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瑋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瑋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㈠應補充「被告劉瑋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101 年9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劉瑋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瑋通(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又於98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
第4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復於99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再於100年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五)另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1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6
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5年8月27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於105年8月29日晚間8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劉瑋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E100│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0日出│實。 │
│ │具之報告編號UU/2016/801610│ │
│ │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