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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3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4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文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6年7月8日       │106年5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第1251號          │18172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6年度竹交簡字第 │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
│ 實 │        │691號             │1933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6年9月13日      │106 年9月18日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6年度竹交簡字第 │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
│ 判 │        │691號             │193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6年10月11日     │106年10月16日     │
├──┴────┼─────────┼─────────┤
│備          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
│              │5589號            │1504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3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