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志宏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莊志宏之前案紀錄:
(一)莊志宏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97年2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3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南地院於97年2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7年6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南地院於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7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⑤案件,嗣經臺南地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部分)。
(二)莊志宏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 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於97年3月2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上開④、⑥至⑧案件,則經同法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部分) 。上開、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間至100年2月27日屆滿,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4月又13日。
(三)莊志宏⑨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後 ,經同法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⑩於100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⑨、⑩案件 ,再經同法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部分)。⑪於101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部分再與部分 、⑪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2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莊志宏前於⑴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88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經同法院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六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於90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 91年4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莊志宏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下午4、5時許 ,在其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日即105年4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警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新寮街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並經警於105年4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莊志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
(二)被告於105年4月16日上午11時15分,在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528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5/3、報告編號 :UL/2016/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850號偵查卷 《下稱850號毒偵卷》第71、72頁)。
(二)且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各1份及查獲毒品照片8 幀在卷可參(見850號毒偵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4頁)。
(三)復有被告所有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佐證。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莊志宏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後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莊志宏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並於102年7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本案扣案之玻璃球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見850號毒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足憑,是就該玻璃球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