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懷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懷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懷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30、3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超商廁所內(聲請書誤載為『106 年4 月3 日上午7 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均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 日晚間9 時38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丁懷昌向警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106 年4 月3 日上午7 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丁懷昌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 至7 頁)。
㈡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076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76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8至9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8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5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 查本件原係因被告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以警用系統查詢後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該車牌亦係失竊車牌,因認被告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惟尚未查獲相關毒品、施用器具,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 至7 頁),足見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方於105 年底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於數月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