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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楊麗文楊惠芬王凱平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鈞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律師)
指定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義務律師,已撤銷指定)
被告
黃志強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告
葉瑞鵬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義務律師)
被告
陳雋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義務律師)
被告
余文志
指定辯護人
葉鈞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8、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二、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月4日年滿20歲,其與戊○○、己○○、丁○、乙○○(下合稱丙○○等5人)等人於同日2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317號包廂內舉行慶生活動,於同日7時2分許,遇正欲從同處323號包廂離開之董少鈞因不明原因,推門進入317號包廂內,丙○○等5人因認董少鈞此舉破壞其等慶生活動氣氛而心生不滿,明知317號包廂外走道為公眾得出入之他人營業場所空間,如聚集3人以上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前往該營業處所之不特定消費者之危害或恐懼不安,丙○○竟擔任首謀,並與戊○○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己○○、丁○、乙○○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率先徒手將董少鈞推出317號包廂外走道,並徒手揮打董少鈞;戊○○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衝出317號包廂外走道,朝董少鈞揮擲酒瓶後,轉身與董少鈞另名同行友人辛○○在走道及大廳間來回互毆(辛○○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訴);丙○○於戊○○身後走出317號包廂外走道,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1把(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尖銳,總重量252.5公克,刀刃長10公分、最寬處2公分,刀柄長15公分、最寬處3公分)往董少鈞背部刺擊2刀;丁○見狀走出317號包廂外走道查看,見董少鈞往其站立處傾倒時,徒手推董少鈞胸口,致董少鈞身體復往反方向傾倒,丙○○再接續持折疊刀往董少鈞背部刺擊1刀,董少鈞因此受有㈠左腋後側,距足底135-136公分,長2.4公分,穿過肩部軟組織至左肺尖壁層肋膜下之利器傷。㈡第8胸椎左側,距足底134-135公分,長2.3公分,穿至胸椎肋骨關節之利器傷。㈢第3腰椎,距足底110-111公分,長4公分,距體中線4公分,混合穿刺及切割,經腰大肌進入腹腔之利器傷。丙○○嗣由丁○與在場身分不詳之女子拉回317號包廂內,丁○復站立317號包廂門口,出腳踹辛○○;己○○走至317號包廂外走道查看,與在場身分不詳之女子將戊○○推回317號包廂內。丙○○復持折疊刀走出317號包廂衝向董少鈞,經丁○與江勳祿攔阻,並由江勳祿將丙○○手中折疊刀取下放回317號包廂桌上,丙○○方返回317號包廂內。董少鈞此時已因受有前揭傷勢而體力不支倚靠走道牆面蹲下,戊○○仍承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再度走至317號包廂外走道面向董少鈞,伸出右腳往其頭部下踹,致其頭皮左顳頂受有約1.5公分大小出血之傷害。此時丙○○因認其慶生活動遭董少鈞打擾,甚為不滿,一時盛怒之下,明知人體背部為重要部位,其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亦有主要動脈血管流通匯集,構造甚為脆弱,為生命賴以維繫之要害部位,倘以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利刃猛力刺擊,亟可能造成心肺維生臟器嚴重受損、動脈血管割裂引發大量出血,將足以置人於死,竟不顧江勳祿前已將其持有折疊刀取下,仍逾越原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出於一己個別獨立之意思,單獨昇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再度返回317號包廂內取回折疊刀走至走道,朝已蹲在走道牆邊之董少鈞背部即第8胸椎左側,距足底134-135公分處,猛力刺擊1刀,該刀直入董少鈞之胸腔,致其左肺上葉背側臟層肋膜表淺切割傷,刀尖穿刺胸主動脈,造成快速出血,丙○○因力道猛烈使整把刀刃卡入董少鈞身體內無法拔出,己○○遂承前揭之犯意聯絡,出手協助拔出該把折疊刀交還丙○○,丙○○等5人隨即逃離笑傲江湖KTV。董少鈞雖經送醫,終因左胸背部銳器傷,致主動脈穿刺造成失血性休克,於111年1月4日9時1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董少鈞之父親庚○○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等5人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戊○○、丁○、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無爭執(見重訴卷1第312、345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戊○○、江勳祿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不再爭執(見重訴卷1第345頁、重訴卷2第257頁),其等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重訴卷2第231至3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戊○○就其等所涉共同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己○○、丁○、乙○○就其等所涉共同傷害及普通妨害秩序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重訴卷2第233至235、294、298、306、311頁),核與證人朱芳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重訴卷2第219至222頁、相卷第44至46頁)、證人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卷第54至56、66、73至75頁、偵4838卷1第62頁、重訴卷2第241至249頁)、證人江勳祿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4838卷1第43至45頁、重訴卷2第237至240頁)、證人林詩涵、尹筱青、田育昇、徐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838卷1第46至47、50至51頁、偵818卷1第249-1、231至234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等5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1.笑傲江湖KTV317號包廂前走道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818卷1後存放袋內,粉色碟面,註記「1/4D0000-0000」,檔名「00000000_07h00m_ch14_944x480x5.m4v」。

