回之結果,被害人家庭因此破碎,家屬蒙遭喪親之痛,所生危害甚鉅,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安定性;兼衡被告自述陸軍官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大陸地區經商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0 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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