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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

違反商標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淑惠
選任辯護人
邱懷祖律師

      林思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淑惠明知季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季佳公司)所製作之「韓國烤盤」及「點心麵」之商品型錄圖片5 張,為季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季佳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展示,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展示而侵害上開攝影著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間某日起,在其新竹縣○○鄉○○街0 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不詳網站擷取上開圖片,再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Z000000000 0」重製之,而轉貼刊登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之「幸福泉平價美妝」虛擬商店網頁內,公開展示上開攝影著作,供不特定人瀏覽,以利販售商品幸福泉韓國【E211】Kitchen Flower烤肉烘蛋不沾鍋多功能烤盤(商品編號:000000000000)、幸福泉SHOGUN【E268】喀滋怪獸香脆隨手點心麵(商品編號:000000000000),而侵害季佳公司就上揭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季佳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74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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