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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煜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539 、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煜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欄,除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3行應補充:「、、、,分2 次向蔡敏秀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14萬2500元」,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3 、4 行應補充「、、、向莊巧梅調借現金11萬5000元」、附表編號3 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 」,證據欄應補充:「(五)證人莊巧梅、蔡敏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六)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因經營事業周轉不靈,需錢孔急,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因貪圖一己私而將遺失物及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進而以此另向他人調借現金以圖獲取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於偵查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侵占遺失物犯行,取得附表編號1 、2 支票後,即持上開2 張支票,分2 次向證人蔡敏秀調借現金47萬5000元、14萬2500元;另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侵占犯行,取得附表編號3 支票,再持上開支票,向證人莊巧梅調借現金11萬5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坦白承認(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539 號卷第47頁、第99頁),核與證人蔡敏秀、莊巧梅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90頁、第89頁),另有被告書寫之單據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35號卷第53頁),堪信屬實,應認被告取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後變得之現金共73萬2500元(計算式:475000+142500+115000=732500),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第540號
    被      告  邱煜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445巷390號3
                          樓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煜能因經營事業周轉不靈,需錢孔急,而為如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在其堂弟邱慶顏所營位於新竹
      縣竹北市六家五路1 段之人力仲介公司附近拾得洪瑞玫遺
      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雖洪瑞玫陳稱其遺
      失之支票均為尚未記載之空白支票,惟無事證證明係邱煜
      能所偽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 月間
      在新竹市竹光路與國光街口之便利商店,將上開2 紙支票
      占為己有,分2 次向蔡敏秀調借現金(所涉詐欺蔡敏秀部
      分如後說明)。嗣洪瑞玫發現上開支票遺失,即向新竹市
      農會辦理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在林彥甫所營址設新竹縣○○市○
      ○○路0 段00號之聯達工程行,收受林彥甫交付委請轉交
      其堂弟邱慶顏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間某日上午,在新竹市經國路文
      華派出所旁之麥當勞前,將該支票占為己有持以向莊巧梅
      調借現金(所涉詐欺莊巧梅部分如後說明)。嗣林彥甫於
      同年7 月初某日詢問邱慶顏是否已收到上開支票,始知上
      情。
二、案經洪瑞玫、林彥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煜能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瑞玫、林彥甫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邱慶顏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書各3 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持其侵占而得之支票向蔡敏秀、莊
    巧梅調借現金,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經查,告訴人蔡敏秀陳稱:被告邱煜能是做水電生意的
    ,需要錢周轉,我先生唐國基之前是受僱於邱煜能,想說他
    經濟狀況應該不錯,才願意借貸給他,並收取每月約5%之利
    息,一開始邱煜能都有按期還款,期間約有1 年多,借款數
    目大概50-60 萬之間,邱煜能於105 年2 月18日開庭後有寫
    借據給我,表示有欠我65萬元,且從同年3 月起到10月止,
    都有依約按月償還我1 萬元等語;告訴人莊巧梅亦謂:被告
    邱煜能是水電行老闆,因之前我也向邱煜能借過錢,有受過
    邱煜能之幫助,所以也願意幫忙邱煜能。邱煜能從103 年年
    初起就陸續向我借款,每筆金額約10- 20萬間,借款時除了
    交付我支票外,邱煜能還有簽發本票,支票都有兌現,還款
    也正常,借款利息約借10萬元給5,000 元利息,都是邱煜能
    主動提出等語,可知告訴人蔡敏秀、莊巧梅或係基於主僱、
    朋友情誼之信任關係,抑或因為之前借貸還款狀況均屬正常
    ,而同意借款予被告,難認被告對告訴人蔡敏秀、莊巧梅有
    何詐術施用並致其2 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依照票據之文義
    性及無因性,告訴人蔡敏秀、莊巧梅自得持如附表所示支票
    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要難認被告此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再被告與告訴人蔡敏秀、莊巧梅間前已有數月至1 年多之
    借貸關係,還款狀況均正常,被告於本件借款後始因事業經
    營不善而未能遵期還款,且於到庭後表達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之意願,並陸續依約償還借款,態度尚稱積極,可認其並非
    於借款時即存有向告訴人蔡敏秀、莊巧梅詐取財物之意圖,
    尚與刑法詐欺取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上開部分與前揭
    經起訴之侵占犯行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面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1  │洪瑞玫│新竹市農會│103 年7 月│15萬元    │FA0000000 │000000000 │
│    │      │樹林頭分部│16日      │          │          │          │
├──┼───┼─────┼─────┼─────┼─────┼─────┤
│ 2  │同上  │同上      │103 年7 月│50萬元    │FA0000000 │同上      │
│    │      │          │18日      │          │          │          │
├──┼───┼─────┼─────┼─────┼─────┼─────┤
│ 3  │聯達工│華南商業銀│103 年8 月│12萬元    │KD0000000 │000000000 │
│    │程行即│行竹東分行│23日      │          │          │(聲請簡易│
│    │林彥甫│          │          │          │          │判決處刑書│
│    │      │          │          │          │          │誤載為「16│
│    │      │          │          │          │          │004136」,│
│    │      │          │          │          │          │應予更正)│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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