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莊志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案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98 號;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106 年執度字第347 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志宏(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14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受刑人因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度字第347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不當,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是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至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條文僅就「判決」為規定,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以管轄錯誤之判決為移送管轄法院的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