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10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嗣於91、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753號、90年度易字726號、91年度訴字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以及91年度易字第529號、91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五判決,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6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8日晚間19 時30分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0月8日下午18時30分許,因警方在台南縣麻豆鎮「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前,發現乙○○行跡可疑,遂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洪朝龍、施孟勳之證言。
(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長榮大學95年11月8日確認報告各1紙。
三、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明綦詳。被告自白,核與其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5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10月8日晚間19時30分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詐欺等案件,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仍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意志力薄弱,以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犯行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