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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1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東霖即鍾建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核犯欄補充:被告鍾東霖係以一行為同時過失傷害告訴人李姿蓉及陳芷妍,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一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 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鍾東霖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李姿蓉及陳芷妍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2 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 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鍾東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鍾建彰)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東霖係受僱於鴻鄉電器行之安裝維修員,平日駕駛該電器
    行之貨車載運工程器具,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
    國105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 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禁22」之經國路與中華路之四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
    ,應注意對向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適李姿蓉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芷妍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
    經該處,李姿蓉亦本應注意車輛應依行車速限行駛,且依當
    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2
    車遂發生碰撞,李姿蓉因而受有下肢挫傷、上肢挫傷,陳芷
    妍受有下肢挫傷、軀幹挫傷之傷害。嗣經鍾東霖於肇事後,
    於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李姿蓉及陳芷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鍾東霖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其駕駛貨車行經上揭│
│    │中之供錄。            │肇事處時,左轉欲進入路│
│    │                      │邊汽車維修廠,而與告訴│
│    │                      │人李姿蓉騎乘之上開機車│
│    │                      │發生碰撞之事實。      │
├──┼───────────┼───────────┤
│(二)│告訴人李姿蓉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三)│告訴人陳芷妍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四)│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證明告訴人2 人受有犯罪│
│    │慈醫院105 年10月6 日乙│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種診斷證明書2 紙。    │                      │
│    │                      │                      │
├──┼───────────┼───────────┤
│(五)│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沿新竹市經國路│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    │表(一)、(二)、本署│內側車道,行經該肇事處│
│    │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及│係設有禁止迴車標誌「禁│
│    │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翻│22」之四岔路口,不得迴│
│    │拍照片4 張。          │車,被告仍逕自左轉之事│
│    │                      │實。                  │
├──┼───────────┼───────────┤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小貨車,行經設有禁止迴│
│    │9 月11日書函檢附鑑定意│車標誌之號誌管制路口,│
│    │見書1 份。            │違規左(迴)轉,又未充│
│    │                      │分注意對向駛入之車輛並│
│    │                      │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肇事後,於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願接受裁判,有被
    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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