2.笑傲江湖KTV317號包廂前走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說明)26張:偵818卷1第25至31頁。

3.案發後員警獲報到場拍攝笑傲江湖KTV317號包廂外走道及包廂內照片8張:相卷第12至15頁。

4.員警在醫院拍攝被害人董少鈞傷勢照片12張:相卷第16至21頁。

5.員警初步調閱笑傲江湖KTV317號包廂外走道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相卷第22至25頁。

6.員警於案發後之111年1月4日7時15分許在笑傲江湖KTV盤查嫌疑人之密錄器影像截圖3張:相卷第26至26-1頁。

7.案發後員警到場採證照片20張:相卷第27至36頁。

8.被害人傷勢照片4張:相卷第37至40頁。

9.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5646號函及檢附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案件編號:111001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重訴卷2第17至25頁),其詳如下: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轄內「董少鈞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重訴卷2第27至44頁。

(2)採證照片201張:重訴卷2第45至145頁。

(3)新竹市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7紙:重訴卷2第147至153頁。

(4)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5紙:重訴卷2第155至167頁。

(5)新竹市警察局支援刑案現場傳真專用單2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重訴卷2第169至17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10005428號鑑定書1份:重訴卷2第173至176頁。

10.(陳世偉〈被告丁○父親〉,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被告丁○居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818卷1第17頁。

11.(被告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4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偵818卷1第18至20頁反面。

12.(同案被告甲○○,新竹市北區經國路與凌雲街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收據1紙:偵818卷1第187至191頁。

13.員警起獲兇刀及採證照片6張:偵818卷1第32至33頁。

14.警製扣案被告丙○○(Telegram暱稱「威鈞」、「小紅棍」)、同案被告甲○○(Telegram暱稱「雙花紅棍」)、被告丁○(Telegram暱稱「檳榔王」)、被告戊○○(Telegram暱稱「博士」)、被告己○○(Telegram暱稱「宰笵朴」)等人持用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義合會」群組或彼此聯繫之對話紀錄說明1紙暨截圖共62張:偵818卷1第34至49頁。

15.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9頁。

16.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0份:相卷第93至99頁。

17.檢察官勘驗屍體筆錄1紙:相卷第41頁。

1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76至80頁反面。

19.相驗照片共54張:相卷第81至87頁。

20.解剖筆錄1紙:相卷第88頁。

2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6日竹檢永甲字第1110104-2C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91頁(解剖鑑定中)。

2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2590號函及檢附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04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104至108頁反面。

2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5日竹檢永甲字第1110104-2C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113頁(依據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開立)。

24.本院準備程序就笑傲江湖KTV317號包廂前走道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重訴卷1第306至310、340至345、369至433頁。

25.本院審判程序就扣案折疊刀之勘驗筆錄1紙:重訴卷2第275頁。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折疊刀朝被害人刺擊共4刀,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僅坦認傷害致死犯行,並辯稱:被害人進包廂內發酒瘋並出手毆打我,我持刀只是要嚇阻他,給他一個教訓,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害人案發前素不相識,復無任何仇恨及糾紛,持刀並無攻擊被害人之頭部或頸部等致命部位,且於行為時亦無說出任何要致被害人於死之言語,故被告丙○○只是單純要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見重訴卷2第301至302頁)。經查:

㈠被告丙○○坦認犯罪事實所載客觀事發經過,有前揭證據資料及扣案折疊刀1把為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持折疊刀向被害人刺擊前3刀可認僅為傷害犯意,惟刺擊第4刀已逾越原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出於一己個別獨立之意思,單獨昇高轉化為殺人之犯意:

1.依本院準備程序就笑傲江湖KTV317號包廂前走道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及其截圖可知(見重訴卷1第307至309、341至344、369至433頁),被害人及其友人即證人辛○○原先站立317號包廂門口,被害人自行推門進入317號包廂後不久,旋遭被告乙○○徒手推出並揮打,被告戊○○則手持酒瓶朝被害人揮擲,被告丙○○接連持折疊刀衝出朝被害人刺擊,其等形成2人與3人間,人數相當之肢體衝突,由於彼此身軀因推擠或拉扯而不斷移動,且衝突過程畫面遭左側鏡面門遮蔽,無法確認被告丙○○持刀鎖定被害人之部位,或由被害人受力之身體姿勢推知被告丙○○持刀刺擊力道,故被告丙○○辯稱其於斯時出於傷害之犯意,只是要給被害人一個教訓等語,於其刺擊被害人前3刀部分,應屬可信。

