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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6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哲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祐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祐琮於民國106年7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春梅麵食館內、外,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武月鸞「幹你娘」,損及告訴人武月鸞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武月鸞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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