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立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瑋前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 年7 月間某日」),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