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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服用酒類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40號
    被      告  楊志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成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
    第1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06年11
    月18日23時起,在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
    梁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翌(19)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上路。旋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至善
    路口遭警攔查,發現楊志成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5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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