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東霖即鍾建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核犯欄補充:被告鍾東霖係以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告訴人李姿蓉及陳芷妍,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一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 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鍾東霖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李姿蓉及陳芷妍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2 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 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鍾東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鍾建彰)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東霖係受僱於鴻鄉電器行之安裝維修員,平日駕駛該電器
行之貨車載運工程器具,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
國105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 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禁22」之經國路與中華路之四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
,應注意對向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適李姿蓉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芷妍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
經該處,李姿蓉亦本應注意車輛應依行車速限行駛,且依當
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2
車遂發生碰撞,李姿蓉因而受有下肢挫傷、上肢挫傷,陳芷
妍受有下肢挫傷、軀幹挫傷之傷害。嗣經鍾東霖於肇事後,
於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李姿蓉及陳芷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鍾東霖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駕駛貨車行經上揭│
│ │中之供錄。 │肇事處時,左轉欲進入路│
│ │ │邊汽車維修廠,而與告訴│
│ │ │人李姿蓉騎乘之上開機車│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李姿蓉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三)│告訴人陳芷妍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四)│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證明告訴人2 人受有犯罪│
│ │慈醫院105 年10月6 日乙│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種診斷證明書2 紙。 │ │
│ │ │ │
├──┼───────────┼───────────┤
│(五)│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沿新竹市經國路│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 │表(一)、(二)、本署│內側車道,行經該肇事處│
│ │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及│係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禁│
│ │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翻│22」之四岔路口,不得迴│
│ │拍照片4 張。 │車,被告仍逕自左轉之事│
│ │ │實。 │
├──┼───────────┼───────────┤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小貨車,行經設有禁止迴│
│ │9 月11日書函檢附鑑定意│車標誌之號誌管制路口,│
│ │見書1 份。 │違規左(迴)轉,又未充│
│ │ │分注意對向駛入之車輛並│
│ │ │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被
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