2.扣案之折疊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尖銳、總重量252.5公克、刀刃長10公分、最寬處2公分、刀柄長15公分、最寬處3公分等節,有勘驗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重訴卷2第275頁),顯然為足以致人死傷的兇器無訛。而人體背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亦有主要動脈血管流通匯集,構造甚為脆弱,自為生命賴以維繫之要害部位,倘以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利刃猛力刺擊,亟可能造成心肺維生臟器嚴重受損、動脈血管割裂引發大量出血,將足以置人於死,乃眾所皆知之事,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知悉持扣案折疊刀刺到人體會造成死亡結果發生等語(見重訴卷2第285頁),足見被告丙○○明知如持扣案折疊刀往被害人要害部位猛力刺擊,亟可能使其發生死亡結果。

3.被告丙○○於刺擊被害人3刀後,原持有折疊刀已遭證人江勳祿徒手取下放回包廂內桌上,業據證人江勳祿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見重訴卷2第237至240頁),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而被害人受被告丙○○先前刺擊3刀及被告戊○○、乙○○之傷害行為後,顯已體力不支而蹲在走道牆邊,毫無任何攻擊或刺激被告丙○○之行為,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為證,再參以被告丙○○所處317號包廂內尚有其他人數上之優勢,衝突場面早已獲得其等控制,被告丙○○卻執意再度返回包廂內取回折疊刀,高舉右手,朝被害人背部猛力刺擊,被害人因此受力不支,向前雙膝跪地、雙手撐地,被告丙○○自行無法拔出折疊刀等情,均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為憑。而該刀直入被害人胸腔,致其左肺上葉背側臟層肋膜表淺切割傷,刀尖穿刺胸主動脈,造成快速出血,難以搶救,最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節,復有前揭編號22所示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丙○○於刺擊第4刀時,主觀上已由原傷害犯意層升轉化為置被害人於死之殺人犯意,且該刀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丙○○於被害人蹲在走道牆邊時,執意再度返回包廂桌上取回折疊刀猛力往被害人背部刺擊,除了使被害人身體明顯往前傾外,被告丙○○自己也無法將刀拔出,可見力道之大,絕非僅止於傷害行為。況且,被告丙○○前已持折疊刀刺傷被害人達3刀,被害人幾乎奄奄一息蹲在走道牆邊,被告丙○○所為傷害手段之教訓目的還未達到嗎?

⑵被告丙○○雖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深仇大恨,然被告丙○○是這場慶生活動的壽星,面對被害人無預警闖入打擾,比起其他在場之人自有更強烈動機要去攻擊被害人,一時憤起,越想越氣而逾越原傷害之犯意,提昇至殺人犯意,已有前揭證據為憑,自不能徒以雙方素無仇隙或被告丙○○無確切殺人動機,遽此推論其絕無殺人故意。

⑶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被害人直接開門進我們包廂,丙○○大吼問他要找誰,我也幫腔問被害人找誰?他都沒有講話,丙○○就衝過去打他等語(見偵818卷1第55頁反面)。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進來時,丙○○、戊○○問他做什麼?他完全不理會一直看,他們就氣上來衝出去打他等語(見偵818卷1第9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害人進來317號包廂,沒有講話,也沒有任何動作等語(見重訴卷1第340頁)。再參以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鑑定,認其當時因酒精與藥物作用,雙手上未留下防禦傷一節,有前揭編號22所示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見相卷第108頁反面),足認被告丙○○辯稱遭被害人出手毆打才因此反擊云云,不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丁○、乙○○(下合稱被告戊○○等4人)應與被告丙○○成立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

㈠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之行為和結果,若與原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祇能由具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場之人沒人知道我隨身攜帶扣案折疊刀,我把刀放在右邊褲子口袋,我也沒跟人說有帶刀防身習慣等語(見重訴卷2第249至257、301頁),核與本院前揭勘驗扣案折疊刀之體積大小係可放入一般褲子口袋一節相符,再參以本案案發過程,自始由被告丙○○持刀刺擊被害人共4刀,最後提昇殺人犯意為第4刀之致命刀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戊○○等4人另為任何殺人之主觀或客觀之助力,而被告丙○○才是當日慶生活動主角,被告戊○○等4人至多為被告丙○○出氣、教訓被害人,衡情應無存在較被告丙○○更強烈的動機要攻擊被害人而置其於死地,自難認被告戊○○等4人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告丙○○於前3刀之第1波衝突結束,其折疊刀業經證人江勳祿取走後,仍執意再度返回317號包廂取刀,終於第4刀殺死被害人。

