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育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育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三星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手機IMEI條碼:000000000000000 之翻拍照片1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手機1 支,且於離職後遲未歸還,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同時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非鉅,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白色三星手機1 支,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查卷第628 號卷第16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被 告 鄭育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賢於民國103年6月至8月間,任職於利得電子音響材料
行(下稱利得材料行),於103年6、7月間,在新竹市○○
路000號取得利得材料行所配給工作上所用之手機1支,嗣鄭
育賢於103年8月1日離職,適該手機受損,經鄭育賢送修,
於104年1月修復完成,鄭育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絕
返還利得公司上揭手機,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利得材料行楊學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育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利
得材料行實際負責人楊易展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嫌堪
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