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彥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永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錀匙肆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陳永泉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9 時許,於新竹縣竹東鎮戲曲公園內,見吳照龍所有、由吳添壽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吳添壽)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持有之鑰匙4 支發動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翌(7 )日9 時20分許,於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1段與長安路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