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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傅曉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世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世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刮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林世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刮杓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法庭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佳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林世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5215號上訴駁回確定,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出監
    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悟,於106年1月5日12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4日20時51分許,搭乘友人車輛
    行經苗栗縣○○鎮○○路○段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
    之刮勺1支。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世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B0007)、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
(三)扣案之刮勺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刮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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