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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潘韋廷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貪圖方便無視法律禁令,於酒後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配合警方酒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5號
  被   告 陳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雋自民國110年5月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新竹市香山區中山路城隍廟對面之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先乘車前往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店內,後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
    自上址KTV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
    返回新竹市○區○○街00號居處。嗣於同日上午5時3分前某時
    許,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由路口時,因橫停上開車輛
    在前揭路口致影響交通為警攔查,發覺陳雋渾身酒氣,遂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上午5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5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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