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文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文志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晚間6 時許起,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 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9 時許飲酒完畢後,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000 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行經新竹市北區成德路與崧嶺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余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0至21頁)。
㈡警員藍上文於106 年7 月8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4 頁)。
㈢被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正本、影本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偵卷第8至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余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述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平時打工賺錢,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