㈢被告己○○於案發衝突過程並無對被害人或證人辛○○為任何出手或出腳等攻擊行為,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為憑,直至被告丙○○提昇至殺人犯意而刺擊被害人第4刀後,刀卡住無法拔出,被告己○○縱有協助拔刀之客觀行為,然依前揭編號22所示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係胸主動脈遭穿刺造成快速失血難以搶救而致死,並無認定被告己○○拔刀行為乃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加速其死亡之原因(見相卷第104至108頁反面),佐以被告己○○堅決否認此舉係出於要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綜合其整體行為情狀,尚難認定被告己○○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僅止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戊○○等4人不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隱藏特有之危險,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該加重結果,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始足當之。倘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所導致者,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實行傷害犯罪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客觀上不可能預見,又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即難令行為人對此加重結果負責。換言之,倘原傷害行為人就該第3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亦即,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

㈡被告丙○○第4刀係其單獨個別刺擊被害人胸背部左側,直入被害人左肺上葉背側臟層肋膜表淺,穿刺主動脈造成快速失血,為其致死外傷,已如前述,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非被告戊○○等4人實行傷害行為所致,自與被告戊○○等4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各自傷害分工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責令其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殺人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戊○○之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己○○、丁○、乙○○之傷害及普通妨害秩序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丙○○原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被害人,惟於傷害行為之實行中,刺擊第4刀時昇高為殺人之犯意,下手實行對被害人之殺人行為,其傷害犯行應為較重之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依本院前揭認定事實及理由,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揭論罪罪名,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重訴卷2第23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㈢核被告己○○、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乙○○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依本院前揭認定事實及理由,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揭論罪罪名,保障其等訴訟防禦權(見重訴卷2第23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㈣被告戊○○分別持酒瓶、伸腳下踹被害人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丙○○、戊○○就加重妨害秩序部分犯行;被告己○○、丁○、乙○○就普通妨害秩序部分犯行;被告戊○○等4人就傷害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等5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丙○○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戊○○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丁○、乙○○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㈦被告丁○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論究其等累犯部分,且檢察官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指明被告丁○、乙○○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最低本刑情形,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被告戊○○所涉加重妨害秩序部分,考量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恣意持酒瓶朝被害人揮擲,嗣後意猶未盡又出腳朝被害人頭部下踹,核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5人均與被害人素無宿怨,僅因被害人誤闖包廂,在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有何進一步言語或肢體攻擊行為下,其等竟選擇以前揭傷害之分工方式宣洩不滿,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意識,又無視其等所在包廂外走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肢體衝突,將造成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再考量下列各該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陳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丁○、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丙○○持危險性甚高之折疊刀刺擊被害人達4刀,其中第4刀轉化昇高為殺人之犯意,在被害人已體力不支,蹲在走道牆邊狀態下,竟執意持刀再度刺擊其背部,下手力道猛烈,直入被害人左肺,造成穿刺主動脈快速失血,手段殘暴、行為偏差,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永遠無法挽回其生命,其家屬蒙受喪親之痛,被告丙○○迄今未能賠償分文或真誠道歉,所生危害甚鉅,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於審理期間一再辯稱被害人先動手云云,企圖來合理正當化自己持刀刺擊被害人的行為,未見深切檢討己非,毫無悔悟之心,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開怪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重訴卷2第283頁)。

2.被告戊○○先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酒瓶砸被害人,嗣於被害人蹲在走道牆邊時,出腳下踹其頭部,迄今未能賠償分文或真誠道歉,實際所為傷害手段非輕微,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兼衡其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板模工,平均月入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重訴卷2第286頁)。

3.被告己○○協助被告丙○○將插在被害人背部上之折疊刀拔出交還被告丙○○之分工情節。另於衝突過程中尚有攔阻被告戊○○,防止衝突擴大。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普通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組組合屋工作,平均月入5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重訴卷2第290頁)。

4.被告丁○除在旁觀看被告乙○○、戊○○、丙○○傷害被害人外,於被害人身體往其傾倒時,復出手推被害人,讓被告丙○○持刀刺擊第3刀;另出腳踢證人辛○○等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丁○與證人江勳祿嗣有勸阻被告丙○○之作為,避免衝突擴大。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普通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販賣家電工作,平均月入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重訴卷2第294頁)。

5.被告乙○○率先徒手毆打被害人,而自始徒手、未持任何兇器傷害被害人,行為尚知節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普通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鋁門窗工作,平均月入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重訴卷2第296頁)。

七、沒收:

㈠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難認為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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